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石 雁
霍尔编码/解码理论视阈下的电视法治节目解读
文/石 雁
英国文化研究学派的杰出代表斯图亚特·霍尔提出了重要的编码/解码理论,该理论将意识形态编码的文化形式和受众的解码战略联系了起来,分析了意识形态领域信息的生产与接受问题。本文在编码/解码理论视阈下解读电视法治节目所产生的意义及其如何体现法治内涵,研究电视法治节目的信息编码生产与信息解码接受过程,在此基础上反思如何提升电视法治节目的传播效果。
电视法治节目 编码/解码 传播者 受众 传播效果
斯图亚特·霍尔是英国文化研究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他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提出了广为人知的编码/解码理论。霍尔认为,信息在传播者按照某种意识形态进行编码之后进入流通环节,而编码者就对其失去了控制权。受众对媒介文化产品的解码,则与他们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立场相对应。因此,信息传播的生产者与受众者之间的关系是微妙而复杂的,从信息传播角度来看,传播者与受传者之间是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有不稳定的、多重的信息重组过程,他将意识形态编码的文化形式和受众的解码战略联系起来,着重分析了意识形态领域信息的生产与接受问题。
本文在编码/解码理论视阈下解读电视法治节目所产生的意义及其如何体现法治内涵,研究电视法治节目在动态的过程中如何培养公民树立法治观念,并促使我们反思如何提升电视法治节目的法治教育效果。
1.电视符号的意识形态建构。霍尔认为传播活动是意义产生和流通的过程。意义是透过媒介产品的语言符号显现的。同一语言符码和不同的社会地位、不同的权力形式结合在一起,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意义,意义最终能产生意识形态作用,因此传播活动才能展开意识形态的斗争,社会的不同团体都试图在对己有利的意义上解释语言。
教育是电视必须承载的社会功能。电视符号是由图像符号和声音符号组成的复杂符号系统,是一套潜藏的意义系统,这些意义能被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不同受众所激活。电视通过日常生活的图像样式传达的信息,相对于绵延的生活而言只能是片断的、碎片的,但它们潜移默化地作用于人们的观念。虽然一个人看问题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都可以从电视的一系列信仰系统中,部分地找到适合自己的部分,并为此感到满足。因此,电视是通过文本形式传达意识形态的,电视符号是在统治阶级的机构中生产的,它必然承载着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
2.电视法治节目的意识形态功能。电视法治节目以宣传法律与法治思想为主题,将法治与现实世界的方方面面结合起来,以此为切入点,运用电视的表现和制作手段,以电视为载体,通过声画并茂的电视话语符号,将原本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及其所蕴含的法治理念传播给公众,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公众的法治观念,在培养公众法治观念进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电视法治节目的内容全都与“法”相关,电视影像符号再现了与法律相关的人物、事件,通过这些电视影像符号来影响社会,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情感方式及思维方式,从而影响人们的意识形态。中国电视法治节目承担着重要的意识形态功能,是实现意识形态功能的重要手段。
霍尔认为,大众传播有文化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两个过程。生产过程是传播者通过选择和加工,将社会事物加以“符号化”和“赋予意义”的过程;而消费过程则是受众接受媒介讯息,进行符号解读、解释其意义的过程。电视法治节目是一个法律信息的传播过程,同时也是动态的法治教育过程。具体而言,生产过程是一个从社会现实到传播者编码的符号现实,接受过程是受众观念现实的解码过程。受众所处的社会背景与主流意识形态基本一致时,就会倾向于从法治信息中演绎出正面信息;而受众所处的社会背景与主流意识形态相反时,就有演绎出反面信息的倾向。
中国电视法治节目体现的主流意识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公众的需求,法治节目成为获得公共行为规范的依据,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的便捷途径。电视法治节目以其内容符号上的文以载道,实现了寓教于乐,同时又传播了主流意识形态。
1.传播者对法治信息的生产。霍尔在《编码/解码》一文中指出:具有社会事业性质的电视广播机构,包括这些机构的实践与生产的网络,其有组织的关系和技术基础,是用来制作节目的。如果用《资本论》来类比,这是一种话语方式的“劳动过程”。在这里,生产就是建构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说,传播的循环过程就是以此为起点的。当然,这种生产本身也不乏“话语”的侧面:它也是自始至终以意义和思想为框架的。媒介信息不仅仅是对某个事件的报道,而且是对该事件进行的建构。
电视法治节目是法律信息、法治观念的传播活动。电视法治节目的制作者就是电视法治节目的传播者,其处于以电视为媒介的法治教育活动的起点。传播者面对的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每时每刻都会涌现出大量与法律相关的信息,传播者不仅要根据公众的需求,搜集这些法律信息,而且还要在这些信息中进行筛选,并合理、科学地将最重要、最有价值的信息制作为节目。
2.传播者价值观对信息生产的影响。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在筛选法治信息时会受到其法治价值观的影响,符合其价值观的法治信息就会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得到肯定和保留,否则会被认为是无价值的,并被否定和抛弃。社会法治价值导向是社会价值导向的体现,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在筛选法治信息时,必然受到社会法治价值导向的影响和制约,因此要求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筛选法治信息时必须以社会法治价值导向为指导,并使其符合大众的需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电视法治节目的制作者,在筛选信息时也会面临大众需求与社会导向的矛盾。电视台的经济效益依赖于广告商的投入,节目越能满足观众的需要,收视率就越高,得到的广告也就越多,因此,电视法治节目的制作者在法治信息的筛选中要体现教育和引导功能,不能为了经济利益一味迎合受众的需求。
3.传播者专业性对法治信息生产的影响。法治信息具有专业性特点。电视法治节目的传播者理应是经过专门化训练的群体,具有法律职业性,其基于法律理性所演绎的职业思维方式与思维逻辑,明显有别于大众生活准则。因此,电视法治节目信息的符号化需要一个转化过程,即把生活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又把生活逻辑转化为法律逻辑,用法律真实来表达生活真实。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对于大量信息进行的是选择性编码,一部分信源进入其编码范畴,而另一部分则不属于这个范畴之内。同时对被选择的信源进行加工和处理,将信源转换成具有法律专业的信息。
制作者通过电视媒介播放经过搜集、筛选、制作的法治信息,这些法治信息以电视法治节目的形式与观众见面,但是法治信息产生的效果如何,能对观众有多大的影响,还需要节目制作者对传播效果进行调查,从而不断完善传播过程的各个环节。
电视法治节目所报道的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组合起来的法律真实为主线,而案件的复杂关系要尽量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法言法语”来解读与描述,同时日常的道德判断等感性化的实质主义理解应尽量用理性的三段论推理式的法律逻辑来分析与演绎。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在编码过程中既要熟悉电视传播的技术与规律,也要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1.受众接受信息的类型。受众对于信息的获得,是在传播过程中按照一定的规则对符号承载的意义进行解码。霍尔将受众的解码立场分为三类:“主导—霸权式解码”、“协商性解码或立场”和“对抗性解码”。“主导—霸权式解码”指受众完全受制于制作者的意图控制,接受传播者传播的意义,没有自己的立场和观点;第二种“协商性解码或立场”指受众并非简单地完全否定或者肯定传播者传递的意义,而是在对传播内容解码的过程中,投射进自己的立场和观点,与传播者形成一种协商格局;三是“对抗性解码”,受众理解传播者的意图及传递的意义,但却选择从传播者的对立面去解读电视意图,解读出针锋相对的意义。这三种解码方式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播中受众对信息的解读立场。对于电视法治节目的受众来说,不仅要看懂电视传播的信息,而且关键要理解这些信息,并最终接受法律判断与法律语言。
2.受众接受信息的认同心理。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在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公众迫切需要了解法律信息、熟悉法律知识,而且公众的法律意识也在日益增强,他们希望有效利用法律来促进个体的自由发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最终保持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此,电视法治节目的播出,能够满足受众需要,受众在收看电视法治节目过程中具有认同心理。
受众在观看节目的过程中,对法治事件有自己的理解,会思考事件中的人和事,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实现自我价值。受众对电视法治节目是感性与理性并进接受的,首先是从情感上受节目的影响,感性地接受节目信息,然后才有可能理性地思考节目的内容,理性地看待节目中所包含的法理与法治内涵。经过理性地对节目法理与法治内涵的思考,又会反过来加深感性的情感介入。电视法治节目的传播效果正是在这种情理交融中得到了实现。
3.受众接受法治信息的影响因素。任何层次的受众在对电视符号进行解码的过程中,都会面临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和协调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遵循受众的接受心理和接受习惯,研究受众对法治信息的解码过程,由情感打动到理智深入,由感性到理性,最终将提高全社会法治观念的目的落实在个体的受众中。
电视节目有通俗性的要求,电视法治节目也不例外。然而与其他节目相比,电视法治节目必须保持法治特色,不能牺牲法律真实,不能牺牲法理。失去法治本色,电视法治节目不仅不能达到法治教育的传播目的,而且还会败坏法治。美国政治家科恩1963年关于报纸作用说了这样一句话:“报纸不能直接告诉读者怎样去想,却可以告诉读者想些什么。”电视节目也如此。因此,电视法治节目应当针对受众解码特点,追求“主导—霸权式解码”所带来的传播正效果,减少“协商性解码或立场”可能出现的零传播效果,避免出现“对抗性解码”负传播效果的情况。
1.传播效果的体现。电视法治节目是法律信息传播活动,传播效果是这一活动所形成的结果,是法律信息传递所形成的效益。它是法律信息传播者经过信息传播媒介传递而使受众法律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的变化,以及法律信息传播行为对法律接受者的法律认知、法律心理、法律行为的影响。电视法治节目教育效果最直观的效果,就是让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具体到传播过程而言,体现为作为符号的法治信息生产和接受的实际情况。
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价值观念体系,通过法治信息加载于电视法治节目进行传播,教育效果主要表现在对法律活动、对社会总体法治价值观念和其他与法相关的社会历史实践的作用。因此,只有与社会的、民族的、历史的价值观念重新有机整合,才能实现电视法治节目传播的目标。
2.传播者对传播效果的影响。传播者是传播的源头和出发点,其对于法律信息的筛选和提炼,影响着电视法治节目的教育效果。传播者所处阶层、政治位置越高,则受众对法治信息的信任程度和认可程度也会越大,对法治信息编码过程产生的影响也越大。电视法治节目作为国家法的宣示者和国家意志的表达者,受众对其信息来源和可信度认可程度高,有利于提升法治教育的效果。
所有的电视节目都是由人制作完成的,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的价值观、专业素养及专业技术能力都直接影响着对传播内容的编码,影响着受众对传播内容的解码,最终影响着教育效果的实现。电视法治节目具有专业性,对传播者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必然高于其他电视节目,如果传播者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在节目中邀请法律专家解答专业领域问题,传播效果会更好。
3.受众对传播效果的影响。受众是电视法治节目中接受法治信息、形成法律意识的主体,是检验节目效果的关键因素。受众因其地位不同,所处的社会阶层不同,面对相同的法治信息,会解读出不同的意义,而且同一受众因其所处地位的不断变化,在不同时期,对相同的法治信息解码,也有可能不尽相同,甚至走向反面。这些情况表明受众对法律信息的解码处于变化中。
受众的心理、社会属性差异及信息处理能力等对其接受法治信息造成直接影响,电视法治节目的教育效果因受众对法治信息的态度不同而有高低之分,这与法治信息对受众的吸引力和受众对节目中法治信息的兴趣等密切相关。因此,电视法治节目传播者必须了解和掌握受众接受信息的特征,使受众能够自觉接受节目所传播的法治信息,最终达到法治教育的目的。
电视法治节目是以电视为媒介的法治教育过程,是法治信息生产、接受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会影响或制约法治教育传播效果。因此,全面对电视法治节目的传播效果进行客观的评析,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有助于改进教育方法和技巧,有助于优化节目传播的策划,最终提升法治教育的效果。
作者单位 北京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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