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梦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浅论行使行政抵抗权的相关问题
刘梦仁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已经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这项权利做了相关规定,这为行政抵抗权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行政抵抗权在我国立法上也得到了认可。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学习其研究思路,对其的行使方式进行了一个讨论。
行政抵抗权;行使方式
由于行政抵抗权学说还不够完善,制定这项权利需要一定的原则进行规范。本文认为应设定的原则有如下一些:1.依法行使原则。行政抵抗权必须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不能通过违反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法律。行政抵抗权的行使的前提是法律有明确授权且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下才可行使抵抗权。2.被动行使原则。防卫性是行政抵抗权的本质属性,因此相对人在行使抵抗权时只能是处于被动的情况下才可,而主动的出击和在执行行政行为之前便进行抵抗是不可以的。唯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效行政行为的侵犯时才能使用这项权利。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是一个重要原则,在设定行政抵抗权时也同样适用。如果复议,诉讼和其他公共救济可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则避免使用的抵抗手段且在一定程度上采取适当的手段,最好的途径是说服的方式。
从实践中看,行政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有两类:一是无效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的行政相对人。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着特定对象,因此,这些特定对象的权利受到了此行为的直接侵害影响,所以这类特定对象就是行政抵抗权中最有意义,范围最大的权利主体;另一类是因为行政行为会有间接波及到其他的主体,这些主体的权利会受到间接的影响,例如,行政机关所作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他主体的行政权益,对其形成不利的后果。而即便这个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明显违法的现象,作出这个决定的机关和行为的直接相对人都不会存在自己通过一定途径取消掉这个行政行为的状况。我们从这也可看出来这样的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明显会损害到其他间接主体的合法权利,使其权益受损,因此,这种情况下,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也可行使抵抗权。
行政抵抗权的行使对象应是无效行政行为,而无效行政行为的分类有种。一种是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的无效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实。这种情形又被称为“绝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无效行政行为”是另一种分类方式,这种方式规定的是需要用其他的途径及证据来证明为什么无效。一般的无效行政行为来说应当申请救济,而不是通过相对人自身进行抵抗。所以只有绝对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才能进行私力救济。
对于如何界定无效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有关行政主体的瑕疵,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超越其职权等情况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无效行政行为。2.有关行政程序的瑕疵,不遵守必要的或主要的程序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是由具体程序的建立所保证的,没有按照规定所作的行政处分便是无效的。3.关于形式的瑕疵,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规定特定的形式,是非要式行为,但也有些规定必须采用一定形式的书面材料作出处分。因此,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则该处分无效。4.关于内容的瑕疵,客观上无法实现的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实施将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甚至导致犯罪;具备以上情形的都属无效行政行为。
本文认为行政抵抗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拒绝权和防御权,前者是不作为的、消极的抵抗,后者是作为的、防御性的抵抗。我们在这里进行一个讨论。
(一)拒绝权
消极抵抗的方式之一是拒绝。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策执行,则意味着相对人不同意该行政处理结果。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意愿,前者主要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不满或不同意行政处理的结果;后者则是采取间接的方式来展现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不能从表面上直接看出,要通过实证分析和考虑才能了解意思。
(二)防御权
相对人通过作为的方式来抵抗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并且还强制执行的为防御权的行使,防御权的行使应限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仍然执意执行并且还通过强制的手段进行实施的,在此种情况下相对人可以使用防卫手段,这时的防卫行为绝对具有正当性基础。被动性、自卫性又为另一种消极抵抗行为。如果认为是一种主动、积极的抵抗,就包含了一些恶性抵制行政决定的行为,这将和行政抵抗权的非暴力本性是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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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
A
2095-4379-(2016)30-0209-01
刘梦仁(1992-),女,汉族,江西九江人,南昌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