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侮辱诽谤新规分析

2016-02-01 10:25:44房启蒙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房启蒙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利用网络侮辱诽谤新规分析

房启蒙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与其他修正案相比亮点不少,尊重人权,消减了9个死刑,顺应民意,积极回应“社会热点”,淡化“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维的影响等等。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本文对《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存在的瑕疵及其衍生问题进行了分析,从法律效力的位阶、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角度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网络诽谤;法律适用的效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近几十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脑、手机等网络终端迅速普及到每家每户。随之而来的网络犯罪亦在不断变化。“从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来看,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网络作为犯罪对象。(2)网络作为犯罪工具。(3)网络作为犯罪空间。”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就是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性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相关的刑事案件。《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以下简称“十六条”)更进一步保护被害人利益。但,第十六条仍不能解决被告不明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立案问题,以及衍生出可能对被害人二次侵害的问题。

一、侮辱罪、诽谤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刑法》的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两罪都要求“公然性”,即犯罪行为必须能为第三人知道。而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客观方面,《解释》做了新的界定。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解释》的第一条对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行了解释,包含以下2种情况:(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解释》已对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做出了司法解释,(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明晰了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罪与非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是我国刑法学的又一次进步

(一)第十六条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新闻中时常有关于名人的花边新闻。其中,很多“猛料”新闻都是对名人的侮辱或诽谤。2008年,网上疯传刚卸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化名)因特殊原因自杀。2014年11月7日,普通法中心学术委员会主席肖扬作了题为《中国是法律大国但远不是法治强国》演讲,诽谤不攻自破。然而,虽然该谣言造成如此恶劣影响,但是没有人为此承担应有的惩罚。作为大法官的肖扬尚且如此,普通人更是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解释》公布后,普通人在面对利用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达到一定程度的侵权行为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普通人很难举证证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第十六条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条款很好的弥补了司法实务中的漏洞。

(二)第十六条体现了法律的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亦彰显了法律的社会契约性质。秩序并非来源于自然。约定是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那么,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应有权利获得代为执行公权力的人的帮助。而且,该条款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未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告诉才处理。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仅限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而普通人受到他人侮辱、诽谤的,很难达到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只能通过自诉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人被人通过网络侮辱、诽谤,很难知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谁。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的身份,那么就不符合立案的规定。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若侮辱、诽谤案件不能立案,被害人便不能通过第十六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的实施就受到了限制。被害人在无法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本身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护。更糟糕的是,被害人肯能通过揣测诬告他人为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

四、《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的瑕疵可能衍生的问题

(一)被害人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害人可能因猜错被告人身份,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笔者认为,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并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依据第十六条向法院申请公安机关的协助,当猜错被告人身份时,被害人的行为就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我国法律未对错告作明确的司法解释,错告的界定本身就比较模糊。因而,侮辱、诽谤罪的被害人猜错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自诉,其行为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被害人会因猜错被告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能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网络侮辱、诽谤案的受害人如果将错误的当事人揣测为被告人而提起自诉,则必然侵犯他人名誉权,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从而引起赔偿损失、清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极有可能引发新的民事诉讼。

五、从法律适用的效率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的瑕疵

法律效率表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被害人诬告他人引起可能引起新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浪费司法人力和物资,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无疑能够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反而损失更多利益的尴尬局面,有损法律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无明确的被告人的被害人到法院进行自诉,法院审查过后因其无明确的被告人而无法立案。等被害人自己调查清楚被告人后,法院又要重新审查立案,增加了法院审查的成本。也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司法改革的目的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资源配置从不合理到合理。”所以,无明确被告人或对错误被告人的被害人不仅无法通过第十六条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审理成本,使适用十六条的效率降低,达不到预期修改法律的社会目的。

六、完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的瑕疵及其衍生问题的建议

(一)建议通过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后增加一句,被害人只需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将“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修改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只需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建议的可行性。从法律效力来看,《刑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因此,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这样有效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三)通过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关于被告人的信息要求删除,修正第十六条的瑕疵及其衍生问题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利来源于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但,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的地位不明,新修改的《立法法》亦未对司法解释的地位进行阐述。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刑事自诉状的一般情形,若修改将关于被告人的信息要求删除,那无疑会怎么所有自诉案件的诉讼成本,公安机关可以参与所有自诉案件。那么,自诉制度存在就欠缺必要性。

(四)颁布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只需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缺乏可行性。两个司法解释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新修订的《立法法》未对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规定。司法解释适用的规则也不明晰。法官在审理有关网络侮辱、诽谤的案件可能适用的司法解释不同,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况,引起司法混乱。

七、结尾

综上所述,第十六条维护了取证困难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解释》一起针对性的预防和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但十六条面对被告人不明确的网络侵权案件却难以有效的惩罚犯罪,以及可能带来衍生问题,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通过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修改,合法合理的解决被告不明确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立案问题。有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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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钱弘道.论司法效率[J].中国法学,2002(4).

作者简介:房启蒙(1988-),男,汉族,河南兰考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