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萍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汪萍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在互联网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有关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立足点,以维护网络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对域名及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系统分析,并对其法律规制提出完善意见。
域名;法律规制;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域名的广泛使用,域名不正当竞争案件不断涌现出来,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约束。使得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从而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域名纠纷的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的域名纠纷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
(一)域名概念及构成
域名是用于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地址结构的字符标识,并且与互联网IP地址相对应。它是由26个英文字母和10个阿拉伯数字以及“—”和“.”组成,并且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排列。如www.baidu.com就是百度公司的域名。由于IP地址是用来区分计算机和用户的,所以每一个与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和服务器都被指派了一个唯一固定的地址。相应的,一个域名只能和一个IP地址相对应,所以不可能有两个相同的域名出现在互联网上,域名在国际范围内是绝对排他的。域名的构成分为三部分,依次为前缀、二级域名、顶级域名。前缀部分即三级域名,http://www。顶级域名部分,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国家顶级域名,如JP(代表日本)US(代表美国)CN(代表中国)等,第二种是国际顶级域名,com(代表商业实体)org(代表非营利性组织)(代表网络服务者)等。二级域名部分,即标志某公司或单位的域名。如企业的名称、企业的商标等。在域名注册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一部分。[1]
(二)域名注册中发生的法律问题
域名注册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域名是注册用户首创的,既不是有关组织机构已经注册的商标、商号,也不是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这种注册域名的行为合法有效,行为者一旦注册后就拥有了该域名。
2.域名是注册用户自己的商标、商号或者其缩写等。这种注册域名的行为是注册用户自己拥有的商标权或者厂商名称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大多数域名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来注册的。
3.域名是他人的名称、商标、商号或者其缩写等。事实上,这种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善意的行为,行为人出于巧合地注册了与他人的名称、商标、商号或者其缩写相同或相似的域名,这种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是行为人应该知道的,那么这种巧遇注册域名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但这种情况下,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损害被侵害者的利益,若没有,行为人可免除责任;若造成损害,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另一种是恶意行为,行为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域名注册时,故意抢先注册他人的名称、商标、商号或者其缩写等。对于恶意抢注的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抢注域名却不使用,想通过转让该域名来谋取利益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抢注域名并使用,想用该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域名的取得和使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其表现形式,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对网络经营者来说,域名是企业的网上商标,在进行网络宣传和营销之前,企业都必然会进行域名注册。当前,域名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展现品牌形象的有力武器。由于域名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很多企业在注册域名时,都希望采用自己公司的商标或者名称作为域名。
正是因为域名在网络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加上域名注册采用的是先申请先注册的的原则,恶意抢注域名成为互联网中最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或者商号抢先注册为域名,并公开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被抢注的域名。由于域名的唯一性,这些知名产品的经营者往往只能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挽回域名的商业价值,甚至因此丧失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第二,盗用域名行为。这种行为与恶意抢注行为很相似,他们都是抢注与知名经营者的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但不同点在于,恶意抢注行为只是抢注域名,而其本身并不利用这些抢注的域名进行企业的商品生产或者提供服务,仅仅是通过出售这些域名获得利益。而盗用域名行为不仅注册了同知名企业相似的域名,而且行为人还利用这些域名来者宣传仿冒的商品或服务。
第三,域名仿冒行为,主要是指蓄意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商标标识相类似的域名,使消费者对域名商品产生混淆,据此来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率,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知名商标、域名所有者的利益,很可能对他人商誉造成贬损。如“凤凰网(ifeng.com)诉凤凰网贷
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尤其是面对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产业,传统的竞争立法在调整和规范花样翻新的网络竞争行为时,常常显得捉襟见肘,有时甚至无所适从。具体来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法律依据有待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是其第二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该条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中只是给法官的裁决指明了方向,具体的法律适用还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导致了法律后果的不可预测性。而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针对性不强,是不合理的想象。
(二)适用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这种规定表明,经营者只能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是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那么在互联网领域中,从事电子商务和其他营利性服务活动的网站、个人如何定性呢?并且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提供营利性服务,也有向用户提供免费下载服务的,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域名纠纷就很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民事责任存在缺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在域名问题上,这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如何衡量侵权人因盗用域名所获的利益?被侵权人的损失又如何计算?况且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在抢注域名后,待价而沾,并没有获得实际利益,这种非法所得是很难计算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被盗用域名的人往往只是获得相应的域名,而基本上不会获得赔偿。
(一)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具有统领性和总括性,然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这种一般性条款可操作性不强,针对性不明确也不具体。因此,为更好地防止和解决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确定之后,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添加较为典型的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增加的具体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包括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域名盗用行为以及域名仿冒行为。
(二)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
即以行为作为判断主体是否属于经营者的标准,不论其是法人还是非法人;不论其是从事商品经营还是电子商务;也不论其是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除此之外,由于某些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提供免费内容浏览或者下载服务,很显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服务仅限于“营利性服务”是不合理的,但是大多数服务商通过这种免费服务都是为了获得间接性的盈利收入。所以,对于“营利性服务”中的“营利”的不应局限于获取相关服务内容本身的盈利,还应当包括网络经营者通过某项服务而获得间接性盈利收入。
(三)完善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是确定法定的赔偿额。并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危害性以及影响范围等在一定范围内灵活运用。[3]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除了将传统的商标损害赔偿方法适用于域名抢注案件外,还增加了对域名抢注案件进行法定赔偿的规定,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间。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的立法经验,规定恢复信用、在网络上公开道歉等方式。[4]
[1]徐学莲.域名注册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0.
[2]涂秋花.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4,5(24).
[3]曹刚.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之特殊性及其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6.09.
[4]杨婷婷.论网络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D].北京邮电大学,2013.
D997.1
A
2095-4379-(2016)21-0072-02
汪萍(1990-),女,安徽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经济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