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菁泽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35
海商法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问题研究
秦菁泽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35
摘要:在正常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在海运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会及时接收货物。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承运人对于收货人接收货物的期待就会落空。当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就会出现无人提货的情形。正因为这些原因使得收货人、承运人等当事方的利益严重受损,同时由于各国政治、法律等原因也难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关键词:目的港提货;承运人责任;货物运输;无人提货
在正常海上运输的流程中,当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时,承运人需要交付货物并收取到付运费,收货人应当凭提单接收所运货物。但是,在集装箱运输中,这种看似按部就班的交易流程往往在最后环节出现问题。如果运输关系中的收货方在目的港不选择提货,承运人就无法收取在FOB等交易条件下的到付运费;同时,在集装箱运输中,如果货物具有新鲜易腐烂的性质,长时间不提取货物会导致箱内货物的变质腐败,承运人需要自己支付大量的洗箱费来腾空集装箱继续使用;收货人不及时的收取货物,承运人还要承担集装箱的堆存、保养维护等各种附加费用。[1]由此可见,承运人对此要承担包括无法收取运费甚至要补贴其他费用等巨大的损失。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有市场价格波动、买卖合同纠纷、运输货物本身质量等各种原因,为避免收货人自己进一步的损失而采取的非常消极行为。因为在制定运输合同时出现合同漏洞,发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款项,因而不放心将提单交付流转,使得收货人没有提单无法进行提取;还有各国因为政治、法律等原因对货物的规定以及海关入境等问题;同时,由于国际贸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合同卖方也就是运输中的托运人也会进行欺诈、恶意出口的现象存在。
我国《海商法》第86条里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规定,将无人提货、迟延提货与收货人拒绝提货分别进行规定,并赋予了承运人以直接向托运人进行追偿而不需要在此之前必须行使留置权的权利。[2]其他方面,中国的《海关法》中要求海关进行变卖无人提取的货物要经过三个月的必要期限,这段时间使得承运人无法行使权利,也没有相应完善的货物提存制度,这对承运人来说非常不利。如果将《海关法》中的规定变动为可以让承运人进行举证证明的确无人提货,并且会出现额外特殊费用的情况下,由海关接管货物,就可以认定承运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3]中国的船东互保协会及其他保赔协会中规定了无人提货所产生的额外的责任和费用,但仅可以以超过货物进行拍卖的权益,并且承运人没有其他任何追偿权。所有可以建议承运人通过投保来降低无人提货所带来的损失和责任。[4]
承运人本身是有两种自我救助措施的。一种是在目的港进行货物的处理。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中规定的权利实行法院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以此来清偿所有费用。然而此种操作在实践中缺少操作规范和各地海关的配合,并且时常受目的国法律的限制。另一种是将货物运回装货港处理,但货物因市场价格变动或者本身性质使其价格减少,并且来回运输的成本以及在目的港产生的高额费用需要承运人承担。
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首先,在无人提货的现象中很少被提及的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现象也负有很大的责任,比如恶意出口或者合同漏洞出现时不及时进行填补,可以增加托运人为责任人。建立合理可行的法律救济力方式,如果无人提货的现象与托运人有一定关系的话,承运人也可以向托运人进行问责。其次,《海关法》的规定不合理之处,例如上文提及的拍卖变卖货物需要三个月的期限等问题,应该与《海商法》进行协调统一,提高司法效率,才可以在货物入关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在实践中海关对货物进行的监管,往往不会关注各方的利益权衡。[5]再次,承运人自己也应该对目的港出现无人提货时应该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无人提货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最后,在最初订立运输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费用的划分,尤其是新鲜易腐烂货物等不适合保存、提存的货物,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及时、充分沟通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保收货人可以及时收取货物,如若不然,收货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4]孙美鑫.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规避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2007.1.
[2]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3]刘海燕,赵文燕.解决我国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的法律救济及建议[J].水运管理,2008(5):28.
[5]张志国.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2002.7.
中图分类号:D996.19;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71-01
作者简介:秦菁泽(1993-),女,山东日照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