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默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网络专车合同的订立*
张默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网络专车的运输合同订立节点一直以来存在诸多争议。网络专车运输合同订立的不同时间决定着网络专车运行中风险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本文总结多种网络专车合同订立模式,选择其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分析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下的合同性质变化以及责任承担性质,探究更为合理的网络专车合同订立。
关键词:网络专车;合同订立;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法律风险
网络专车是一项依托于互联网平台旨在为高端商务出行人群提供出行服务的一项产品,正日益深入广泛影响公众生活。但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却存在一定滞后性,导致网络专车运行中对各类法律风险行为规制不足。常见的风险行为如司机接单后司机或者乘客爽约、迟到、以及运输过程中等。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这些行为的性质定位争议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维权困难、民事秩序得不到保障等各类问题,而这种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同订立不明确。因此本文结合网络专车的运行情况以合同订立为切入口,分析不同模式下的民事行为法律性质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一、网络专车合同订立的不同模式
以滴滴专车为例,出行人在滴滴专车平台上发出“订单”——明确说明出行人的出行需要等相关信息,司机在线上选择“接单”,网络专车软件平台方会将“接单”的司机与发出“订单”的出行人进行信息连接包括双方个人信息、所在位置、移动途径等,由“接单”的司机和出行人进行联系,最终出行人乘坐连接的网络专车完成出行。运行过程可以按照以下时间节点进行划分:出行人下单、司机接单、出行人上车、出行人下车以及出行人付款。风险行为分散于不同的阶段。合同订立的不同决定着不同风险行为的定性、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救济方式。由于出行人发出订单司机接单前、出行人下车乘客付款后明显不可能构成合同订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司机接单时、出行人上车时两种情况下的合同状况和风险行为性质,即“司机接单说”和“出行人上车说”。
二、“司机接单说”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
(一)“司机接单说”合同订立状况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布的出行订单是为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1]构成要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向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受要约人才能应之承诺。出行人根据自己的出行需要在软件平台上发出特定内容的要约,并因此得到相应的司机承诺,出行人必为特定的人。
2.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作出而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将出行人在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布的要约理解为向普遍意义上特点人发出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出行人的要约实质上是在向合理范围内(包括距离远近、接单意愿等因素)的司机发出,由第三方软件平台发挥信息筛选和连接作用,最后出行人和特定的受要约人进行合同缔结。因此可以发现,虽然出行人发出的要约并非向明确特定的人发出,但是是向有一定明确的特定范围内的人发出。并且这种对相对不特定人作出并没有妨碍最后想要达成运输合同的要约目的。依托于互联网的专车软件平台上出行人发出的这种合同要约,也可以理解为是向相对人发出。
3.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缔结合同,而这种合同缔结目的必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受要约人才能够对之进行承诺。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出的要约旨在订立一个满足自身出行需要的运输合同,要约内容往往明确说明了出行人具体的出行要求以及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信息如价格、时间等。合同缔结目的十分明确。
将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上发出的订单视为要约,将司机的实质接单行为则视为承诺。在这种模式下需要区分一个概念,实质接单与形式接单。在实践中,出行人发出订单,结合司机的接单情况软件平台方通过功能筛选后选定合适的司机,此时会表现为特定的出行人软件界面上会出现特定的司机接单信息,形式上表现为特定的受要约人做出了承诺,是为形式接单。而实质接单则类似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之后的确认书,如实践中往往司机接单后会电话连线出行人就具体信息进行沟通。区分形式接单和实质接单的意义网络专车合同订立依靠于第三方软件平台以数据电文为形式,合同双方本身并没有足够的了解,通过互联网平台连接后不可避免的要求更加深入的沟通以达成双方合意。实践中经常出现系统匹配但是沟通后发现双方无法就合同订立达成合意因此取消合同订立的现象。因此无论从实践客观状况还是合同订立要求,都应当区分形式接单和实质接单。在司机和出行人通过电话等方式在专车软件平台信息基础上进行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沟通后,可以认为,此时司机接单、并且向出行人靠近视为司机对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将网络专车运输合同视为一种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而实践性合同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在传统民法中,运输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若还坚持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以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的利益以及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我国合同法普遍将运输合同规定为一种诺成性合同。[2]尤其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倘若要求交付标的物即将乘客运输到指定地点方使合同的订立,则使司机即营业方权利义务太陷于被动,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维护现代经济秩序的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司机实质接单后,合同订立生效。承运人承担着在运输期间把出行人送到目的地和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出行人的上车和司机的运送行为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最后出行人到达目的地给付车款,合同履行完毕。
(二)“司机接单说”的风险行为性质分析
出行人发出要约,司机实质接单作出承诺,双方达成合意,订立运输合同。因此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风险行为如在司机接单后由于司机的过错司机迟到、爽约或者是出行人迟到爽约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司机绕路等行为,都构成违约。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有告知义务以及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乘客的义务。出行人在发出要约时也明确表达了合同的内容包括按时履行、将出行人安全送到指定目的地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违约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义务不限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的,同样属于违约,可以产生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不能履行也就是给付不能。客运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实践中履行不能多发于司机一方,而乘客一方较少。如司机因车辆故障造成无法完成订立的客运合同内容。不能履行包括全部不能履行和部分不能履行。实践中也存在司机将出行人为送至指定目的地而中途放弃的事件。
2.迟延履行。双务合同中出行人所发出的运输要约和司机的承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时间属性即为债务履行期限明确。而实践中迟延履行是在网络专车客运合同中十分高发的一种违约行为,司机与出行人都是迟延履行的行为主体。实践中经常表现为出行人与司机双方合意一致订立合同后,司机承诺在一定的履行期限内赶到却迟迟不来或者是司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赶到指定地点出行人却迟迟不出现。
3.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在网络专车运行尤其是客运过程中十分高发。司机本可以选择较近的运输路线却选择较远的运输路线造成乘客不必要的金钱损失,属于一种履行方式不完全的违约行为。司机未能将乘客送至指定目的地相反将其置于荒郊野岭等地使乘客权益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属于加害给付。乘客进行车款给付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提供发票或者是保障安全等附随义务而司机拒绝的,属于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4.拒绝履行。生活中出行人在软件平台上订立了运输合同后,发现路边的空车于是乘坐空车而爽约的现象以及专车司机在订立合同后遇到更加符合其需要的出行要约时便拒绝履行订立合同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
5.债权人迟延。债权人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实践中发生较少。但当出行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向专车司机电子给付车款后,专车司机迟迟不受领,因此也产生了债权人迟延的违约责任。
(三)“司机接单说”的违约责任承担
网络专车的违约责任承担并不简单是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网络专车依托于互联网第三方软件平台,具有同大多数互联网产品一样的特殊性即合同双方本身并没有足够的了解和沟通,合同的订立是依仗着第三方软件平台发挥着信息连接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就导致网络专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于传统。为了实现违约责任的财产性、补偿性、惩罚性,网络专车的违约责任承担需着重从第三方软件平台入手。无论是乘客还是出租车司机,在下载打车软件过程中,软件开发商会在手机安装界面提醒用户打车爽约后要承担的责任,只有同意该说明才可下载使用软件[3]比如嘀嘀打车在用户的手机客户端中的违规处罚一栏专门就司机和乘客爽约时的处罚措施,即司机或乘客在实时订单抢单后,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取消订单行为,属于订单爽约!司机或乘客有爽约行为发生时,滴滴将通过查询司机或乘客近十次订单中单方面爽约行为情况,并根据累计爽约次数进行相应处罚,其中,累计爽约一次的,给予提醒;爽约二次的,禁用一天;爽约三次的,禁用三天;爽约四次的,禁用30天;爽约五次的,永久禁用。[4]除了在第三方平台设置的违约责任外,被违约人也可以就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违约责任之诉,通过诉讼的方式保障权益。
三、“出行人上车说”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
(一)“出行人上车说”合同订立状况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布的订单应理解为一种要约邀请。出行人在软件平台上发布自己的出行需要并不是直接想要订立合同,而是希望相应的专车司机接单向自己发出运输合同订立的要约。出行人发出要约邀请后,经过第三方软件平台信息筛选和联接,特定的专车司机的接单行为是一种向相对的出行人发出的旨在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双方通过界面信息显示、电话沟通等方式初步达成了合意,进入合同的缔结阶段。出行人上车运输合同订立生效。承运人承担着在运输期间把出行人送到目的地和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出行人的上车和司机的运送行为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最后出行人到达目的地给付车款,合同履行完毕。
(二)“出行人上车说”的风险行为性质分析
因为当出行人上车时合同订立,在出行人上车到出行人到达目的地都属于合同的履行过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行为同前述模式同属于违约行为,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在此不再赘述。两者合同订立时间模式差异最大影响在于从专车司机实质接单后到出行人上车前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风险行为如何定性。
在以出行人上车作为合同订立的标准的模式下,从专车司机接单双方合意沟通到出行人上车之间属于合同订立过程。合同关系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特殊结合关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随着当事人双方的信用关系的加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出行人和接单的专车司机经过充分的合意沟通后双方的信用关系加强,进入到合同缔结阶段,在出行人上车前合同双方都负有先合同义务。如违反先合同义务,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为了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有四要件,一是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二是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三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四是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专车司机实质接单后到出行人上车期间发生的风险行为若要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以上四个要件。以司机故意爽约为例,运输合同一方主体专车司机因为搭载路边招手的出行人违反了与软件平台上出行人的先合同义务,给仍在等待专车司机的出行人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而专车司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软件平台上的出行人便可以要求专车司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出行人上车说”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
运输过程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与违约责任存在诸多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顺利履行后的可期待利益。虽然信赖利益损失往往表现为轻于可期待利益,但缔约过失责任同样是受到法律强制力约束的,可以起到一定的弥补损失、维护正常民事秩序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包括固有利益赔偿和信赖利益赔偿。其中信赖利益赔偿还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利润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损失等。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接单的司机和出行人合意沟通后,司机或出行人出于个人原因迟到,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除缔约过失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另一方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缔约过失赔偿,赔偿因迟到爽约带来的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
四、网络专车合同订立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以上两种模式下合同效力、风险行为性质、救济方式的分析,可以初步得出对两种模式利弊认识,本文更支持“司机接单说”合同订立模式。理由如下:
(一)司机实质接单后合同订立更符合数据电文的合同订立方式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生效的时间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时间,或在未指定特定接收系统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即要约生效。承诺生效的时间也是如此。[5]其要约和承诺均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发出通过专车软件订立的客运合同,乘客和司机均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交换信息订立合同,乘客将所在位置“目的地”用车时间等信息通过语音留言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送到专车软件信息平台上,此时要约就已经生效,所有打开软件的专车司机可以通过专车软件的信息平台获悉该要约;专车司机若打算接单,按下接单确认键时会将自己姓氏“车号”联系电话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送到乘客手机上,上述信息到达乘客手机客户端时承诺即生效。[6]在第四次产业革命互联网席卷全球的背景下,合同法的这项规定本身便体现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需要。坚持接单时合同订立的学说体现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二)司机接单时合同订立使受损权益更能够得到保障,更利于维持民事秩序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大区别就是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履行的可期待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订立合同中一方的信赖利益。通常可期待利益大于信赖利益。违约责任的承担相对于低约过失责任更能够弥补受损利益。当前网络专车市场,发生在司机接单后到出行人上车期间的行为引发的法律风险十分高发如爽约迟到等。正如前文所述,这由互联网自身技术特点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加强风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其实也是为了弥补互联网平台自身的不足,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滴滴专车目前针对迟到爽约有一定的罚款。但罚款数额较少大多是象征性意义,而且罚款的定位是惩罚性责任承担而不是补偿性责任承担。接单后的专车司机赶向出行人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了油费等费用以及可预期的时间利益,这项损失单靠滴滴专车平台的象征性罚款根本无法得到补偿。补偿性方式的缺少也造成风险行为人越加有恃无恐,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发展。通过明确责任性质加强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更能够充分发挥补偿性和惩罚性。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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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汪曼.打车软件爽约问题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5(7).
[5]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2005.10.
[6]刘俊海.挑战股东利益最大化——美国近年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研究[J].国际贸易,2002(7).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46-03
作者简介:张默(1994-),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151065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