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荣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广东 东莞 523129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的探究
张建荣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广东东莞523129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指公民涉及到与国外有关的民事关系事件,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维护双方利益,适用于本国与国外的法律。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性解决民事关系的问题上,在适用法运用中存在了很多争议问题。本文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研究对象,对其法律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展开了论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争议问题;国际私法
对于“涉外”的定义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有所体现,一九八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涉外因素上升到法律层次。随后对涉外因素的解释更加广泛具体,扩展到当事人的住所等私人空间。但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涉外”解释并不是很清晰明确,存在诸多争议,在处理有关国际间的民事关系案件中造成了不便,有学者提议对涉外做出明确的解释规定,一些常委委员也有这样的想法。对于涉外的定义不能模糊不清,涉外民事关系不仅对于公民的利益有重要意义,严重情况下会涉及到外交问题,影响到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外的定义不能仅从主体上盲目做出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看起来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但也不能抽象地对其进行讨论,涉外民事案件是真实存在的,对于民事关系的处理要与法律适用紧密联系,这说明法律适用性仅是针对涉外而言[1]。
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理解首先从涉外与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理解,涉外是针对于国外而言,针对于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利益,但这不是绝对的,当事人无论是否身在国外,涉及到涉外民事关系的利益,也算是在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之内,也有一些事件发生在国外,但却并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是国际上通用的准则,能够正确解决双方的矛盾,维护双方的各自利益。所以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涉外”做出正确的规定,明确哪些情况是属于其范畴之内,这也决定了在具体确定“涉外”问题上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如何对国内民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加以区分,是否涉及到与国外相关的因素就可以判断为与之相关的时间属于谁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法律适用是否都能够尊重双方各自的立场,体现公平性,体现出法律尊严,真实做到处理结果使双方都感到满意,真正解决矛盾,真正维护双方的利益。
过去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有强制性的内容,对强制性规定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有相关条款规定,有的国家没有相关的条款规定。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于强制性是这样规定的:针对现行法律中有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关于强制性规定在第四条中有所体现。
国内学者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具体内容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一定的论述,但论述数量并不多,研究并不深入。对于第四条的理解,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是相对性的关系,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决定的自主性与选择适用性;在实体规范中有所表现,程序规范中也有体现,直接适用绝大多数是针对于实体规范而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与其它法律具有兼容性,其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但适用性并不是绝对的,如在婚姻法中对结婚年龄的规定男性适婚年龄为22周岁,女性适婚年龄为20周岁,这只是普通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与涉外民事关系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在我国的公民,如果其另一半是国外友人,两人都满足我国婚姻法的适婚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结婚成为夫妻,这不涉及到涉外民事关系,但是对于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上,按照居住地等条件,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国法律与国外法律同样适用,满足两国法律要求即可,也就是说双方都满足于法律上其它方面的规定,也满足于适婚年龄,可以结婚成为夫妻;再以物权法来说,由法律规定物权种类与内容,物权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财产物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区别,如果是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适用,强制定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根据冲突规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首先适用于外国法律,当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这个时候我国法律才有适用性[2]。
大多数学者提出对规避的规定,目前一些国家做出了对规避问题的规定。我国台湾也对其问题作出了规定。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规避三者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在制定确立涉外适用法中需要对前两者进行研究,然后再对后者作出规定。关于规避问题,涉及的争议主要有规避的对象,强制性规定一般是规避的对象,这种强制性规定与其它法律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对涉及到民商事法有关的规定,还要针对具体情况的法律适用性加以慎重区分研究。第二个存在争议的是规避手段,规避手段简单来说将本应该使用的法律通过连接因素的改变,进而转换成有利于保
障当事人权益的法律适用,适用法律因连接因素而不同,从形式上来说规避是合法的,但实质上的合法性不确定,有一定的查明难度。最后是规避的可能性,尽管规避的是外国法,但国内法也有可能规避,所以被规避的既可以是外国法,也可以是国内法,如果国内法被规避了,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还存在争论,针对外国法的规避处理难度更大了。上述提到的三个问题,目前缺乏妥善的解决办法,所以对规避问题的规定还不明确。
反致在适用法中明确规定是不适用的,对反致的规定有持赞成意见的,也有持反对意见的。国外立法中,对其理论作出了规定,各国对于反致的条件有不同的规定。其中赞成对反致作出规定的主要理由有能够更好地与本国法适用,与相同法律具有适用性,体现出一致公平性。
一直发展到今天,国际私法越来越具有统一化的特点,这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案件提供了统一标准,为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方便,但是并未改变反致基本条件存在的现实,不能将反致的可能性与必须性混为一谈,这是两个问题。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应把太多的目光关注在适用于本国法上,受到冲突规范不同的影响,指向哪个国家的法律也会不同,从中可以看出赞成对反致作出规定的最后一条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真正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即民事关系能够找到与之相适用的相同法律,如果这种适用性成为普遍实现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形式可能性不大,也很难突出一致公平性[3]。相反的是如果针对一国冲突规范,相同的民事关系与相同性的实体法律具有适用性,体现出一致公平性。当反致被规定之后,对主要国家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是如何规定进行查明,本国制定出与其衔接的规定,才能发挥出反致的作用,这要求各国保持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民事关系的规定具有基本的一致性,保持长期不变,很明显这具有不可能性。
从上述可知,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争议问题展开了论述。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存在着若干争议问题,本文指出了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些问题普遍存在,其解决亟待国际上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努力,共同寻求涉外民事关系处理的发展道路。
[1]吕岩峰.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实践[J].法治研究,2013:35-40.
[2]王慧.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选择方法的构建基础与体系展开[J].法学评论,2015:50-59.
[3]李凤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强制规则的识别[J].法治研究,2014:48-55.
D997
A
2095-4379-(2016)22-0169-02
张建荣,本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报二级公证员,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