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2 00:57付凤鸣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食品安全

付凤鸣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问题研究

付凤鸣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摘要:近年来,我国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回顾其原因,我们发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机制的基本框架虽已建立,但是观其现状而言,依然存在着不少的立法、司法漏洞。笔者在通过合理借鉴相关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刑事立法;司法衔接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不同利益链条下的利益相关人的价值诉求的不同,决定了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具有不同的食品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食品安全全面法治是法治社会、健康社会、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食品不安全带来的危害后果亦越发严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之时,我国以往的处理方式常常为行政处罚,但如此关涉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事故的大量出现,仅仅通过单纯的行政制裁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的感情诉求,更无法遏制由于食品不安全问题所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危害。我国现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存在着立法价值不明确、司法程序不衔接、执法力度不够以及披露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因此,当今的食品安全局势对现代的刑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展开如下论述。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防控体系立法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防控体系的基本法律法规

随着公民健康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严密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网络。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对基本民事合同、侵权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事故问题进行一般法上的规制,对于特殊行为主体如消费者、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给予特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作为食品领域的专门性法律,在与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衔接的基础之上,对食品领域的一般安全事故进行特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对我国食品领域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触及刑法需受刑罚处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

刑法是诸法中最为严苛的法律,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理应由刑法进行规制。我国《刑法》对关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主要规定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中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进行了规制。这是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最为直接的三条规定。除此之外,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还相关的罪名还包括了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第223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类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进行了突破性规定。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对食品安全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已经初步成型,《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完善,但依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认为,现在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依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对象范围过于局限

在生活实践中,许多食品安全事故犯罪的原因是与食品相关的添加剂、包装材料以及生产食品使用的工具等非主要食品原料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这些因素通常不能被包括在“食品”的范围之中。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的食品”等,这种犯罪对象的定义范围过于局限,使得上述非食品因素导致的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只能通过另一些调整对象明显不相符合的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来进行规制,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

(二)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与普通立法无法衔接

我国刑法中的部分和《食品安全法》都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存在诸多矛盾断层之处。从调整环节方面看,刑法调整的食品安全犯罪仅仅设计生产、销售环节,而《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涉及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每个食品生产环节的不当操作都可能引发巨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这种立法现状将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我国刑法对于在生产、销售环节之外的食品安全犯罪将无法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三)食品安全刑事司法以行政执法连接出现断层

作为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两个重要手段,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如同其他领域同样存在的现象一样,在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领域也存在着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构与刑事司法机构连接不利的问题。例如,囿于利益因素考量,行政机关常常会把本应该移送刑事起诉的食品安全案件通过行政罚款了事,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因为专业素养不足,不清楚什么程度的食品安全案件应当移送,什么程度的不必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这就导致了相当数量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导致相关行为人无法接受刑事处罚的直接后果。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域外考量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比国外关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类似问题的解决未尝不会提供好的借鉴。

国外关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按照领域可有以下的分类方式:(1)危害公共卫生的食品安全犯罪:如西班牙、美国、新加坡等国。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非常重视,将食品安全犯罪称之为食品安保事件,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恐怖袭击事式的刑事案件之一。(2)损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的食品安全犯罪:如英国、丹麦、泰国和意大利等国。如《泰国刑法典》第六章关于公共安全犯罪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便明确规定陈列有损健康的食品的行为即为犯罪。(3)损害公民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如俄罗斯、芬兰等国家。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方式从以前的生产、销售环节扩充到“储存”和“运输”环节。

通过比较国外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制度性规定,可以明显得出其立法上显著存在的责任形式区分明确、责任承担机制成熟以及行为模式较为宽泛的基本特征。例如,德国、美国和意大利等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都遵循客观归罪的刑法原则,通过承认食品安全犯罪中“过失犯罪”的存在来严厉打击严重危及社会和一般公民的重大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以保障公民利益以及社会福祉。日本《公害法》则承认食品安全公害犯罪的证据推定效力,即,当空房根据一定的推定性证据认定是由于某家企业的活动引起了某场食品安全事故,若该企业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那么其紧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个典例。

四、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完善的刑法进路

(一)实现食品安全相关罪名的扩围

我国现行刑法仅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进行了规制。在规制范围上,也仅对生产、销售环节进行惩处。食品犯罪深入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因此,现行刑法应当对食品安全犯罪调整对象以及调整环节进行扩围,将生产加工食品的辅料、工具等也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之内,对运输、储存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性也应当进行刑法规制。

(二)在立法领域消除行政立法与刑法的矛盾冲突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不清,因此政府监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部门的职权存在交叉之处。正本须先清源,我国应当将《食品安全法》与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能衔接、责任划分不明确等问题进行清理,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中的内部立法矛盾之处。例如,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食品安全法》中已经规定、刑法中尚未规定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情形进行清晰界定,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从而进一步与现阶段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紧迫局势相适应,扩大打击范围,实现刑法对恶性违法犯罪案件应当进行的规制。

(三)在司法上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领域的衔接机制

在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弱、食品违法成本较低是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有案不移、移而不办、以罚代刑”问题依然严峻。在我国新的《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实施的背景之下,我国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实现有序衔接。遵循“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优先”的基本方针,保证行政机关现行介入搜集的证据能够有效转移给刑事司法机关,落实食品安全犯罪“该罚则罚”的公平机制。

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引发了全世界的关注。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已经引发了决策层的高度重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待食品安全犯罪也是如此,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法律体系已经初具雏形的情况下,对待食品安全犯罪不能抱着“整治风气,杀一儆百”的目的而胡乱打击。应当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环节引入严格责任制、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在司法领域谨慎适用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综合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因素,在“罪责刑”的基本刑事法律原则下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曾文革,肖峰,黄艳.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构建的系统化进路[J].东北师大学报,2014(5).

[2]于雪婷.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防控体系之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4.11.

[3]祝小茗,奚洪宇.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新疆社科论坛,2016(1).

中图分类号:D922.16;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13-02

作者简介:付凤鸣(1969-),男,湖北恩施人,博士,湖北警官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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