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法律依据分析

2016-02-03 23:41:45刘朝晖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法人公司法

葛 昱 刘朝晖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法律依据分析

葛昱刘朝晖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结合2008年至2015年间的法院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并将其进行总结对比,可以发现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实务界依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法律适用和解释的原理上来看有不足之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公司法》第3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规定是相对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的合理选择,同时也应该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适用。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人格否认;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关联公司已经成为中国市场上常见的公司发展模式,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滥用关联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形。股东或者占据控制地位的公司往往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实现资金的转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出现了扩张情形,而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就属于其中一种。有了现实的需要和理论上的丰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即使还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也逐渐被适用于法律实践中。

根据无讼案例数据库并以“关联公司”和“人格混同”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发现,自2013年最高法院15号指导案例①发布以来,涉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从2013年以前的几件几十件一跃成为上百件,同时这些案例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和江苏等经济发达的地区。这说明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和现行的公司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探讨其适用法律依据问题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虽然最高法院15号指导案例类推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法律依据,但其合理性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不同的法院和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依然莫衷一是。我们也有必要探讨一下15号指导案例中的扩张适用是否合适并从中选择出更为合理的法律依据。

一、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不合理

最高法院15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中类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判定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公司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认为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所以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第3款的规定,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此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从法律适用的原理上来看并不合理。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主要情形就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导致的人格否认。然而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并不是股东而是各个关联公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廖凡博士也认为《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相冲突。“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不得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②其实际上也是否认了三角刺破的责任流动机制,即责任承担由公司到股东再从股东到各个关联公司的三角模式。

不过有的学者也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上的适用给予了肯定的观点。如朱慈蕴教授认为“根据姐妹公司的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这一规则适用扩展至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应符合我国公司法确立这一规则的立法意图。”③这样认为的原因在于关联公司都与同一股东有密切的联系或者是该股东滥用了这些姐妹公司的人格。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也是基于这样的一层涵义,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从而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到由其控制操纵的关联公司上,进而选择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扩张解释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并不妥当。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尽管可以做出比一般涵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涵义。“法官的解释只要符合立法原意,一般会在随后的案件结论中得以贯彻。在此过程中无须也不允许法官加入个人的主观判断,法官就是要准确表达立法意图,按立法者已经做出的价值判断适用法律”④从立法的原意和精神上来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符合《公司法》20条第3款的规定,即都是基于防止滥用公司人格独立造成的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从法律适用原理和解释的角度上来看,对于该条款的扩张适用确实超出了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这也是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始终存在争议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相关的立法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和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

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合理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款规定朱慈蕴教授认为“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⑤虽然该款规定中的主体依然是公司的股东,但是规定比较概括性,和第3款不同的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而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也正违反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就是公司的股东无视各个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利用其独立法人地位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和债务做踏板。因此,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适用《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合理

《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⑥有效成立的公司,必然是符合法人设立条件的,形式上具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人格被否定的原因是实质的独立性丧失,即没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志。关联公司如果人格混同的话则往往缺少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或者在财产上出现相互交叉导致的资金的流动混乱。因此通过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从而追究的各个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方式。因此就目前状态而言,《民法通则》第37条是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案件比较合理的请求权基础。

四、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理

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一起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⑦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条文,公司的人格独立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财产的独立。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是其法人独立地位的最根本的表现,财产的混同是一个公司无法区别于另一个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因此如果各个关联公司的财产财务混同,也就意味着关联公司丧失了独立的财产地位,自然也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导致的人格否认符合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原理。由于关联公司人格独立的丧失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和设立法人的宗旨,相应的也应该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事实上,笔者认为该条款与上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在论证方法和本质上是一致的。

五、《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不是优先选择

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简称“四川泰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为“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⑧在本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所援引的法律是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尽管15号指导案例类推适用了《公司法》20条第3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判决书中依然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⑨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⑩在“四川泰来案”中最高法院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定关联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债务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项法律原则,不过却不是最优先的选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法律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原因之一是在内容上,法律原则是模糊的,而法律规则是确定的。原因之二是“由于法律原则是对于某种价值状态的追求,是某种价值的载体,而价值往往是充满争议的”所以以为了维护安定性价值,必须首先适用规定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则。因此适用法律原则的限制条件为“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或者“既有法律规则存在,又有法律原则存在的时候,法律原则不能撇开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除非个案正义遭到严重侵害”。但不管如何法官都要给予充分的论证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1

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12但结合上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防止其随意的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进行立法,从而使各个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更直接的法律规律。同时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民法通则》37条和《公司法》第3条第1款及第20条第1款规定也可以成为法律依据,这符合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理和人格否认的基本目的和内涵。还要注意的是在有以上几条更合适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该加以限制。

六、结语

中国现今的法律规范并没有针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规定,但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法律实务中的广泛应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都表明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已经成为共识。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建立正当的请求权基础。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②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J].北大法律评论,2007.2.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纸面之法跃入适用之实践[J].清华法学,2007(2).

④张娜.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J].人民司法(应用),2015(15).

⑤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第一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11.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产权.公司一起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⑧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53号判决书.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1李鑫.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J].法律方法,2013(1).

○1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应用),2013(15).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纸面之法跃入适用之实践[J].清华法学,2007(2).

[2]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J].北大法律评论,2007(2).

[3]张娜.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J].人民司法(应用),2015(15).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第一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11.

[5]李鑫.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J].法律方法,2013(1).

[6]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应用),2013(15).

D912.29

A

2095-4379-(2016)21-0059-03

葛昱(1994-),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刘朝晖(1995-),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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