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勇
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 许昌 461000
谈谈对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理解
郑智勇
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许昌461000
摘要:以封闭和人合为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这种特征保障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但同时也为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本文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司法救济途径出发,阐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条件认定、分析,通过对提起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诉讼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最后对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提出法律风险预防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
一、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是公司僵局产生的基础。有限公司日常运营管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决策、高管人员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管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如果,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那很多事项的决策都会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不能正常进行,从而形成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首次采用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了公司僵局的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为公司僵局的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第一,股东异议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已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
第二,提起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诉权。《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提起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条件认定分析
如果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多年经营赢得商誉就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心血将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产生或大或小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在给予股东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救济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提起条件。
根据梳理《公司法》183条以及2014年《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法律条文,可以清晰的看出提起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形式条件
1.提起司法解散的原告主体资格
有限公司表决权通常是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决定的,全体股东按照“多数决”方式形成决议。因此,为保护股东权利,持有出资份额少的小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合计使用。在公司僵局产生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
2.提起司法解散的被告主体资格
《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提起司法解散的被告主体应当是公司。因此,在提起司法解散时,不能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或把股东和公司共同作为被告。笔者认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
1.僵局一般产生于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的三驾马车,公司的正常运转需要三个机构的配合,通过管理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一旦公司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就会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而陷入僵局。
2.僵局的判断标准
不是股东或者董事内部发生矛盾、对抗就可以申请司法解散,而是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首先,该困难的源泉侧重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是外部性的经营障碍,如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该困难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一是体现在股东之间:公司在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公司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二是体现在董事和董事之间:在公司运营管理中长期产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最后,该困难要达到“严重程度”。该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一是时间判断标准,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持续两年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二是公司解决机制的功能完全丧失,董事会出现冲突,而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3.如果不解散,股东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失。
如果公司持续僵局下去,提起诉讼股东的股权诸如分红权,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等,也无法实现,其利益也将受到严重损失。
四、提起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主张方面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提起司法解散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股东究竟向法院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呢?
笔者根据最高法院审委会2012年4月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某清诉常熟市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8号”)梳理分析得出,股东提起司法解散需要提交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提交公司内部运营管理机制已经陷入瘫痪、停滞的僵局状态的证据材料。
第二,提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不解散,股东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失的证据材料。例如,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文件日期显示,至起诉已经满两年,这期间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尽管召开了股东会,但一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提交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证据材料。公司因发生僵局走到司法解散这一最后救济途径,说明股东之间已经发生了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能通过“股东改选董事、监事或任命选聘新的高管”来化解矛盾,或者通过“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请求确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等等”途径来解决僵局,就不能说股东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因此,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还需要向法院提交已经为缓解僵局做了实质性努力的证据材料。同时,法院审查时也不必拘泥于上述“救济手段”是否逐一全部用尽。
第四,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公司僵局发生后,如果起诉的股东认为放置在公司的某些证据存在可能被销毁的可能,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法院审查时是否应当考虑提起诉讼的股东方在公司僵局中具有的过错
实践中,公司往往以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求。例如,提起诉讼的股东擅自离职,不参加公司董事会的会议,不参加股东会的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等等。
笔者认为,能否采取司法解散救济途径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183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即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僵局原因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五、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法律风险和预防
与其在发生纠纷后对簿公堂,不如防患于未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相关文献,笔者认为股东们在合伙设立公司时,应当将未来公司僵局风险考虑进公司章程。
首先,设置表决权时,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比如说两方各持股50%。
其次,一旦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僵局,可以由某个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来居中调解,也可以是由特定机构或人员暂时接管公司事务,以防公司经营因决策僵局而遭受破坏。
最后,章程还可以规定,一旦形成僵局,冲突的一方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冲突一方退出公司,公司通过减资来解决矛盾。
六、结语
由于提起公司解散是有可能引起公司终结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股东行使该项救济权利时,要慎之又慎。在开始设立公司时,要慎重选择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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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瑞缘.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之道:困境解析与路径重构[J].兰州商学院学报,2015(1).
[3]金霁,魏本亮.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15.
作者简介:郑智勇(1978-),男,汉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建造师、物业管理师等执业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19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