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之适用关系

2016-02-01 10:25:44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尹 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之适用关系

尹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竞合的情形日益显著。因我国相关立法欠缺,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也是众说纷坛,实践中两者的适用更显困难。本文主要借鉴了国外对两者适用关系所采取的模式,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以及今后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模式

劳动雇佣关系在工业革命之前本属侵权法调整的范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雇佣关系逐渐产业化、复杂化,社会保险被引入社会劳动关系领域。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实际上为劳动者提供了双重救济途径,两者之间如何适用这一问题亟待解决。因我国法律规定模糊,地方立法也有冲突之处,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论,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这两者适用关系的处理方式也较为混乱,这给和谐劳资关系的构建增加了困难。本文意在通过引入国外相关理论并结合我国实践,寻找适合国情的解决途径。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概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工伤保险赔偿是工人职员因公负伤、残疾乃至死亡或患职业病,国家和企业为其提供的一定物质帮助。工伤保险制度这一社会保险制度于1951年在我国确立。此之前,在西方历史上,如何负担工伤赔偿这一问题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雇主责任制度①的建立实现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该转变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倾向。雇主管理指导雇员的工作,也是其劳动的既得利益者,如狄骥所说:“倘若团体直接受到利益,那么将所有个人与其他团体为实行这种活动而蒙受的危险都由他负责,是很公平的。”[1]可见社会公平逐步进入工伤责任分配的视野。由雇主责任制度发展为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时国家和社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为了避免在企业破产时劳动者不仅无法得到赔偿,且会丧失基本生活来源,也为了避免让企业独自承担赔偿,负担过重,不利于其生产经营。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证劳动者得到相应赔偿的同时,给予企业充足的发展空间。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其功能在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则是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目的都在于使被侵权人从侵权人处得到相应赔偿,保护被侵权人的私法权利。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本应楚汉分明,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提供了两种并行的救济方式,便出现了如何在双重救济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

(二)国外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模式

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通常只需经过工伤鉴定,之后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该程序与必须经过诉讼方式进行请求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节省了诉讼所需的时间和财力。据英国皮尔森委员会估计,将一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3]同时,针对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诉讼,几乎所有国家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程序则解决了劳动者证明企业方存在过错的举证困难的问题。由此可见,工伤保险保证了劳动者快速且稳定的得到相应赔偿,且免受基于侵权人偿还能力的侵权赔偿带来的风险。然而,另一方面,国家给予的保险赔偿通常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所有的损失,通过侵权诉讼劳动者则有机会获得更优质的补偿。国外各国通过对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利弊衡量,并结合己国国情,采取了不同的适用模式。

1.选择模式,即劳动者有对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劳动者可以且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方式获得补偿,选择模式根据劳动者自己的选择排斥了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适用。这种模式给以受害者本人最大的自由权,由其自己选择承担侵权诉讼的高风险以争取优质赔偿,还是接受数额较小但稳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然而其并未真正解决两种赔偿之间的竞合问题,只是从应用层面寻求了一种较为简便的方式,而且将选择权完全交给劳动者,也不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采取这一模式,但现已基本废止。[4]

2.取代模式,又名免除模式,即劳动者只能利用工伤保险寻求救济,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和挪威。这一模式是效率原则优先的结果,工伤保险程序较侵权诉讼简易而快速,节省了诉讼资源。但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平原则,剥夺了劳动者请求完全补偿的机会,且对企业的过度保护也不利于劳动者今后的工作环境与安全。

3.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允许劳动者受领“双重利益”。即使受害职工已经从工伤保险中获得了全额赔偿,仍然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甚少,因为这种方式虽然有利于劳动者的利益保护,但也极大加重了雇主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兼得模式是向雇主责任制度的倒退,不符合由雇主责任制度变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平衡职工与雇主利益的改革目的,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英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中规定采取兼得模式,但这一选择是基于英国劳工本身负担了接近半数的保险费的国情,兼得模式不适合于由企业承担全部保险费的国家。

4.补充模式,其与兼得模式有一定的相似性,补充模式也允许劳动者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但职工所得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数额。劳动者往往可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及时性补偿,若金额不足,再通过诉讼寻求全额赔偿。在我看来,补充模式兼顾了效率与公平,较前三种模式更具可行性。

二、工伤保险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分析

(一)国家立法、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解析

在我国针对工伤保险和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单独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未对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简要规定,但对这些条文的理解可谓众说纷坛。纵观有关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见我国采取了按照侵权人的不同划分为两种情形的态度。一是用人单位造成工伤②的情形,二是第三人侵权③时两种救济方式竞合的情形。

1.用人单位造成工伤情形下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5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

2014年修改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肯定了受害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但对于两者的具体适用有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两种理解。主张兼得模式者认为,这一条文的目的在于否定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拒绝给予受害者“双重利益”的规定,通过肯定劳动者并存的两种请求权,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5]主张补充模式者则认为,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可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满足,用人单位不再负担,受害者家属为照料其误工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费用则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2011年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也有类似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像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该条文的理解争议与上述关于《生产安全法》的争议相似,此不再赘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④中采取了补充模式,《工伤保险条例》却并未采纳,而是选择回避了这一问题,因此此条的适用余地非常有限。笔者认为,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既未沿袭,也未做出新的解释,实为刻意。除对该问题本身复杂性带来的立法难度高的考虑之外,也消极地表明立法者并不鼓励增加企业压力使职工获得“双重利益”。所以我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作补充模式的解释更为合理。原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该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做出的解释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有采取取代模式之意。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用人单位造成工伤情形之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规定极为模糊且有矛盾之处,造成了适用困难。

2.第三人侵权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条的理解,学界仍存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的争论。2006年,最高院就新疆高院建设兵团分院的请示做出答复,则肯定了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倾向建议。在2011年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认可了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由此看来,我国对于第三人侵权之下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适用态度是具有连续性的,其意为采取兼得模式。

(二)地方的补充规定

纵览各地地方规定,普遍只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进行了细化阐释,而未涉及争议较大的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侵权,主要有补充模式和先行支付模式两种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有所矛盾:[6]

1.补充模式—以重庆市为例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第13条规定:“不论是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还是其他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工伤职工必须先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请求民事赔偿。只有在交通事故赔偿或其他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重庆市采取了狭义的补充模式,侵权赔偿在先,工伤保险加以补充。

2.先行支付模式—以上海市为例

上海市2012年通过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先行支付模式不同于传统的适用关系模式,其旨在让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而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了通过诉讼耗时难执行的不足。

各地方的补充规定基于地方经济水平,劳资关系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的考虑而制定,这造成不同省市以及地方与最高院各持其说,而标准的统一对案件公正审理非常有必要。笔者建议采取上海市的先行支付模式,第三人基于过错承担责任,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支付时,工伤保险先行赔偿,从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追偿机制解决。

三、工伤保险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分析

虽然在中央和地方法律规定中都尚无对传统用人单位而非第三人造成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生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明确规定,但通过法院对实际案件的裁判,其该类案件采取的态度尚可略知一二。

(一)张某与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7]

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是该公司员工,于2007年3月因“双耳耳鸣一年、头晕、气紧”住院治疗,于2007年7月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在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已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诉请的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职业病工伤的特殊性,职工受到伤害较大,工伤保险的金额难以完全赔偿,张某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之后仍可就差额部分请求民事赔偿。一审法院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的规定,采取了补充模式的理解,确定了项目赔偿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以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以计算多的计赔。”该公司上诉虽认可一审法院对《职业病防治法》做补充模式的解释,但认为项目比较而非总额计算⑤的赔偿原则错误,因有项目名称不一样,但功能却相同,如此计算会产生重复计赔,不符合我国的实际赔偿制度。二审法院延续了一审的方法,将职业病作为特殊工伤处理,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引起企业对职工工作环境及保护的重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件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学界对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的争论,明确了补充模式的适用,但不足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做出正面回答,没有给出补充模式下具体何种计算方法应当适用,使该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根据其判决书的论证,可见二审法院解决问题的角度是充分保护劳动者,允许其得到双份赔偿,且有惩罚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的用人单位之意,同时也并没有明确否认一审判决中的计量方法,因此大致可以推断其对一审确立的项目赔偿原则采认可态度。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项目计赔法带来的重复计赔问题,这一方法的公平性还有待考量。正如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说,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是为了分散在工作过程中一些因素给劳动者带来人身损害的风险,最初设立工伤保险制度而非雇主责任制度的目的也在于减轻雇主的责任,由社会共担风险,笔者认为项目计赔法适用不当则会走向兼得模式,与前面采取的补充模式相矛盾,该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总额计算法有可采性。

(二)胡某与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8]

再审申请人胡某系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胡某于2007年8月因职业性听力中度损伤被认定工伤,于9月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95544.40元。在案件的二审期间,胡某与该公司自愿达成“由重庆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治疗工伤产生的门诊药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426.40元,至此,胡某与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了结”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该公司履行完毕。2012年胡某基于听力损伤这同一事实,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再次请求赔偿,重庆市五中院做出重复起诉的裁定。胡某申请再审认为,依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人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可见胡某申请再审的依据为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做兼得模式的理解。而再审法院认为,2007年的调解书中对工伤保险赔偿达成的协议已经解决了职业病赔偿的问题,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重庆市高院并未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作为两个诉由来对待,而是将两者都归入职业病赔偿这一起诉理由,裁判逻辑为其中之一项赔偿已经使受害人基于职业病这一事实得到了完全赔偿,就不可再重复请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重庆市高院否定了兼得模式在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的适用,但其采取的到底是补充模式还是取代模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侵权中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关系问题,是通过补充模式来解决的。

四、对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出台相关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秩序

目前,我国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具体适用问题尚无全国性立法的明确规定,在实际审判中只能诉诸于《安全生产法》等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各省市出台的地方性法律。这使得案件审理结果缺乏连续性,会带来类似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随着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工伤保险赔偿及第三人侵权等问题也越来越多,通过全国性的法律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关系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是必不可少的。虽然有第三人参与的工伤案件涉及到侵权法上的问题,但适用模式的选择着重解决的还是如何使劳动者得到恰当的赔偿,我认为该问题应在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中进行规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工伤保险进行单独立法,在德国和法国,工伤保险都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9]而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法规,立法层级较低,这也是工伤赔偿执行方式不一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这里建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工伤保险立法,并在其中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模式。

(二)兼顾利益衡平与效率原则

将适用关系在工伤保险立法中进行规定,是从社会法的角度对其加以理解。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可谓“势单力薄”,所以在适用模式的选择中无疑要把使劳动者得到完全赔偿考虑在内。同时,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者,也不可使其负担过重,以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在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还要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使其承担责任以衡平三方主体的利益。兼得模式可以很好的实现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但其使职工获得“额外利益”的同时不合理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在实现利益衡平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效率原则的要求。侵权诉讼会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不能解决受害者的燃眉之急,因此工伤保险的及时补偿功能是极其重要的。取代模式将受害职工寻求救济的渠道限制在工伤保险,无疑有利于其快速解决问题得到赔偿,但对于损害严重的工伤,小额的保险赔偿并不能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效率原则还要求司法资源利用率的最大化,兼得模式也是对法律资源的重复耗费,也无益于效率最大化。

对利益衡平原则和效率原则进行综合考虑,在传统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的案件中,建议采取补充模式,工伤保险先给以赔偿,不足部分受害者可再通过侵权诉讼像用人单位主张。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案件,由于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帮助用人单位分散风险,而不是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所以建议采取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模式,再由第三人基于过错对工伤保险进行归还及补充赔偿受害人。

(三)规范追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侵权案件中采取先行支付模式的,对于工伤保险支出后如何得到补偿问题,有地方例如上海市规定,由社会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或者受害人在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向工伤保险偿还。该规定同时赋予社会经办机构与受害者追偿权,这会带来两者权利行使的纠纷,产生受害人是否得到了第三人的赔偿的举证问题,使程序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又因为较受害人而言,工伤保险机构作为政府机构,更具有实力向过错第三人追偿,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机构为追偿权行使的唯一主体,并对该权利行使程序予以明确和规范。

[注释]

①雇主责任制度:“职业危险原则”,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或机构,无论其对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对雇员进行赔偿,赔偿金是企业所承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②用人单位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保护义务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构成侵权行为;经过工伤认定,出现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③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经过工伤认定,出现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

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⑤总额计算方法:先计算出损害赔偿的总额,再计出工伤保险赔偿的总额,然后做出比较,损害赔偿数额减去工伤保险赔偿总额,差额部分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额.

[参考文献]

[1]孙树菡,张思圆.工伤保险的历史沿革[J].劳动保障通讯,2003.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03.55-56.

[4]黄朝娟.浅议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Z].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

[5]曹艳春.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J].法律适用,2005.

[6]贺冬红,蒋雅琴,韩利鹏.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Z].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

[7]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珍国与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6-29.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胡高华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12-17.

[9]徐冬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0.

作者简介:尹竹(1997-),女,汉族,江苏南京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在读,指导老师:庞子渊,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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