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丽帕·艾则孜
和田广播电视大学,新疆 和田 848000
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强制医疗问题探析
古丽帕·艾则孜
和田广播电视大学,新疆 和田 848000
新出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弥补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立法程序中的空白。但受各种因素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文章主要从精神病人与刑事强制医疗概念的界定出发,阐述了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强制医疗存在问题结合完善强制医疗的具体方法,以供参考。
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问题
新出台《刑事诉讼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上独立设置一章对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加大推行该措施实行的力度,让具有强制医疗必要的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治疗,减轻精神病人家庭负担,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精神病人界定方式上,我国使用的是描述性方式,并不是正面回答病理本质,反映出精神病学复杂性与目前医学研究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如果通过刑事法进行解释,纯粹医学上的解释是不够的。并且在对一名已经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中除了需要具备医学诊断的精神障碍以外,还必须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有二者同时兼备,才能被称为刑事法中的精神病人。因此,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精神病人即是因为病理原因影响导致实行危害社会行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的人。
强制医疗即是违背精神病人医院而强行实行医疗性措施的行为,由于精神病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解释,强制医疗属于替代选择。加上刑事强制医疗属于防卫社会与保障精神病人人权的措施,具有强制性,能够维护社会公众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充分发挥社会防卫功能。
(一)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
按照新出台《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对精神病人范围中暴力行为、危害公民安全及公共安全病人做出解释,但是对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出现精神失常的人、服刑期间精神失常的人和有精神疾病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另外,对于暴力行为的界定与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含量,在刑事诉讼法的条例中也没有作出解释,虽然“两高”司法解释系统解释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操作事项,但是在适用条件上除了规定行为危害性以外,其余都是沿用旧的刑事诉讼法表述,给检察院与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缺乏统一性与一致性。
(二)鉴定程序缺失
在研究精神病方面,因为各个观点不一致,不同的机构做出结论也不同,造成检察院与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所参照的条例也不同,最终导致同一位精神病人鉴定的结果也不同,加上重复鉴定和虚假精神病的情形,延长诉讼程序时间,给合议庭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带来不良影响。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中关于强制医疗鉴定程序启动权交给法院、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并规定在精神病强制医疗审判中3个机关均享有重新鉴定和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而被申请人、近亲属、鉴定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没有启动权利。鉴定启动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启动和职权启动等2种,不论属于哪一种启动程序,涉案人员都没有话语权。针对这一问题,该鉴定程序设置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因为和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强制医疗程序存在明显差异,对被告和被申请人具有人身保护性,所以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启动权利。
(三)强制医疗程序救济与监督困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虽然当事人具有涉案人员所具备的救济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定困难,对于是否使用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使用的复议程序是一审终审制,不利于涉案人员权利救济与保护。在监督方面,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与决定实施监督。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属于对立、统一及个性、共性的关系。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新《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指出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主要有强制医疗立案、执行、审判及侦查权利,及时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是强制医疗整个过程和相关的事项,表明了模糊的解释并没有阐述在强制医疗鉴定过程中检察院所要做出的实际事项。
(一)明确强制医疗适用范围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强制医疗措施适用中必须遵循“循环渐进,从严至宽”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再次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以此明确强制医疗适用范围,按照《刑法》规定对放宽至囊括严重损害公司财产行为和不限制危害行为进行混合判断,最终达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统一。例如在关于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上,我国可借鉴俄罗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象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行犯罪行为、实行犯罪后发生精神病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行犯罪行为;日本、奥地利和瑞士的刑法典规定保安处分对象中不限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能力下降的精神病人;蒙古国和德国刑法典强制医疗对象的没有受审能力与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将精神病人自身具备的妊娠危险性并触犯刑罚,无论犯罪种类和罪轻罪重均由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即是将实行一般刑事犯罪行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实行犯罪后在刑罚执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患有精神病的人加入刑事强制医疗对象范围中。
(二)建立健全鉴定程序
由于精神病鉴定意见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跟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司法精神鉴定程度,在刑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中键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并规定精神病鉴定驱动主体和提出时间,将涉案人员放入启动精神鉴定程序主体范围中,通过案件诉讼阶段,提升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时间延长。例如对于司法精神鉴定程序,可建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有法学专业人员、具有司法实践经验法医、相关专业医生及社会专业人员负责,通过鉴定活动,由上述人员随机抽取若干人员组成一个鉴定专家组,然后参照日本做法,设立确定医疗机构,做出一份精神病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书。
(三)加大强制医疗执行救济与监督程序力度
在强制医疗执行方面,可借鉴日本《医疗观察法》设置指定医疗机构和保护观察机构,为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提供保障。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方面,可以借鉴他国做法进行,例如按照《德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1年内检查收容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是否应该暂缓收容继续执行和赋以考验,并在1年期限内进行定期检查。又如俄国法律规定犯罪后患有精神病人,被医务委员会鉴定后已经治愈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审判,并撤销强制医疗措施。
在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维持社会稳定制度和保证社会安宁的手段,应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的作用,明确强制医疗适用范围,建立健全鉴定程序,加大强制医疗执行救济与监督程序力度,实现强制医疗制度化和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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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36-0201-02
古丽帕·艾则孜(1987-),女,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人,本科,和田广播电视大学,助教,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