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梅梅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正确看待精神病罪犯的减免处罚
刘梅梅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备受关注的“某校大学生杀人事件”因嫌疑人被司法鉴定为:患有“抑郁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再度成为舆论焦点。这一事件也再次将“是否应当对精神病罪犯减免处罚”的问题推上风口浪尖。笔者认为,我们需要正确对待这一问题,法律对于精神病罪犯的减免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社会文明的体现,更是良法的标杆。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免死金牌
从“杨某案”、“邓某案”,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一直都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年因精神认知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由于精神认知障碍,各国法律都对完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做出特殊规定,令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负限制刑事责任,当然各国在适用时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由于精神疾病鉴定缺乏科学的仪器测量,较于笔记鉴定、指纹鉴定、弹痕鉴定等,缺乏可以令公众无条件信服的客观数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另一方面,有些人可能利用这一法律空子,如一些嫌犯故意做出有精神病倾向的行为,“装疯卖傻”以至最终逃过法律制裁的现象,或者由于利益诱惑,可能存在司法鉴定机关相关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制造假精神病鉴定。最终导致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的不信任,造成很多人对于罪犯因精神病鉴定减免处罚的案件颇有说辞,甚至认为这只是“权钱交易”的另类面具,更有极端者认为,“不管杀人犯有什么‘不正常’,都应该统统枪毙”,不能以病为借口来逃脱法律制裁。笔者希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帮助公众理解这一问题:
一、精神疾病对于罪犯的行为影响
所谓精神疾病,一般情况下,是指行为人无法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因其受到生理方面的影响,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否具有危害性没有准确的认识,完全或部分丧失对事物辨认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
众所周知,法律的最主要作用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警示,如果不对犯罪者进行合理区分,即不分男女老少精神病与否,则是严打时期的法、是奴隶社会的法。法律将犯罪的主观状态分为两类,故意或者过失。而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需要建立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本人的行为可能或一定会引起不良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精神病患者,通常不能意识或不能完全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所以对这类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制建设更加文明的体现。
所以,公众在审视精神病者的行为时不能以正常人的标准去衡量,一如小孩子的无知行为会得到原谅一样,我们也应该用宽容的眼光去看待精神病者的行为。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犯罪行为给予宽容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人文关怀的体现、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
二、刑法上对精神疾病的概念界定及层级划分
不是生活中我们所谓的所有精神病都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刑事处罚,法律上所称的精神病来源于医学上的精神病,但又与其界定的侧重点和意义不同。刑法上界定精神病的概念,在以精神医学对精神病的界定为基础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刑法本身的目的,考虑责任主义的要求。所以,法律并不对精神病进行病理和种类上的划分,而仅仅是着眼于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确定,从而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根据精神病的严重程度,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是根据精神病人行为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的强弱来分别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所以各国在追究精神病罪犯的刑事责任时,一般都是区别对待。《刑法》第18条第1、2、3款将精神病患者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个层级,分别是不负刑事责任、负刑事责任以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正确适用《刑法》第18条第1、3款规定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要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确认;第二,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处于发病时;第三,必须是完全或部分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鉴定确认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仍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其核心是查证精神病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间以及是否完全或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就需要对案件通过审判进行全面综合评判。
三、对于精神病鉴定结果是否被采用为定案根据,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法定鉴定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中的常人无法清楚说明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又同时规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知,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也是包含在法定证据之中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因此把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的概念相混淆,其实,法定证据和定案根据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是法定证据;但是法定证据并不一定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意即,鉴定结论不当然具有证据力,其证据的有无以及大小与强弱都必须经过质证以后,再由法官依职权审查并最终认定,所以法官是否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具有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具有最终决定权
即使司法鉴定结论被法官采信,作为定案根据,但最终是否“免死”,决定权仍在法官手中。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负刑事责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非“一定”,所以,最终是否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权仍在法官手中,而远不是一纸鉴定书所能决定的。
所以,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多数情况下都会采纳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定案根据,但它只是影响案件审判的参考之一,并非唯一因素,最终判决是由法官在综合其他方面做出的。
总之,我们应该正确对待精神病罪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并非法律制度的缺陷,而是法律文明的体现,对于确实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罪犯,需要社会的宽容对待,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应采取相应措施,提高此类案件的公信力,诸如:同时请多家专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做全面详细的检查,确保鉴定结果准确率,增加其权威性,并告知受害人家属检查结果,做好解释工作等等。相对于“亡羊补牢”式的法律制裁,重中之重则是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对有暴力倾向及犯罪前科的精神病人,建立长效的管理和跟踪机制,随时准确掌握患者详细病情,对存在隐患的病人实行监控和治疗,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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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200-02
作者简介:刘梅梅(1991-),女,安徽人,安徽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