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歇性精神病病人犯罪的探讨

2016-02-01 16:16任正会
法制博览 2016年23期

任正会

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34



间歇性精神病病人犯罪的探讨

任正会

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518034

摘要:当前,精神疾病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对社会的安定和和谐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罪的相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困惑。本文从精神障碍的认定出发,对间歇性精神病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间歇性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

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对社会安定和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经司法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太多精神病病人犯罪案件得不到合理妥善处理,容易出现反复犯罪的现象,对社会安定团结造成了不利影响。

一、精神障碍的界定

精神障碍是指人的大脑机能系统发生紊乱,从而导致情感、行为、认知等精神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障碍。比较常见的有行为意志精神障碍、情感活动精神障碍等。大致来讲,精神现象主要有人格现象和精神活动两种,在人格特质形成的过程中,由于人的大脑遭受创伤,就会出现人格扭曲的现象;同样,在人的精神活动方面,由于一些外在或内在原因受到刺激,人的大脑会出现一些异常现象,这样就容易造成精神障碍。而精神障碍就是人格异常和精神异常的综合。精神障碍和人格异常相互作用,精神活动异常会导致人格异常,人格异常是精神异常的前提。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有精神异常,精神障碍的人在精神障碍的影响下会不自觉的犯罪,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精神障碍患者的犯罪率居高不下,比正常人犯罪率要高,手段方式也更加残忍。然而由于精神障碍的种类很多,不同精神障碍的人犯罪的特点也很难总结,即使同类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其特点也有所不同。因此,如果要归纳出精神病人犯罪与正常人犯罪有何不同,我们只能在行为举止上去总结。

二、辨认能力的含义

关于辨认能力的涵义,我国《刑法》第18条对此就进行了规定,但从规定上看,辨认能力是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在这方面还没有定论。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等方面的辨识能力;二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性质、意义、后果等方面的辨识能力;三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

上述三种看法的分歧在于,辨认能力是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等的能力还是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在刑法层面上的性质、意义等。笔者认为,我们研究精神病病人犯罪是在刑法层面上进行的讨论,目的是要解决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从刑法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辨认能力是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及是否危害社会及触犯刑法的能力。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精神医学概念。精神医学上的间歇性精神病是由不同阶段和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待精神异常完全消失后,精神障碍既可消失,这时可以认为是精神正常的阶段,在法律层面便可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若在缓解期内,精神状态仍存在一些不正常,出现危害行为,行为人还未完全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时应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存在一些疾病比如癫痫抑郁症,在间歇期内仍可能出现某种程度的精神障碍,当出现精神障碍时,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只是明显减弱,从发法律层面来看,这时只能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精神病人处于间歇期内,在未发病期内实施的行为不都认定为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正常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要依法进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可能存在限制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病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任何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不管是否是在发作期还是间歇期,都需要经法定程序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以此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依据鉴定结果,若被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要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鉴定为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就要依照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若别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后确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则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要责令监护人对其严格看管或就医治疗;精神病人在间歇期内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经鉴定后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对精神障碍者的审理

关于精神病病人犯罪问题,主要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前文已对实体法层面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本节主要在刑事程序法方面进行分析,从程序法角度来看,精神障碍者犯罪涉及到受审能力问题,对精神病病人犯罪是否有受审能力,又是司法精神医学领域的课题。1989年五部委联合发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经鉴定为精神疾病,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的。而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自然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此时犯罪嫌疑人则无受审能力。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碍致使不能接受讯问,可以中止侦查,待中止侦查条件消失后,应当恢复侦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因精神障碍无法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理由消失后再恢复审理,这里面,受审能力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期间的能力,它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受审能力是根据审理期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来定的,而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时能否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一个人的受审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并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受审能力一直不能恢复,即使犯罪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也要等恢复受审能力后,通过法律程序在法律层面上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最终的判定。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对间歇性精神病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审判仍然得不到合理的处置,对社会安定团结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本文主要就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和审理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有些许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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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98-02

作者简介:任正会(1981-),女,四川人,大学,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