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 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司法解释新论
桂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解释》的出台将对下阶段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予以明确。定罪量刑数额分界点的设置参考历年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节的实际分布,职务犯罪群内部其他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同样体现稳妥立法的特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虽然进一步细化,但仍未删除。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尤其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予以删除,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上述修改呼应近年来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上的核心争议点,立法内容更加完善,立法体例也更为科学。但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自身特殊复杂性,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审判都离不开定罪量刑标准的指引,新规定的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亟待明晰。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将对下阶段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予以明确。
一、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
(一)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并将犯罪数额与法定刑档次一一对应。这种明确规定数额的立法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满足该类犯罪情节差别大、情况复杂、社会危害性评价失准等特点,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明确数额改为模糊数额,代之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概括表述。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授权两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解释》前四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解释》出台前,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多方探讨和预测。例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蔡宁检察长建议个人贪污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提出宜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CPI)、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刑点)设置为3万元;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林林研究员认为维持5000元的入罪标准更能符合贪污贿赂犯罪“零容忍”理念,若提高定罪数额标准空难符合民众对法律的认同。②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当前反腐败形势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提高是大势所趋,但提高的幅度应当结合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与惩治腐败犯罪力度,并与党纪政纪处罚标准相互协调。以1万元作为“数额+情节”标准中的数额底线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中情节因素对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定位做出的慎重选择。以3万元作为数额标准的入罪门槛也是较为稳妥的,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就是说,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不会骤然缩小。③
(二)相应调整行贿罪等八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考察域外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规定,可以发现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贪污贿赂犯罪之罪名集合化现象尤为明显,它们或三五成群,或七八结伴,形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贪污贿赂犯罪之罪名集合——罪群。④同一罪群内部各个罪名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依据立法者对罪群内部各罪名行为方式、主体、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认识的不同排列集合,形成一个内部层次分明又相互衔接的罪群体系。贪污、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群内最为重要乃至核心的罪名,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对其他职务犯罪极具参考性价值。两高在此基础上,为确保不同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内在协调性,避免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轻重倒挂”现象,《解释》第5条至第11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八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此外,《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降低减轻刑事责任的幅度、提高对行贿人“免除处罚”门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贿罪“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概念的含义,这一规定将有效扭转司法实践中“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及时抹灭潜在行贿行为人侥幸心理,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
二、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进一步细化
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消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释》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一步细化为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三大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行为更被推定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以来,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受贿犯罪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首先,该要件的设立使得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难以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多家媒体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增设“收受礼金罪”进行报道,关于非法收受礼金的行为应否纳入犯罪圈的问题一度受到社会热议。在中国特有的人际关系交往方式中,收受礼金的行为通常披着“联络感情”的外衣,行“感情投资”之实。司法实践中因为难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无疑在当前严峻的腐败形势下最有可能成为“漏网之鱼”。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肩负适应《公约》要求,履行《公约》义务的责任,《公约》并未要求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们谋取利益”为要件,仅将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故意实施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更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有力开展。
三、多次受贿情况下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明确
一方面,《解释》规定对于每次受贿数额都未达到入刑标准的小额受贿行为,应对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总额符合入刑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严密刑事法网,对于同一行贿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一并计算受贿数额。
明确司法实践中小额受贿行为与持续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方法。
四、受贿罪罪数形态之梳理——以数罪并罚为常态,以从一重处为例外
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又触犯渎职犯罪,刑法理论上历来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实质数罪、牵连犯等不同观点,司法审判中也出现过数罪并罚、从一重处等不同判决。针对上述情况,《解释》明确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同时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判决应以适用数罪并罚为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从其规定。例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同时触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等罪名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罪处罚。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该类受贿型渎职犯罪分别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现实利益,属于两类不同的法益,且渎职犯罪往往以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渎职行为无法评价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中,两罪不能也不应当评价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内部。
五、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裁判标准的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加重处罚的另一个方面是财产刑的增加,这一立法举措呼应该类犯罪贪利型本质,使行为人无利可图,甚至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其衡量犯罪成本与收益之后,放弃犯罪,从而遏制一部分人的犯罪行为,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为更好配合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解释》对不同量刑档次明确裁判标准的适用,对于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腐败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推进,可以预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保持高位态势,《解释》的出台将在现阶段内为司法机关审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实战指导。法律具有天生滞后性,我们不能期望《解释》的出台能够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反腐斗争永远在路上”。
[注释]
①赵秉志.完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和建议[J].刑法论丛,2015,2.
②王林林.论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视角[J].刑法论丛,2015,2.
③陈兴良.贪污受贿罪数额的合理调整[N].人民法院报,2016-4-19.
④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23-02
作者简介:桂阳(1993-),女,汉族,河南禹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