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璐
(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350)
前言:关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法律层面上要求立法全面,立法内容涵盖纠纷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涉及解决争议的鉴定方法、安全保障程序等,而且实体法和程序法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另外也有明确的卫生行政管理相关法规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要强调保障人权,无论实施哪一种纠纷处理措施,都在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将病患者的健康恢复放在工作的首位。只有这样,法律程序的设置才比较完善,为了确保接受纠纷调停的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设置了庭审程序和听审程序等配套程序,另外也有救济、申辩等保护性制度辅之。本文的研究,正是从这些方面着手,了解医疗纠纷法律的缺乏之处,同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根据相关法定原则,引申出医疗纠纷的处分法定原则,属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要求法律剥夺和限制公民权益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基本内容包括:医疗纠纷处理的内容都有法律条款相对应,譬如医疗纠纷处理适用对象的选择、基本条件、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等,都必须有具体的实体法进行规定;医疗纠纷处理的适用依据是相关法律,我国的《立法法》规定医疗纠纷处理的强制措施,只能利用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而违反这些法律的任何规定都可以判定是无效的。
医疗纠纷处理的必要性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医疗纠纷发生在公民与医生之间,并且具备威胁社会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而不得已采用这种措施,另一方面是医疗纠纷处理出于患者与医生之间分歧归类的需求,采取特殊的处理措施和手段,侵犯某一方的合法权益。医疗纠纷处理的必要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需要尽快消除纠纷发生时的人身危险性,但也要注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医疗纠纷处理的平衡性原则,要求所消除的医疗纠纷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和医疗纠纷处理所达到的防卫社会的需求相匹配。医疗纠纷的处理应该结合纠纷事件负面影响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处理的措施,直至纠纷问题解决和纠纷影响消除。如果脱离平衡性的原则,所采取的医疗纠纷处理程度不足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则无法满足防卫社会的要求,势必造成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执行机关以防卫社会为借口而滥用医疗纠纷处理的权利,我们需要要求司法机关认真鉴定纠纷事件的严重程度,为医疗纠纷各方面量身定制具体的解决方式、期限、评价标准、执行程序等。
在明确医疗纠纷法律程序完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医疗纠纷法律程序进行完善,需要从立法模式的完善、适用对象的完善、适用条件的完善等方面入手:
相比于传统纠纷处理方法,医疗纠纷处理对于消除纠纷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更高的作用,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证明的结论。基于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立法现状,要求医疗纠纷的解决应从实际事件出发,打造适合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立法模式,是在各种法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再由其他法律细化规定而形成的。比方说,医疗纠纷事件做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问题,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需要用《刑法》加以规定,但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可能在《刑法》中用过长的篇幅做出细节性规定,因此需要用专门法细化设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医疗纠纷的地方性法规,对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笔者认为需要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的适用对象。刑法规定医疗纠纷处理的对象,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沿用了这个规定,而对于限制刑事能力是否判处刑罚,始终是司法实践的尴尬案例。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医疗纠纷者也应该有适用的处理措施。笔者对这些适用对象的完善,建议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正在医疗期间的患者与医生发生纠纷,并且出现了攻击其他病人或者医疗工作人员,其严重程度达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程度,可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社会上其他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同样需要用强制处理措施进行约束,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另一方面是针对患者家属,如果这些人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采用纠纷处理的方式,则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而简单的法律条件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处理需求,只能通过申请强制处理措施,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纠纷当事人的强制性处理。
关于医疗纠纷的强制处理,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件并不适用。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适用条件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应该将医疗纠纷各种主客观的条件也囊括在内,具体设想是:一方面是肇祸的病人,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适用强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送到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我国《刑法》规定肇祸造成的危害结果,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样的。之所以将病人肇祸也作为强制处理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因为这种病人很有可能再次实施肇事肇祸,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很有可能看管不住,使得社会再次面临侵害。我们需要利用国家的强制力,隔离病患者并予以治疗,这样才符合防卫社会和保障病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需要针对肇事的纠纷当事人,责令其相关机构进行调停处理,必要时转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医疗纠纷当事人做出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对其执行强制处理措施,需要由法院进行判决,理由如下:目前进行强制纠纷处理当事人的人数,相比于其他纠纷案件的人数,比例相对较小,将医疗纠纷的案件分摊到各级法院审理,不会增加审判工作的负担。对于肇事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对其是否决定强制处理,只要在治安案件的范畴内,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和判断治安案件的经验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灵活性。总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委员会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专业的知识备,判断纠纷事件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为法院和公安机关提供专业性的医疗建议,而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按照相关的法律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处理程序。
医疗纠纷处理的措施具有特殊性,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以相关的法律为依据,以确保执行时兼顾各方主体的基本权益,同时又能通过强制医疗纠纷当事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文章通过研究,基本明确了医疗纠纷法律程序完善的方法,但鉴于医疗纠纷法律案件的复杂性,因此以上的方法,还需要结合法律实践的经验,予以进一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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