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春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法教义学的理解与审视
郝春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法教义学受自德国,现代法教义学以对现行实在法秩序的信奉为前提,进行体系化与解释工作,并允许法体系内的批判与价值判断,在坚持依法裁判的同时实现个案正义。虽然有待完善和发展,但目前来说遵循法教义学的思路仍应是司法实践的首选,因为现代法教义学能够始终坚持依法裁判的立场,并且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传统法教义学;现代法教义学;价值判断
传统法教义学强调在法教义学内部进行形式化的解释和推理,尽可能避免对规范性价值预设的质疑,最大限度地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滞后性问题日益凸显,大量疑难案件的涌现使得学界出现了对法教义学理论的“扬弃”之争。本文希望通过对“法教义学”这一概念的探讨,明晰当代法教义学的内涵,探讨法教义学在当下的存在价值。
一、法教义学的概念演变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起源于对罗马法的诠释,法学家对法律的诠释是建立在对法律条文之“神圣性、权威性的确信”的基础之上的[2],这种诠释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热衷于对法律概念进行扩展及分析,构建法律体系,并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3],法教义学走向了概念法学的繁荣。此时期,法教义学遵循的是分析概念→构建体系→司法裁判的进路。在这一进路模式下,法官的活动限于认识法律规范并将案件事实逻辑地涵摄于规范,主观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那么,如果出现法律漏洞时该如何解决呢?他们主张通过构造概念的方法填补漏洞,也就是耶林提出的概念法学中的高级法学,即通过对概念的构造,将其作为新规范的基础,因而概念具有无限可利用性。在概念法学看来,法律是一个以概念构造为基础的可以自给自足的体系,法官在体系之下从事的是逻辑演绎的工作。当代学者对法教义学概念有了进一步的修正,仍以对现行法的坚信为前提对法律进行解释和系统化,但也会考虑道德等其他实质理由并有所批判,这些都是在法体系内进行的。考夫曼认为,法律教义学并不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4]。
我国学者关于法教义学的定义也有不同的看法,舒国滢认为法教义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实在法理论,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5]。白斌将法教义学定义为“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6]。焦宝乾认为现今的教义法学已经打破了封闭体系观念,开始价值导向性的思考,具有反思与批判功能[7]。综上,我国学者关于法教义学的主流认识可以概括为:以对现行实在法秩序的信奉为前提,展开体系化与解释工作,同时允许法体系内的批判与价值判断。
二、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
司法实践中价值判断毕竟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活动,在法律保护的多元价值冲突时,如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正当性是法教义学者面临的重要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孙海波提出了“以综合平衡论为基础的新法教义学”,在最小损害法教义学体系的前提下,以一定的方式纳入价值判断,并通过对价值判断的制约来达到保证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正当性的目的[8]。在他看来,法教义学体系中运用的诸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法离不开价值判断,同时价值判断的使用又不能偏离法教义学体系。黄卉也认为现代法教义学是“容纳了广阔的价值判断”,法教义学并不能够“在任何案件中推导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它在疑难案件中的功能是帮助法律裁判者更好地组织论证”[9]。所以,即使引入价值判断的法教义学体系也只是让论证更具说服力,在保证“依法裁判”的同时兼顾“个案正义”,在法教义学者看来,法教义学体系内的价值判断并不能保证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但可以为司法判决提供最佳论证。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社会的发展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其中蕴含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可能在现行法中都已经预设好了。此时法官不再是解决现行法框架内的价值冲突问题,而是对法律并未结构的价值判断的冲突思考该如何取舍,这也是现代法教义学“无能为力”的地方。
三、坚持法教义学的原因
既然修正后的法教义学也无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正当性,为什么还是要坚持法教义学方法呢?笔者认为法教义学最兹赞同的就是其对现行法秩序的信奉,坚持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裁判或多或少是带有法官主观性的活动,为了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人们对权利的可预期性,必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坚持依法裁判也是法治的根本。
面对简单案件自不待言,面对疑难案件这一基本立场也不应该放弃。允许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官在价值权衡时没有一套可操作的程序或方法,法官要凭自己的智慧做出判断并能有效说理,这反而加大了法官的论证负担。虽然法教义学方法不能保证适用后能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但至少其在法律框架内为法官提供了一套可操作的裁判程序与方法。
紧接着就会有第二个问题产生,是否有一个法教义学方法让我们适用后得出共同或相似的结果呢?其实法教义学者本身也承认法教义学方法并不能保证我们在适用后能得出共同或相似的答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法教义学的这种“无能为力”:首先,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导者是有主观能动性的,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结果很可能会受到法官个体的影响。而法教义学其实已经在努力地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以尽量保证“同案同判”;其次,关于价值判断的方法问题,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是在现行法体系内的价值判断,这使得法官在进行价值权衡时至少能保证其所权衡的不同价值的范围是相同的。价值范围的限缩增加了法官在同类案件价值选择上趋同的可能性,如果能遵循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方法操作,得出相同结论的可能性更大,而如果还有一些不确定性,那就是“法教义学必须接纳的”了[10]。最后,必须承认的是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剧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就目前来看,特别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正当性。
四、结论
现代法教义学是以对现行实在法秩序的信奉为前提,展开体系化与解释工作,同时允许法体系内的批判与价值判断,在坚持依法裁判的同时实现个案正义。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的矛盾决定了现代法教义学仍然是有待完善和发展的,但目前来说遵循法教义学的思路仍应是司法实践时的首选。
[参考文献]
[1][8]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价值判断[J].法学论坛,2014,1:71-82.
[2][6]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J].环球法律评论,2010,3:5-17.
[3]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6,10:132-138.
[4][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J].郑永流译.外国法译评,2000,3:1-12.
[5]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J].学术界,2011,1:101-110.
[7]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J].法商研究,2006.4:88-93.
[9][10]黄卉.论法学通说[J].北大法律评论,2011,2:334-382.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86-02
作者简介:郝春晖(1993-),女,汉族,河南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