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宏
冲突与协调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人类学反思
谭 宏
中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中,建设了比较完整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这个名录体系的建立,对于中国丰富的各地、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的保护和传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但同时,十多年的名录体系实践,也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了一系的问题和挑战。解决和协调好这些问题和挑战,将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其文化价值、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得到更好地展示和体现,更有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制度 协调与发展
从本世纪初全面兴起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其最为重要的举措就是建立起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在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中,就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述是:“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10月17日。由此,在联合国的框架下,设立了《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及《最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项目名册》等具体的名录类型。在《保护公约》中,还对国级一级建立名录制作了一定要求:“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国是最早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国家之一,到2013年,中国已有38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中国实践中,联合国倡导的名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我们根据自己的国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6年)中提出了要“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3月26日[国办发(2005)18号]。而且还同时下发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由此“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名录正式启动。”④姚伟均、王胜鹏:《完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思考》,《浙江学刊》2013年第1期。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颁布,在第十八条中再次明确说明:“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中国在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年已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也公布了所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过10多年的保护实践,我们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这是一个基本“符合国情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赵学勇、戴志刚、孙占伟、张呈鸿、杨晓辉:《话说非遗法:王文章谈非遗》,《世界遗产》2011年第2期。到2014年,中国已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372项目(2006年518项,2008年510项,2011年191项,2014年153项),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更是接近10万项。
联合国所倡导的“名录制度”,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传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在全球和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得到了应证。在中国实践中,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作不仅使其价值得到了肯定,获得了更为显著的传播和展示平台,“通过建立名录制度和名录体系,可以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果及其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贡献。”*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增强了遗产地民众对自己文化遗产的认同,提高了保护和传承自己遗产的文化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活力。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说得是很明白的:“(一)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五)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2005年3月26日[国办发(2005)18号]。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是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安排。这种安排在民族国家的框架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具有重要的“规范性”*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用,但是对于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的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值得讨论的话题,许多关键性环节还需要在名录制建立的过程中进一步厘清。联合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名录制度实行以来的情况进行反思,进一步地厘清其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名录制度,使名录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所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由此确定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地位。在有民族国家存在的前提下,由政府主导是符合现实实际的。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一条要求:“各缔约国应该:(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二) 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10月7日。第二条(三)的内容是:“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 (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中要求:“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同时还专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筛选作了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也作了规定;“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由此看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中,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成为了申报的倡导者和组织者,在整个遗产名录制申报和确认中起着主导的作用。
从实践来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实际筛选中,各级政府更多地表现出“一种实践理性,而不是文化自觉。”*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由此,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过程中,更多地表现为由“政府主导”变成“官方包揽”的现象,“政府的包揽化倾向及其相关的社会参与的形式化问题依然存在”,文化持有者的“文化话语权至今还没有多少制度化的保障。”*刘志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类学透视》,《浙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在这样的“包办”、“包揽”下,真正的遗产拥有者(联合国公约所指的“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非遗法》所指的“各族人民”)却在申报中“缺席”,由“主位”变成了“客位”,造成了文化持有者的“参与虚无化”。这种主、客位的转化,使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的文化权利和文化意志不能得到完整地表达,“在这种民间‘失语’的状态下,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使成功申报为‘代表作名录’,也不能达到‘保护第一’的目的。”*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更为严重的是在中国的政府管理体制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入选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因此,各地政府更是把入选各级遗产名录成为了一种短期显性的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这就更是造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得不到更有的表达和解读,仅仅成为了入选名录的“工具”,为了政治利益,就可能把入选各级名录作为“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来抓,就出现了各地向中央政府争“名额”的状况,只要有更多项目入入选国家级名录,就有“形象”了,就可以在总结和汇报时有了“政绩”了。为了经济利益,各地把入选名录的目的,不是定在更好地使其获得保护和传承,而是把获得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招商引资的广告词和招牌,“文化政绩化和文化商业化是非遗的两个最致命的问题。”*冯骥才:《非遗后时代:传承仍然让人充满忧虑》,《中国艺术报》2013年6月14日。其实,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于在申报名录时,对非物文化遗产持有者的权利是有明确规定的:“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往往忘记了这一点,以为政府就可以代表一切。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是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安排”,这种制度性安排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之“政府主导”之意,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中还有一名话“社会参与”,这个参与不是一个口号,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一个实实在在的过程,这一过程应该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个人或团体)“在决策及选择过程中的介入、贡献与努力、承诺与能力、动力与责任、乡土知识与创新、对资源的利用连控制、能力建设、利益分享、自我组织及自立等。”*叶敬忠、陆继霞:《论农村发展中的公众参与》,《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2期。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筛选过程中,不仅是要获得项目持有者的“授权”,更为重要的是要让他们“参与”,就是要“在理清主客位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树立一种‘文化民主’的意识。”*王耀希:《民族文化遗产数字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过程中,政府作为组织者和倡导者,在遗产保护运动的初期可能有一些“越权”的状况,以使遗产保护初期的社会参与程得到提高,但是随着遗产保护运动的深入,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包揽”、“包办”的状况,使名录申报逐渐实现由“由上而下”向“由下而上”、由“外部”向“内部”、由“被动接受”向“主动参与”的转变。这样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真正在其持有者中得到实现,“流传至今的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哪一项是由历代政府有意保护而存留下来的,人们总是根据生活和心理的需求创造文化,享受并传承和发扬它。”*王立璠:《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的理论和实践》,《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建立,为遗产地的民众或族群增加了内部的文化凝聚力和外部的文化影响力,也由此看到,名录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工具和手段,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真正地保护和传承,还是需要遗产地的当地人民,通过名录制度的“启发”,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自觉,在自己特有的生活和生产之中,保护和传承自己的文化遗产。
通过对名录的申报可以“鼓励相关群体开展鉴别、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的活动,起到示范并带动其他遗产项目的保护工作。”*邹启山:《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名录申报及其相关情况》,《文化遗产》2010年第1期。但各级别的名录制度的建立,也无形之中形成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等级划分。中国的“四级名录体系”再加上联合国名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似乎有了世界级、国家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县级五个档次。进入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就意味着“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遗产上升为全人类的遗产。”*邹启山:《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名录申报及其相关情况》。中国在尊重联合国要求的前提下,在自己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形成的“四级名录制度”,是符合中国实际的一种申报和评选制度。中国各地各民族的浩如烟海、丰富多彩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通过这样“分级分层的申报以保证不同的文化传统,在一定的范围和层面上得到保护,显然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陈华文:《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级申报制度》,《民俗研究》2010年第3期。但是,这种分层的客观后果是造成了“高低不等的名录地位。”*姚伟均、王胜鹏:《完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思考》。把本来表达出各具地方或民族特色和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纳入一个体系中进行筛选和评价,使其价值有了高低之分,“定级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判定的过程。”*樊嘉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定中的几个问题》,《安徽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国家级代表作的标准是这样规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随后还具体列出了“杰出价值”、“地方特色”、“重要纽带”、“高超水平”、“独特价值”、“面临消失”等六条标准。这个标准成为了评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基本和主要标准。
客观地说,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梳理和归纳,使我国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得到了更为完整的体现。但是面对中华民族的先辈们留给我们的内容丰富、样式繁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分类来进行概括的,“遗产的定义是从多样化的表达形式中产生的。”*邹启山:《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名录申报及其相关情况》。用一些“描述性”的标准难以包含所有的文化内容和样式。且就中国的实际来说,能够列入非物质各级名录的仅仅只能是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少数。以历时30年完成的《中国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志书》为例,它是在百亿字的基础资料上,最后形成了298卷、400册、4.5亿字的《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戏曲音乐集成》《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曲艺音乐集成》《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中国戏曲志》《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歌谣集成》《中国谚语集成》《中国曲艺志》。如此大容量的集成,也仅是把中华五千年所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的一部分纳入了之中。而没有进入名录之中的并不能说就没有其应有的价值。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中,进入名录和没有进入名录在保护过程中就有了不同的“命运”。不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地方民众,都可能认为列入名录(特别是世界名录和国家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更有价值,从而使这些项目获得更多的人才、财力、技术等方面的大力支持,使其保护和传承获得更好地的社会空间和发展环境,这些项目会被塑造成某种“高大尚”的艺术形式或工艺技能,其传承人更会被塑造成“大师”,从而使其得到更好地的保护和传承;而没有进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就很难得到这些支持和帮助,而苦苦的在寻求自己生存之路。而且,按照名录制的要求,每一个进入名录的项目,必须要确定其传承人,而正是这种传承人的确定,使本属于一个地区,同一类型的由当地人共同保护和传承的项目,也有了“高低”之分,其传承人在传承过程中,也会获得更多地支持和资源。
无论是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还是在《非遗法》所表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指“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人类在其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而形成的文化体系,没有对其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的。按人类学的观念,文化是相对的,不同文化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也没有“高低”之判,文化的价值和意义是相对和多元的,不能用一个标准来进行评判。而且现在评价更是用一种“他者”的眼光、“他者”的标准在审视和评判某一地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用“地方性知识”来判断,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一个民族或族群地方性知识的重要部分,它们在其本民族或族群的发展历程中都起到过重的作用,都具有其重要的价值。这是特定地方或族群的人民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是特定区域内的民众主体, 通过长期的历史实践,一代又一代人不断地试错、修正而积累下来的“一套独特的、适合于本区域生存和发展的传统知识。”*马晓琴、杨德亮:《地方性知识与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以青海藏区习惯法为例》,《青海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世界上不同的民族或族群依法自然所处的不同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了自己特定的文化模式。“生成特定的民族审美心理和特定的原始文化。”*张佐邦:《自然环境与人类审美心理的发生》,《学术探索》2008年第1期。各民族或族群也按自己的世界观和文化观,对自然和社会的各种事象进行着不同的阐释,“不同文化的持有者对这个世界会有不同的解释方式,赋予事物的意义也不尽相同。”*张隽隽:《地方性知识:一个新的视角》,《巢湖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这也是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所在。正是由于地方性知识的建构,促进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使人类社会形成了一个层次丰富、内容斑斓的多元文化体系。任何一种文化内容和样式,都是人类与自己所处的环境的产物,因而“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应该用它所属的价值体系来评价。”*刘志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类学透视》。从这个角度来讲,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都有其特定的文化价值。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名录的“标准化”,就可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脱离了其赖以生存的文化环境,成为孤立的文化碎片”*陈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碎片化及其对策》,《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使其进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面上得到了重视和保护,而实际上有可能使其失去了传承和发展的土壤和环境。因此,我们绝不应该因为名录制的建立,而忽视了更多的“各社会、群体、个人” 在自己的生活和生产实践中传承和创造更为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的创造力,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得到更好地保护,更得到传承和发展。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分为了五类即:(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二)表演艺术;(三)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非遗法》中把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分为了六类即:(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考虑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的认识还有待丰富和完善,在《非遗法》中还特地加了(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其它类”是考虑到非物质文化内容和样式的复杂性,而进行的一个“扩展性”的表述,是为了能够使更多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进入人类的认识系统而设计的。按照这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的规定,在中国的名录体系中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了10类即:民间文学、传统舞蹈、传统音乐、传统美术、传统戏剧、传统体育(包括游戏与杂技)、曲艺、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10类别。这种划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筛选国家名录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框架便于操作而进行的人为的规则设计和安排,“是地方性知识标准化的过程的一种表征。”*吴彤:《两种“地方性知识”——兼评吉尔兹和劳斯的观点》,《自然辩证法研究》2007年第11期。在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年公布的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民间文学共计155项(其中,2006年31项,2008年53项,2011年41项,2014年31项),传统音乐共170项(其中,2006年72项,2008年67项,2011年16项,2014年15项),传统舞蹈共计131项(其中,2006年41项,2008年中5项,2014年20项),传统戏剧共计162项(其中,2006年92项,2008年46项,2014年4项),曲艺共计127项(其中,2006年46项,2008年50项,2011年18项,2014年13项),传统体育共计82项(其中,2006年17项,2008年38项,2011年15项,2014年12项),传统美术共计122项(其中,2006年51项,2008年45项,2011年13项,2014年13项),传统手工艺共计241项(其中,2006年89项,2008年97项,2011年26项,2014年29项),传统医药共计23项(其中,2006年9项,2008年8项,2011年4项,2014年2项),民俗共计159项(其中,2006年70项,2008年51项,2011年23项,2014年15项)。
这种统一的规定标准和分类,目的是为了在筛选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时,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是却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遗产多样性的损害。从实际看,不可能通过名录体系的建立,穷尽中华各民族全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能是“在尊重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中华民族文化的代表性。”*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从四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选来看,由前两次的超过500多项,减少到了后两次的没有超过200项。正如前所说,面对中华民族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要想通过“名录化”和名录所分的10个类别来完成评价和展示,是绝不可能的,有可能造成突出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而忽视了另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样式。如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过分强调“名录化”,过分依靠“名录化”,就会使名录之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被边缘化,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从而损害“非遗文化权利多样化。”*董晓萍:《政府非遗与民间非遗—从两种知识的角切入》,《西北民族研究》2014年第2期。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特别强调了其宗旨是“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每种文化都具有尊严和价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66年11月4日。文化多样性是人类得以持续发展的动力,全人类众多的“不断被创造”的“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构成了人类的丰富而多样的文化体系,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文化基础。试想一下,如果离开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性,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将会变得单一和无趣。人类面对的会是一个思想枯竭、创意平庸、没有活力的世界,这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结局。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人类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感”和“持续感”,为人类文化的“世代相传”奠定基础。
国家体制下的名录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被打上了“国家遗产”的标志,被“卷入了遗产的表述、再表述和被表述之中。”*彭兆荣:《遗产政治学:现代语境中的表述与被表述关系》,《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期。“已经具有非同寻常的政治共同体的符号意涵。”*彭兆荣:《以民族—国家的名义:国家遗产的属性与限度》,《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国家名录制确实起到了把一个地方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到民族国家遗产的作用,但客观地讲,国家级名录的筛选更看重的是“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和“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这两条标准,这里“中华民族”作为了一个重要的界定,由此我们看到中国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反映中华农耕文明重要节庆,在无法确定传承地和传承人的状况下,直接用政府的名义进行了申报。问题在于,在这一框架下,有可能使更具地方特色、充分展示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的项目被排在了名录之外,而得不到重视,而更为严重的是“当我们取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多样性而加以保护时,同时也就取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传承与可持续性。”*见廖明君、高小康:《从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走向“后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期”——高小康教授访谈录》,《民族艺术》2011年第3期。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高度的反思和重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实践中,我们应该在充充利用名录的“展示性”和“代表性”作用的前提下,加强对地方性、特色性极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从本质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族群或民族的日常化、习俗化的文化,是“生活的文化,百姓的文化,世俗的文化。”*安富海:《论地方性知识的价值》,《当代教育与文化》2010年第2期。正是这些具有“基因”和“源头” 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促进了中华民族各地、各民族文化多样性和丰富性的形成。这些具有鲜明地方性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样式只有在自己原生的土壤中,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保护和传承,应该“努力发现民间社会保护传统文化的积极性,使这些传统尽早回到民间。”*苑利:《“名录”时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民众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守护者、传承者。从这个意义上,要尊重和保护每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或样式,这对于保护人类文化的多样性是最为重要的观念。
名录制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产生的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安排,可以促进一个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申报成功的项目,可能获得重要的制度保障障,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而获得保护。这种把一种文化行为转化为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的作法是现代民族国家框架下的一种重要举措。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中也是认为保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是需要各国政府尽到职责,采取强有力的政策措施才能确保。强调:“每个国家都应……制订本国的文化政策。”“必须重申政府……推行有关政策所具有的首要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年11月2日。在联合国所承认的申报世界遗产(物质和非物质遗产)时,民族国家被确定为“唯一合法申报主体,是遗产的根本性表述主体。”*彭兆荣:《以民族—国家的名义:国家遗产的属性与限度》,《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这种现实状况,决定了政府担当了遗产保护中“基本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者、市场化和产业化的监督者以及社会参与的协调者”*易文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政府角色》,《现代经济信息》2010年第18期。。中国正是在政府倡导的,并与联合国接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下,掀起了十多年的轰轰轰烈烈的遗产保护运动,使得“五四”以来形成的“反传统”思想,建国以来的“破四旧”行为得到了不断地纠正,我们对传统的认同感和保护的自觉性正在得到不断地提高。
筛选某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入相关名录的过程,是经过政府的规则引导,撰写者的精心提炼,“通过制度设计和保护计划的预设,从而达到保护的规范性”*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经历了这一过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多或少地使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因发生了变化。因为,为了达到统一性和规范化,就在设定名录的规范和程序中,去掉了许多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而尽可能地用统一性来评判和衡量某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考察其能否进入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就有可能割断某一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特有的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的紧密联系,仅仅按照申报要求和规则,把“符合”填写的内容和材料写进申报书之中,把一些在相关表格和栏目中不要填写的重要内容排除在外。而从产生及传承本身的过程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在一定的生产和生活中得到产生和传承,一定是有其发生的独特的土壤和独具特色的信仰、技艺、技术、知识、艺术、科学、习俗等方面的特征,这些特色和特征需要在自己的文化体系中才能得到更充分的展示,以及更好地保护和传承。在名录制的实施中,出现了一些我们不愿看到的状况,有些进入国家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项目,由于其能够产生极大的经济价值,在实际中,这很有可能违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保护方针,而过多地强调其“经济利用”,这在一些传统技艺和传统音乐、传统美术、传统舞蹈、传统戏剧等类别中时有表现,最后就出现一种不按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发展和传承规律,进行合理而有效地展示和利用,而且采取“拔苗助长”的方式,虽然可能火红一时,但这并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持久的保护和传承。
从文化本身的保护和传承来看,名录制度是面对社会变迁对文化传统的影响而采取的一种抢救性策略。名录制可以从静态的角度保护和保存一个民族或族群的一份文化记忆。但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发展和传承规律来看,要使之真正行为保护和传承,还“必须要被从上一代继承文化遗产的每一新生代加以再创造。”*[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生活的后果》,田禾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和传承,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名录制建设的基础上,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回到”现实的社会环境中,才能更为有效。不论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还是《非物遗法》都特别强调非物质文化必须在“活态”中进行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特定的社会群体有着重要的精神服务性意义。”*萧放:《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概念阐释与地方文化传统的重建》,2009年第1期。这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必须要在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文化生态环境中,成为社会生产和民众生活的一部分,才能得以实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兴起之初,通过政府的倡导和督导而进行一场自上而下的“启蒙运动”是可以的,但要把这场保护运动变为持续的文化保护和发展行为,还必须要将遗产保护的国家、民族诉求,转化为民众消费需求,成为日常生产和生活活动的一部分,最终形成国家民族诉求与民众需求的良性互动,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得到可持续发展。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能在实际的生产和生活中,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和延续。所有需要保护和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只有参与到创造当代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活动中,才能显现出新的生命力。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是在与联合国所倡导的名录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建立。一批批入选国家级和世界级名录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使得中国文化得到了更好的传播,使世人有了更好地了解和学习中国传统文化的机会,也增强了中国各族人民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感,提高了保护和传承自己文化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名录申报已开始了近10年(如果从2001年昆曲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算起,已超过了10年)了,使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经历了一个“高涨时期”,取得了明显成效。当下,我们冷静的分析,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进入到了“后申报时期”*高小康:《走向后“申遗时期”的传统文化保护》,《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或“‘非遗’后时代”*冯骥才:《只有科学保护才能使非遗流光溢彩》,《中国艺术报》2012年6月11日。。在“后申报时代”我们应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观念上进行调整和创新,应该“从多样化、差别化的角度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将保护的目的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利益转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见廖明君、高小康:《从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走向“后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期”——高小康教授访谈录》。事实上,每一项在特定环境中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自己特有的内涵和标准,无需进行“标准化”, 我们应该谨慎对待标准化的人为操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样性的抹杀,从而导致某些非物文化遗产的灭绝的状况发生。“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对人类所有的世代相传的具有“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这才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所在。
[责任编辑]王霄冰
谭宏(1963-),男,重庆文理学院副校长、教授。(重庆,4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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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0890(2016)04-06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