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借款不还”
2006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在合肥市经营被单厂以及二女婿有挖掘机在外做工程等谎言,以被单厂收购棉花、发工人工资、买挖掘机资金紧张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共计156.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借据,还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既不属于民间借贷,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其一,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王某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王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合肥经营被单厂和女婿挖掘机做工程的事实,并以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150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
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王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王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风险将钱财借给王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应以犯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