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蓝天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从刑法角度上看待环境治理
王蓝天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当前我国环境形式越来越严峻,人们逐渐把眼光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如何保护环境,笔者认为必须借助刑法来进行规范,可以增加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罪名,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利用刑法的威慑力来给人们以警示作用。
关键词:环境保护;刑法;规范
一、通过刑法来治理环境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迈上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峰。但是,随之付出的代价就是我国环境急剧的恶化。近年来,环境污染已经到达了危害人们生活的地步,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都希望能改善环境。在这里本文认为,要改善环境首先要预防环境污染。
要预防环境污染必须要通过刑法来展开,这是由刑法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第一、当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保护环境的行政法规,但是这个行政法规的实施不仅没有起到作用,反而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接触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力来解决,这样会对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造成威慑作用,从而根本上保护了环境;第二、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到达民众可以忍受的底线了,如果在任其发展,对于社会稳定,国家治理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解决环境问题迫在眉睫。从刑法来保护环境恰恰是最正确的选择,刑法是我国法律中的底线法,在当前趋势下,用刑法是符合大众和国家需求的。
二、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体例的改革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条文是放在刑法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于这个设定,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我国刑法订立初期,我国的环境污染情况并不是很严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甚至已经危机到全体人民健康的地步了。这时再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第六章中是不合适的,一方面不能显示出来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不能起到一种实质性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对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进行改革就必须要对我们刑法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进行改动。
对于如何设置环境污染犯罪的法条,我国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即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法中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比如在巴西,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进行了一个独立的制定,这是独立于刑法之外的,足可以显示出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视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刑法中去,单独设立一个章节进行规定。①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我国刑法的发展历史状况来看,对于单独订立的特别法往往都是一种为了适应我国需求暂时性的过渡性法律,其最终结果都是并入了刑法典中去。而且纵观世界其他各国的法律,大部分国家并没有把环境污染犯罪作为了一个单独的特别法进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把环境污染犯罪放在我国刑法典中去,与其他十类犯罪并列制定。这样既可以显示出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性,又可以以刑法的强制力的威慑力给予环境污染犯罪最强烈的打击。
三、通过刑法治理环境的具体内容
虽然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有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有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在这里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要求完善刑法治理环境污染的法规。
(一)增加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
在刑法学界中,有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环境污染危险犯,也就是说假如一个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时,我们就可以用这个罪名来惩罚他。对于这个罪名的刑法适用,笔者认为是当前我国最紧迫需要的,最符合法律依据的,其作用将主要通过以下三点来说明。
第一、刑法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戒犯罪,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可以从根本上对想犯罪的人给予一种心理的威慑力,使其自觉的放弃犯罪的想法或者是主动阻止犯罪的进行。这样就与刑法的根本目的相一致,把犯罪消除在苗头,防范于未然;②第二、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可以让我们在打击犯罪的时候更加占据积极主动的位置。即当犯罪发生在进行阶段,只要公安机关进行了查明,就可以采取行动进行制止和抓捕,从而避免了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从最大程度上使环境得到保护。可以说这个罪名的设立,对于当前我国环境的防范和治理是有着巨大作用的,它让我们整个法律对于环境的保护充满活力;第三、增加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这个罪名是当前我国刑法治理环境所必须要求的。最近十几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时越来越严重,人民逐渐的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巨大危害性,但是纵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的惩罚结果往往都不是很让人民满意。究其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的惩罚缺少实质性的内容,从而在判决污染环境时往往没有一定法律条文的支持。因此,对于我们现状来说,增加这个罪名是符合广大人民呼声和国家长治久安需要的。
(二)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
在我国当年刑法中虽然有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个条文,但是立法者却对这个条文做了很多的限制。如要构成本罪的基本条件是必须要造成重大的需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这样的规定对于我国国家工作者进行环境监管是非常的不利的。而且,在我国有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追求政绩,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如果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必须要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并且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才可以追究工作者的责任,这明显是跟我国现在民众的需求、国家的治理是不符合的。
如果要增设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就必须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与宪法中的公平正义理念是相符的,同时也是避免了在实施过程中首尾不能相顾的情形出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只要其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就从根本上对其产生一种威慑的作用,会让其主动的来保护环境,避免污染情况的出现。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面临这从所未有的环境污染危机,如果不认真处理,这对我国民众安全、国家治理、社会稳定都是有害的。因此我们要重视起来,用法律的底线法——刑法来治理环境污染,从而从根本上预防环境污染,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注释]
①张素英.对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4.
②朱志峰.环境保护与资格刑的扩张[J].行政与法,2012(11).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85-02
作者简介:王蓝天(1994-),女,河南巩义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