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

2016-02-03 23:41:45郑小侗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事由诉讼法民事

郑小侗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 100081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

郑小侗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10008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目前的提起条件并不能有效实现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提起主体的范围、证明条件、该程序与相关程序之间的适用顺序三个方面。本文则是在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目的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合理的定位,建议扩张提起主体的范围;降低该程序提起阶段的证明标准;充分发挥另行起诉的作用,在适用上保持该制度的谦抑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为了应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而设置的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旨在去除错误生效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权益的不利影响。第三人利用此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该第三人并未参加原诉;二是判决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其具有诉的利益,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事前性和事后性,所以其与普通的诉讼存在差别,在提起条件上更为严苛,除了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一般起诉条件之外,还要满足特殊的起诉条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进行了限定,为了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更为明确,2015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至298条对提起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具体来说:

首先,提起主体的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这两类主体的提起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因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规定这种事由具体包括:不知道诉讼、知道诉讼申请参加但没有被允许、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

其次,提起事由。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并损害其权益。

再次,证明条件。第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和存在提起事由。

再次,管辖法院。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再次,除外事由。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的判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案件包括;非诉程序、婚姻关系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公益诉讼。

最后,提起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6个月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合理性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事后性的特征,在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原诉当事人的权益,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滥用这一程序的现象。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更为严苛的提起条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支持。但是目前这一制度的提起条件是否合理是值得思考的。这一制度是参考法国和台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比较宽松,只要第三人具有诉的利益并且未被代表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与法国独特的判决效力理论相关,即法国学者认为既判力是对判决内容的真实推定,所有相反的证明都不能将判决的效力推翻。所以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必须撤销判决;台湾地区的提起条件则比较严格,主体、提起事由等均有严格限制。从提起条件来看,我国与台湾地区的更为接近,但是设置这一制度的理由却明显不同:我国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而台湾地区则是基于程序保障理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基于我国设置这一制度的特殊背景,其提起条件的设置也必然要与我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为基础。笔者认为,判断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是否合理应当以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为衡量标准,即这一制度的提起条件能否实现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实现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在笔者看来,目前的提起条件并不能实现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首先,在提起主体的范围上,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一般债权人无法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其次,证明条件的明确。法律要求有证据证明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及原诉裁判存在错误,但是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立法并未规定,这也就有可能导致提起条件过于严格或者过于宽松。最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提起其程序之间关系的界分。台湾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不能提起其他诉讼解决争议时才能提起,而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对此进行限制。所以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完善的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完善有赖于这一制度的合理定位。这一制度不是救济第三人权益的普通诉讼,所以在第三人在可以另行起诉救济自身权益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因虚假诉讼而使另行起诉不能彻底救济第三人权益时,第三人才可提起第三人车撤销之诉。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以维护第三人权益为首要目的,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扩大诉讼容量,而向因他人之间诉讼之结果导致自身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渠道。”在此定位上,首先,提起主体的范围应进行扩张。类似于一般债权人的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事实上损害的主体可以成为适格主体。其次,在证明条件上,第三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不需要达到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诉裁判有侵害其权益的可能性即可。最后,该制度应保持谦抑性,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纠纷时,除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否则不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林劲标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N].人民法院报,2013-12-23.

[2]杨卫国著.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50-151.

[3]黄国昌.诉讼参与及代表诉讼—新民事诉讼法下[程序保障]与[纷争解决一次性]之平衡点[J].月旦法学杂志,2003.

[4]许可.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D925.1

A

2095-4379-(2016)21-0297-01

郑小侗,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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