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腐败犯罪规定评述

2016-02-03 23:41:45石迟阳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数额修正案量刑

石迟阳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腐败犯罪规定评述

石迟阳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通过之后的刑事法治背景下,我国对待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又进一步加强,主要聚焦在贪污受贿犯罪治理上。而在分析了其背后的法理原因之后,我们就可以得知修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为了做到罪刑责相适应,加大贪污罪的处罚力度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我国对贪污罪的处罚更加严厉,却亟需一套新的量刑标准来适用。归纳了修改之后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还存在许多不足,我们需要从立法技术以及司法解释上继续不断改进关于腐败犯罪的刑罚配置,进一步完善惩治腐败的刑事法网。

立法;定罪量刑;反腐败;量刑阶梯

一、《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之反响

历时十个月的热议和讨论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这是97《刑法》公布之后最大规模修订《刑法》。其间,媒体与学界纷纷发表了评价,有的将其内容概括为六大亮点或六大变化,即更严厉惩治贪腐、更强调维护执法司法权威、更有力保护妇女儿童、更强调维护社会诚信、再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更强力打击暴恐。有的概括为十大看点,即:九项罪名可免死、加大对腐败犯罪惩治力度、加大对恐怖主义惩治力度、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强制猥亵男性将入刑、保姆虐待老人孩子将入刑、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加重处罚、代考属犯罪行为、使用假身份证属犯罪、公路客运严重加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无论六大亮点说抑或是十大看点说,都将有关腐败犯罪的规定置于前列。

需要说明的是,为使读者包括同仁了解本文的基本学术立场和价值原则,以便在共同的话语平台上讨论《修九》的利弊得失,笔者需要说明:本文评价该法律的基本标准有两条:一是公平正义,二是社会适应性。对于公平正义,学界与社会大众的认识一样文彩缤纷,本文主要是在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找相对的平衡点这一意义上使用“公正”一词,其次是以是否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立法理由是否具有逻辑自治力为判断标准,其间必然涉及立法技术问题。而所谓“社会适应性”,即具体的条文是否满足社会公共治理的需求。这两条标准合起来即法律条文是否妥当满足社会公共治理的需要。这一标准实质上大体可以成为立法科学标准。

二、关于《修九》腐败犯罪立法的困惑

“亮点”一词,是指发出亮光的点,比喻美好的、值得称道的事物。在立法中被用来指有特色且值得肯定的内容。在贪腐盛行、道德崩坏、诚信丧失,国家机关公信力下降,腐败已经严重危及政权稳定的社会背景下,《修九》对腐败犯罪的规定可谓应运而生,及时回应了公共治理和社会需求,当然具有充足的立法必要性。必要性与可行性,是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应当具备的底线要素。仅仅具备这两个要素,不足于成其为“亮点”,是否具有特色且值得称道,方可称为“亮点”。“特色”不独指人无我有即其他国家没有而本国立法独有,也可泛指过去立法欠佳而经过修正已经完善或者比较完善,新法较之于旧法有所突破,或者在罪状的描述涉及上、或者在刑种或者刑度的设计上体现出某种智慧,都可称之为“亮点”。

审阅《修九》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亮点”是黯淡。由于缺乏法制先行的理念,我国大陆经济上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向市场经济的迈进,是在严重缺乏制度准备的情况下“摸着石头过河”,政治体质上的改革开放又是在缺乏权力制约理念和制度安排下进行的,因此,一方面,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另一方面,贪污腐败违法犯罪逐步蔓延。为了严密法网,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立法机关对《刑法》作了多次修订,比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适度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简称《修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认定困难,足以说明立法存在难解的困惑。这些困惑主要有:

第一,贪污罪、受贿罪属于数额犯,犯罪数额是衡量情节程度的主要标准,根据原《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隐含的意思是: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基准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罪责刑的基本判断大致为一万年一年徒刑。尽管一些学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这类犯罪的量刑十分混乱,难以总结出规律。但是,人至少发现东部地区近十年判处的贪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在一千万元以内的,一般不会超过十五年徒刑,西部地区大致减半。换言之,犯罪数额为十几、几十万的,量刑结果与犯罪数额为几百万的一样。这种审判结果无异于告诉人们:要干就多干一点,干少了划不来。司法出现如此引导效果,说明立法不善,非改不可。

第二,行贿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过于复杂,既要求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让司法工作者难以判断其究竟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表现,而且难以判断哪些属于正当利益,哪些属于不正当利益。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在一些地区,单位或者单位负责人为讨要被拖欠已久的工程款,不得不付出“心意”时,也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修九》腐败犯罪的主要变化及其评述

笔者将《修九》对腐败犯罪的修订作了归纳,其主要变化是以下几点:1、废除了以犯罪数额为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情节的立法模式,改为抽象的数额+其他情节的综合标准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将具体的数额标准授权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量化;2、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完善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3、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外的贪污受贿犯罪配置了罚金刑;4、将行贿罪最高刑由15年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5、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巨额腐败犯罪增加规定: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个变化,消除了定量式立法带来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不仅可以避免经常动用立法资源削减其滞后程度带来的立法成本过高问题,而且可以适度避免司法不公问题,不过司法解释能否填平贪腐数十万与数千万之间的量刑坎坷,特别是否能填平腐败犯罪与其他数额犯罪之间刑罚配置与适用的鸿沟,实在令人生疑。对于第二、三个变化,属于修补立法漏洞,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当肯定为立法亮点。对于第四个变化,从对合犯原理判断,既然“一个巴掌拍不响”,行贿与受贿相辅相成,相互依赖,适当加重对行贿罪的刑罚配置,逻辑上当无问题,姑且算一个亮点。但在社会适应性方面,可能存在手段目的与实施效果之间的相反。对于第五点,很多人欢饮鼓舞,认为加重了对巨贪巨腐的处罚力度。陈忠林教授认为这是为放纵官员犯罪、加重对百姓处罚的恶法。赵秉志教授等委婉指出:“一方面对于原本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如果规定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再减刑和假释进而予以终身监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对死缓犯的刑罚严厉性;但从另一方面看,若是对本来最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又有宽大的精神。”因而可以说是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处罚融宽严相济于一体的举措。

[1]徐立,陈斌.贪污罪基本问题新论[J].湖北社会科学,2010,01:147-154.

[2]熊依.论我国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废除[J].法制与社会,2015,21:288-294.

[3]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01:25-46.

D924.3

A

2095-4379-(2016)21-0116-02

石迟阳(1991-),男,汉族,浙江湖州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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