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安守廉(William P.Alford)曾指出美国中国学/汉学研究的一个现象,即法律史研究长期处于边缘地位,相比其他领域,成果相对薄弱。①William P.Alford, “Law, Law, What Law?: Why Western Scholars of Chinese History and Society Have Not Had More to Say about Its Law,” Modern China, Vol.23, No.4 (Oct.1997), pp.398-419.具体到宋史研究领域,情况同样如此。经过几代学者的努力,美国的宋史研究在政治史、经济史、社会史、思想史等诸多领域,都取得了显著成就②有关美国宋史研究成就的综述,参见魏希德(Hilde de Wilte)《美国宋史研究的新趋向:地方宗教与政治文化》,《中国史研究动态》2011年第3期;魏希德《北美的宋代研究》,载张海惠主编《北美中国学—研究概述与文献资源》,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包弼德(Peter Bol)《美国宋代研究的近况》,《新史学》第六卷第三期,1995年9月,第185—205页;田浩(Hoyt Tillman)《北美宋代儒学和朱熹研究之演变:60年回顾》,《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9月22日;包伟民《近二十年来的美国宋史研究》,《光明日报》2000年11月3日,第C03版。,而法律史研究则要沉寂得多。在为数不多的从事宋代法律史研究的学者中,马伯良(Brian E.McKnight)无疑是其中有代表性的一位,被称为“最重要的唐宋法律史学家”③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页。。他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缩影,从中折射出美国宋代法律史研究的方向、特点和发展历程。本文拟对马伯良的宋代法律史研究予以评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致力于包罗无遗、面面俱到的综述,而是尝试勾勒并凸显马伯良宋代法律史研究的范式和特点。
美国传统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是一种制度史范式下的研究,主要围绕制度本身及其演变、法律文献整理等中心议题展开,采用自上而下的视角,注重勾勒法律制度的官方表达,阐明其主导性原则,其所依据的史料主要是律、令、格、式等官方会典则例。马伯良的宋代法律史研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范式的影响。比如他早期的一些文章,宋代刑法研究方面的《宋代的凌迟处死》①Brian E.McKnight, “Sung Justice: Death by Slicing,”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Vol.93, No.3 (Jul.- Sep.,1973), pp.359-360.一文,考察了“凌迟”在宋代被使用和纳入法典的过程;宋代刑事审判过程方面的《宋朝促进快速审判的一项措施》②Brian E.McKnight, “A Sung Device for Encouraging Speedy Trial,”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Vol.95, No.3 (Jul.- Sep.,1975), pp.483-485.一文,对宋代的“狱空”政策进行阐释。
在制度史范式下,宋代法律形式一直是热点议题,例如对《宋刑统》的评价,以及宋代律、敕关系的讨论等。马伯良也就宋代法律形式展开了研究,《从律到例:宋代法律及其演变简论》③Brian E.McKnight, “Patterns of Law and Patterns of Thought: Notes on the Specifications (shih) of Sung China,”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Vol.102, No.2 (Apr.- Jun., 1982), pp.323-331.该文由刘茂林翻译,被收入《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第310—333页。一文,讨论了法律如何改革、解释和废除,以及皇帝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两个重要问题。文章通过对宋代的“律”“令”“格” “式”等法律形式进行辨析,考察宋神宗时期发生的作为法律判决基础的由律到例的转变,讨论了宋代法律制度变化的方向及其局限性。文章指出,宋代法的特征在于,最初基于成文法,后来基于敕令,最后发展到基于判例。马伯良认为,宋代法律代表了对皇帝意志的适当表达,这种现象不仅根源于皇权的增加,而且根源于法律本身内在的复杂性,一般性的成文制定法体系会削弱皇帝对官吏的权力,而在律例冲突的场合,也需要皇帝给予指导。
马伯良的另一篇关于《唐律》和《宋刑统》的文章,《〈唐律〉与后世的律:连续性的根基》④Brian E.McKnight, “T’ang Law and Later Law: The Roots of Continuity,”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Vol.115,No.3 (Jul.- Sep., 1995), pp.410-420.该文由霍存福翻译,被收入《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第287—309页。,将《唐律》与查士丁尼(Justinianus, 483—565)的《国法大全》相比较。马伯良认为,《唐律》之所以成为后世法律的基础,在于它作为确定刑罚的一种程序导引行之有效。《唐律》的编纂者规定了步骤,地方官必须遵循这些步骤,以决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关系和犯罪本身的性质,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文章以大量材料说明,与西方的成见相反,中国古代很重视程序的完整性。不过,马伯良同时指出,唐代和宋代法律的编纂者过于注重区分官吏的公罪和私罪之间的界限,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国家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臣民。
上述列举的研究成果,产生于20世纪70至90年代,代表了马伯良宋代法律史研究的一种范式。在这种范式下,马伯良的中心议题基本围绕着法律形式的演变、刑法诉讼而展开,研究基本建立在《宋刑统》《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续资治通鉴长编》和《庆元条法事类》等官方法典则例的基础之上,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并诠释出当时美国宋代法律史研究乃至美国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整体面貌。⑤如苏亦工教授便曾提及,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的研究,应当说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最主要的研究课题。(苏亦工:《当代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第70页)
这种传统的宋代法律史研究有其长处与贡献,对法律条文的大量考证性和整理性工作,有助于恢复古代法律的本来面目,勾勒法律沿革的历史轨迹,从而为进一步归纳中国古代法律程式等宏观问题的讨论奠定基础,也成为继续深入认识古代法律各方面特征的起点。但另一方面,这种研究的缺陷同样明显:它更多的是一种对法律条例的静态描述,关注法律的制定过程,但对法律颁布后的动态实施和具体运作的环节却知之甚少;它将注意力集中于上层政府,采用自上而下的视角,看到的多是政府的“官方表达”,但对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实态、普通百姓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态度和回应等问题却缺乏了解。法律条文与现实实施之间,终究存在着某种背离,瞿同祖先生对此早有论断:
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①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Ⅷ页。
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制度史研究的范式下,对古代法律的认识是单向度的、片面的,并没有描绘出古代法律的全景。
自20世纪90年代起,西方清史学界开始大规模运用司法档案研究清代法律,卷帙浩繁的档案资料为探讨法律的实践过程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从而开启了一个结合法律史和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的“新法律史”时代,引起了中国法律史研究方面的范式转换,“法律制度史”开始向“法律社会史”过渡。“法律社会史”的风格,不再是仅仅注重律典例文,而是注重社会史研究路数对法律研究方法的补充。以往那些并不很为法律史研究者所重视的内容,如契约文书、民事惯习,现在却被学者大量运用。②尤陈俊、范忠信:《中国法律史研究在台湾:一个学术史的述评》,《中西法律传统》第六卷,2008年,第14页。这种新范式恰足以弥补以往研究的不足,它将研究对象从刑法扩展到民法、商法,将视野下移,关注籍籍无名的普通百姓面对法律时的抉择,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运行的实态,具有更多的动态特征,从而能够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揭示出古代法律的复杂面相。
传统的宋代法律史研究,在很长时间内都未能超脱制度史研究的范畴,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学者们能够看到的史料有关,《宋刑统》《宋会要辑稿》《庆元条法事类》这些官方会典,在某种程度上已经预先设定了研究者的思维框架,也使得宋史研究者们在与瞿同祖就“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问题展开的跨时空对话中,处于失音的状态。20世纪80年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明刻本的发现,使国内外的宋史研究者感觉到,可以凭借这一性质与传统官方例典截然不同的史料,展开一种与此前完全不同的动态研究,预流到由清史学界兴起的“新法律史”的潮流中,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20世纪90年代,马伯良和刘子健教授合作,将《清明集》译成英文,由纽约州立大学出版社出版。③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 The Enlightened Judgments: Ch’ing-ming Chi: The Sung Dynasty Collection.New York: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9.在该译本中,马伯良融入了自己对于“新法律史”的思考与呼应。
马伯良在译本导论中写道,《清明集》固然为考察宋代精英的差异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更重要的是,作为一部珍稀史料,它使得学者得以观察到在由士大夫书写的官方史料中籍籍无名的基层百姓,从而开辟一种新的研究路径。“从我们的个人观点出发,更令人兴奋的是,这部书提供了一个非常稀有的机会,可以近距离观察中国的普通人,包括赌徒、小商贩、士兵、新富阶层、无赖和孝顺而贫穷的儿子、娼妓和无私的乡村女孩、船夫、牙侩、鱼贩、少年犯、地方权贵,特别是贫富不等的农民。”④Ibid., Introduction, p.12.
这些基层民众与传统史料中的上层精英形成鲜明对照,对他们的关注,反映出马伯良对于《清明集》史料价值的认定,即可以借机深入观察法律在宋代基层社会运行的实态,再现宋代普通百姓面对法律的生活实景,展现宋代法律不同于制度规定的另一面相。在传统看法中,人们大多认为官府可以对百姓颐指气使,而小民百姓只能唯唯诺诺,没有丝毫反抗的余地。可是《清明集》中的很多例子表明,官府对百姓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强的约束力。比如,马伯良注意到《已立昭穆相当人而同宗妄诉》一篇,原告王思权为谋财利,妄诉同宗王华老不具备继承人的身份。案情“事理昭灼”,本应“一见便决”,可是王思权却仍然成功地使案件“连篇累牍,越月踰年”。他的策略很简单,即无视官府的传唤,“累追不出”。⑤佚名撰,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卷八《已立昭穆相当人而同宗妄诉》,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247页。马伯良指出,本案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个案,集中还有很多例子,都是由于关键人物拒不出庭致使无法决案,他认为这表明国家缺乏力量强制出庭,因此不应该高估官府在地方层面的实际力量。①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 op.cit., Introduction, p.276.
以往的研究多将注意力集中于政府高层,特别是中央政府,人们以为传统中国的官僚机构经过精心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细密完善,在如此复杂的官僚体系下,可以对被统治者实施显著而有效的控制。在《清明集》译本中,马伯良对这种看法进行了反思,进而将注意力转移到对基层社会的关注上。他指出,以往研究中过度关注高层的倾向,扭曲了有关传统中国现实的画面,《清明集》中的史料表明,地方治理实际上是一个在所谓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不断协商的过程,中国幅员辽阔而政府规模有限,国家没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都能够强加它的意志。②Ibid., Introduction, p.16.组织、交通、通信和财政等各方面技术水平,都会制约国家的行为。③Ibid., p.145.
举例来说,宋代中国存在一些极端的民间信仰形态,在一些地方持续有杀人祭鬼的行为。④参见刘黎明:《〈夷坚志〉“建德妖鬼”故事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40—45页;刘黎明:《宋代民间“人祭”之风与密宗的尸身法术》,《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92—97页;皮庆生:《论宋代的打击“淫祀”与文明的推广》,《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40—51页;王瑜:《论宋代的“杀人祭鬼”现象》,《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5期,第148—151页;李俊丰:《论宋代官员的鬼神信仰对其司法实践的影响—以杀人祭鬼案件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81—94页。《宋史·地理志》载:“桂林邕、宜接夷獠,置守戍。大率民婚嫁、丧葬、衣服多不合礼。尚淫祀,杀人祭鬼。”⑤(元)脱脱等:《宋史》卷九〇《地理六》,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2248页。宋孝宗隆兴二年(1164),黄祖舜也曾上章,“窃见湖南、北多有杀人祭鬼者,耳目玩习,遂成风俗”。⑥(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156,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宋朝政府对这种习俗显然是不赞同的,曾多次颁布法令严禁。宋太宗雍熙二年(985),“禁邕、管杀人祭鬼及僧人置妻孥”。⑦《宋史》卷五《太宗二》,第76页。宋高宗绍兴十九年(1149),“禁湖北溪洞用人祭鬼及造蛊毒,犯者保甲同坐”。⑧《宋史》卷三十《高宗七》,第569页。法令规定至为明确,然而在地方上的执行情况又是如何?《清明集》中《行下本路禁约杀人祭鬼》一篇显示,朝廷的禁令在县级行政区域已经很难贯彻,地方官完全无视这些禁令,“朝廷条令,自有明禁,官司玩视,久不奉行”⑨《清明集》卷一四《行下本路禁约杀人祭鬼》,第546页。。马伯良由此认为,在传统中国,国家治理是一种协商,所谓的统治机构实际上并没有过于激进地干预地方习俗,官府偶尔会尝试压制类似行为,但人们有理由怀疑其效果。⑩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 op.cit., p.481.
长久以来,西方学者对中国古代法律一直存在一大误解,即认为传统中国的法律主要是刑法,没有民事法律。这种看法在西方几代学者中有着一脉相承的理路,18世纪末随马戛尔尼使团来华的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1781—1859)便认为,在中国的诉讼中,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很少。
在中国的诉讼中,财产纠纷不占很大比重。……中国的产权,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非常简单不易引起纠纷。他们没有限定嗣续人的问题,也没有清算的问题。在其他国家,家庭中的权益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因此彼此纠纷很大。但中国人同外国人很少交易,他们有自己一贯的原理、风俗和意见,尤其是他们的家庭本位和社会制度等都不易引起财产纠纷。法官的大堂上处理人事关系上的纠纷多,审判诉讼案件少。⑪斯当东著,叶笃义译:《英使谒见乾隆纪实》,上海:上海书局出版社,2005年,第463页。
斯当东的记录在欧洲影响很大,是很多欧洲人了解中国的重要依据,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后代学者。美国学者包恒(David D.Buхhaum)曾指出:“我们关于传统中国法律如何实际运作的很多看法,都是根植于十九世纪那些带有种族中心主义的西方外交、神职和商业人员所做的报道,……西方关于传统中国法律的很多研究和未做探究的结论,不过是在重申我们那一时期的同胞们及其伙伴—亲西方、反朝廷的中国人—的口号。”①David D.Buхhaum, “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895,”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30:2 (February 1971), p.277.
马克斯·韦伯(Maх Weber,1864—1920)便继承了斯当东的看法,他总结了中国法律的特征,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非理性的,表现之一便是较少涉及百姓生活的方面,只有刑法而没有私法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各项法律规定。②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55页。韦伯对中国法律的这一论断,在此后很长时间内被众多学者奉为圭臬,20世纪美国中国学巨匠费正清(John King Fairbank,1907—1991)就“重复着韦伯19世纪关于中国的观点”③《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导言》,第9页。,把中国法描述为刑事的而非民事的,认为“中国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的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犹恐不及的东西”。④John King Fairbank, East Asia: The Great Tradition.Boston: Houghton Mifflin, 1960, p.84.
日本著名中国法律史学家滋贺秀三也认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⑤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第18页。
马伯良此前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意无意地呼应了上述看法,比如由他编纂的《传统东亚的法律与国家:东亚法律渊源研究六篇》(Law and the State in Traditional East Asia: Six Studies on the Sources of East Asian Law, 1987)⑥Brian E.McKnight, Law and the State in Traditional East Asia: Six Studies on the Sources of East Asian Law, Hawai: University of Hawai Press, 1987.,便被批评为过度重视法典,而忽略了习俗性的民法,而这种研究上的偏向恰恰是产生上述偏见的根源之一。古代中国的成文法大多是刑法,民法或者被忽视,或者只有很少,在这种情况下,法典的编纂不能反映出民法在多大程度上建构着人们的生活。有鉴于此,既然这本书的目的是探求东亚的法律之源,那么如此重视法典就是不合事宜的,应该更深入地了解习俗性民法在中国的角色。⑦“Law and the State in Traditional East Asia: Siх Studies on the Sources of East Asian Law, by Brian E.McKnight.Review by: J.Mark Ramseyer,” Monumenta Nipponica, Vol.42, No.4 (Winter, 1987), pp.502-505.
这种批评启发了马伯良的思考,以《清明集》为代表的司法档案类史料,更使他得以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探求古代法律运行的真实景象。在《清明集》中,随处可见家庭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之间因为财产纠纷而导致的诉讼,如儿子盗卖耕牛⑧《清明集》卷一〇《子未尽孝当教化之》,第359页。、儿子滥用家庭财产⑨《清明集》卷一〇《互诉立继家财》,第360页。、兄弟争夺家产⑩《清明集》卷一〇《兄弟争财》,第366页。、佃户侵占主人田产⑪《清明集》卷九《盗葬》,第328页。等。在《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⑫《清明集》卷一〇,第362页。一篇的提要中,马伯良指出,本案反映了一个不朽的事实,即财产事物处于很多家庭问题的中心⑬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 op.cit., p.357.,这与前述斯当东的看法形成鲜明的对比。
通过对《清明集》的考察,马伯良认为,把传统中国的法律完全视为刑法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在于过度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典。学者们重视法典,是想显示法典如何创造了有效运转的社会,重申对理想的社会和政治结构某种观念体系上的信奉。然而过度集中于法典,也会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的作用和实施产生误解。这些法典主要是刑法典,仅代表传统中国法律的微小部分。传统中国的大多数法律是行政法,此外涉及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的另一大部分法律也不是刑法。因此,把传统中国的法律描述成刑法是完全错误的。①马伯良撰,戴建国译:《宋代竞渡骚乱罪—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法律案件的解决》,《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135页。
马伯良指出,集中案例显示,宋朝政府实际上发布了大量管理重要民事行为的法令,内容涵盖婚姻、离婚、收养、继承等诸多方面。这提醒人们,流传下来的法律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如果不是发现了《清明集》明刻本,将会有很多关于民事事务的法规还不为人知,进一步推论,除了《清明集》体现的以外,还会有更多现已遗失的法规曾经存在。②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 op.cit., pp.145-146.
比如,《吕文定诉吕宾占据田产》③《清明集》卷四《吕文定诉吕文宾占据田产》,第106页。一篇,便反映了宋代财产法的一条重要规定,即“连分人”的权利。“连分人”包括卖家的亲属和邻里,他们具有卖家资产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他们有权阻止卖家对他人出售财产。在《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篇中,翁浩堂列举了一条法令,如果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不满十六岁,寡妇不得出售或典卖田产④《清明集》卷五《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第141页。。《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则举出了一系列男性去世无子的情况下,管理立继和财产分配的法律。包括此前并不清楚的“除附”之法,“此谓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谓之除附”⑤《清明集》卷八《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第273页。。又有关于寡妇再嫁后之财产分配,“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⑥同上。。这些法律大多在其他史料中不见记载,它们表明,如果认为宋代法律只限于现存的少量法规,就将严重低估宋代法律的范围和特性⑦Brian E.McKnight and James T.C.Liu trans.op.cit., p.15.,那种认为古代中国政府不关注和不干预民事法律事务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⑧Ibid., p.279.
结语
如上所述,在马伯良的宋代法律史研究中,清晰地展现出两种范式:一是制度史范式下的传统法律史研究,二是“新法律史”视野下的“法律社会史”或“法律生活史”⑨汪雄涛指出,20世纪以来的社会科学有一种重要的倾向,就是对实践与日常的贴近和回归,对中国法律史而言,它意味着对“生活”的强调、对“表达”的警惕和对“行动者”的重视,总体而言,这是一种“迈向生活的法律史”。(参见汪雄涛:《迈向生活的法律史》,《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39—356页。)研究。这两种范式同时也是20世纪后半期美国宋代法律史研究的两条主线,它们在兴起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在价值上却没有优劣之别。传统法律史研究提供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宏观景象,尽管这一景象局部有些失真,它仍然是认识中国古代法律面目,勾勒中国古代法律沿革轨迹,归纳中国古代法律程式的必要前提。“新法律史”更加强调贴近和回归实践和日常,关注法律在基层社会的动态实施和具体运作环节,观察普通百姓面对法律的真实状态。从新的视角出发,可以发现很多基于传统史料和传统立场难以发现的问题,揭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重面相。
两种范式分别从不同的视角,采用不同的路径,展现中国古代法律的图景,它们相互之间应该是相互补充而非相互否定的关系。近年来,“新法律史”的价值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但如果贸然用“新法律史”得出的结论来否定传统法律史下达成的共识,恐怕仍然可能引发争议。史料的个别性、地域性等诸多因素,都会使研究者得出的普遍性、一般性结论受到质疑。某些案例可能展现了与法律制度规定不同的图景,为我们思考中国古代法律的实际状态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但这些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是否能够代表当时的普遍状况、是否足以证明律令条例“空具条文”、是否足以否定我们根据法律条文得出的认识,都是需要研究者警醒的。
欧洲汉学学会简介
浮萍
欧洲汉学学会(European Association for Chinese Studies)于 1975年在法国巴黎成立。学会会员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冰岛等国的汉学家。学会的宗旨在于提升欧洲所有与中国学相关的学术活动。根据学会章程,学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大会,每次会议地址均不同。学会的每次会议大体都有一个主题,分几个分会。会后,学会围绕那些主题编印出版会议论文集。除出版论文集之外,欧洲汉学学会自1978年开始还编辑出版了几种不定期的报刊;自80年代末期又开始出版了几种《欧洲汉学研究时讯》。与此同时,欧洲汉学研究会还编辑出版了《欧洲汉学研究纵览》。
欧洲汉学学会的前身是“青年汉学家会议”(The Junior Sinologues Congress)。1948年,一伙友好的研究中国的欧洲青年学者对东方学家会议的保守气氛极不满意。1974年埃尔武埃与其他同行再次倡议,把令人苦恼的青年汉学家会议改组为今日的欧洲汉学学会,并于1976年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大会。截止到2016年,该学会已经成功举办了21届大会。2016年8月23—28日,第21届欧洲汉学学会(EACS)双年会议在俄罗斯圣彼得堡成功召开。第22届欧洲汉学大会即将于2018年在英国格拉斯哥举办。
欧洲汉学学会的研究领域涵盖中国的方方面面,包括思想、宗教、哲学、历史、文学、语言、艺术、考古、经济、政治等问题。欧洲汉学大会规模堪称欧洲之最,研究领域广泛,涉及国别之多,研究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四十多年来会议议题、内容的变化,反映了欧洲汉学研究关注点由传统向现代、由文史哲向当代中国学的转变。欧洲汉学学会已经成为欧洲汉学界进行学术交流、检阅学术成果的一种大联合的重要组织形式,不仅为研究者提供与研究相同问题的同行协商,通晓其他领域的成就,更为重要的是,欧洲汉学学会促进了会员之间的协作,消除了彼此之间的摩擦,促进了东、西欧学者之间的交流,催生了意义重大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