黄婉瑜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冷却期制度
黄婉瑜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999078
摘要:随着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商品和服务日益丰富,各种各样的推销手段层出不穷,让消费者看得眼花缭乱,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电视电话销售等的远程销售方式完全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致使大额商品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所承受的经济压力往往也是通过消费信贷来缓解,新型的销售方式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无可避免的带来了很多问题烦恼。本文通过研究冷却期这一制度的概念、特点、起源等方面内容,比较国外法相关制度,分析总结我国冷却期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完善方案。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冷却期制度
冷却期制度在经济法领域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制度的起源可以把历史倒流回1891年。冷却期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是出现在英国1964年。当时是针对上门兜售这一销售行为而设立的。上门兜售的销售员就是利用家庭主妇毫无戒备的心理,无所不用其极的诱导她们与自己签订交易合同。这些销售员的行为因为没有受到任何的法律或者机构的限制,而他们所在的组织机构又只是单单按照销售员所带回来的合同内容来承担责任。
通过观察冷却期制度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轨迹,我们可以总结出它的特征:
一、这制度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冷却期制度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它直接赋予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反悔权的情形,主要是出现在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之中。”为了防止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销售者诱导的销售方式受到损害,“各国对于这种情况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采取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就是冷却期制度”。
二、冷却期制度只是单纯的消费者保护制度,经营者被排除在外。原因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在各方面的不平等,例如信息、所处的地位等方面,而消费者的自身意志不坚定,也会很容易受到销售者的负面影响,但这类型的影响一般可以成为取消交易合同的主要原因,但是却又不包含在经营者所规定的“三包”里,而且商家在这点上,也没有做出任何可以无条件退货的承诺。所以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公平与正义,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真正的实现对消费者这一群体自身意志的尊重和保护而不受经营者一方的侵害,就必须要规定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可以有反悔的权利并且不需要任何理由,从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无条件取消合同是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这是不受法律追究违约责任的。合法、无偿保护消费者在法律确认范围内的行使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和传统合同法在允许消费者变更意思问题方面的不同之处。同时,消费者单方面意思表示可解除合同,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既然冷却期制度赋予了消费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相对的,为了防止冷却期制度的滥用,我们也必须要做出相关规定来加以限制,不能让消费者无限制的使用这一制度。
第一,必须明确冷却期的期限。既然冷却期制度赋予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利,那么,相对应的,禁止这一权利的滥用就应该把这一期间视为除斥期间,如果消费者在此期间内不主动行使相应的权利,则自动丧失该权利。冷却期间的制定应该从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既不可以过短也不可以过长,时间太短了,消费者利益得不到维护,时间过长又可能让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同时阻碍了商品的流转,损害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除了期限的限定之外,为了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被损害之外,在实行冷却期制度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例如:特殊商品;退回来的商品能否可以进行再次的销售;经营者能否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存在过错而撤销合同,经营者是否有重大损失等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到。
第三,当争议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经营者的时候,还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合理判断消费者行为和公平分配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制定系统完善的冷却期制度,我们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在许多国家,经营者尽管有权利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规定出售商品的冷却期内容,但法律同时禁止经营者行使解释权,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条款,作出相应的解释。例如,这种冲突发生在我国,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释,经营者不具有合同解释权。
[参考文献]
[1]See 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89:427.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44.
[3]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
[4]周显志,陈小应.试论消费信用合同中的“冷却期”制度[J].法商研究,2002(5):81.
[5]黄秋娜.论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J].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消费经济,2011-10-01.
作者简介:黄婉瑜(1991-),女,广东湛江人,澳门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