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科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57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徐科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518057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认缴制下公司的出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更好规范公司治理,平衡各股东利益。本文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为视角,结合有限责任小股东利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探寻其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规范地解决途径,以期对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法治化提供参考,也为后期《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不断完善提供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公司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实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条件的门槛降低,有限责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活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浪潮中。尽管不断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权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保护,但在传统公司法理论设计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旧无法摆脱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强化的公司财务报告责任制度、独立的董事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远优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在公司法上处理“弱势”的保护的地位。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情权保障难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文件查阅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了建议和质询的权利,但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具体由大股东掌握下的董事会选任,与大股东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较强,因此会出现管理层受大股东指使,阻扰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股权分配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决议等行为;另一方面,《公司法》虽然为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提供的法律诉讼救济途径,但《公司法》对公司中的行为和组织责任在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就界限也未有明确区分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对小股东的诉讼保护的规定有失明确和具体,法院对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纠纷一般也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在此情况下此一立法对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极为不利。但随着法院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该诉讼救济途径才慢慢的开始有所好转。
(二)决策权保障难
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在股东决策权上依旧执行和贯彻的是“一股一权”制度,究其原因也有其道理,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反映了风险、投资、决策的有效统一性,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资本的话语权。因此,如何对“一股一权”制度的基础上对表决权的合理限制来维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防止表决权的滥用需要进一步的规范。
(三)股权与红利的处置权难保障
股权是小股东在自己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给自己的合法财产做的一次投资,是一项投资行为。对自己的股权转让和股权退出,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行为。虽然《公司法》对小股东的合法转让和退出开辟了“道路”,准许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行为有法律效力。但在具体执行实施的情况下,小股东的表示需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取决于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善意对待,否则小股东在公司法的指引下,通过耗时耗财耗力的诉讼情况下才能维护其正常的利益,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在公司合法盈利或亏损的情况下,小股东的红利分配、股权转让或退出皆会因大股东的意志而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究其原因除了以上问题中谈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与资合行并存的特征、《公司法》中存在的“一股一权”制度性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或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性外,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有除公司合并、清算、破产与解散等制度外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之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简单、管理层与大股东的身份人员高度一致;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转让时,大股东的同意表决权和优先权,甚至在章程中规定不能转让或退伙,只能内部转让等;最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成立时具体表现在大多基于朋友或亲戚关系信任基础上所成立,有些股东法律意识淡薄者,当信任基础消失时便会造成公司的管理事务陷入到僵局的状态,甚至造成公司的生命短暂终结。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便会更加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因此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极为必要,正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为了切实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有序的发展,针对以上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益的尝试:
(一)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必要地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大多国家为了预防大股东对公司事务通过自己的表决权来进行干预,都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超过一定程度比例的股份的大股东来加以限制。卢森堡和比利时的相关公司法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40%的股份的股东在进行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则会没有表决权。1982年的意大利在其《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规定中明确写道,股东在100股内的,每5股一个表决权超过该限度的部分,每20股一个表决权。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无相关限制性规定。个人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当大股东利用绝对表决权优势做出对小股东的利益受损,而单方受益的决议时,小股东可向法院提出确认给决议无效的诉请。此外也要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作用,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就表决权在章程中进行除资本多数决以外的约定,因此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应就此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以充分维护自身权益,用章程在公司的宪法效力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立法保障知情权,内部机制均衡化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之所以无法履行知情权,更多的是因为在有损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作出前并不知情,而后对知情权的救济途径而不完善可供执行实施,最终导致其知情权无法保障,以致于利益受损。笔者个人认为应从内外两个方面内确保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而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由公司股东会股份表决,这样容易造成董事会单方“一言堂”的局面,个人认为可以建立在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提案时设立该前置程序,即必须征得部分或全部小股东的同意,在组建公司管理层时,各个股东阶层的人均委派人员共同构成,在组建时充分考虑各个股东的优势,优势资源整合成高效的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可以针对小股东在履行知情权受阻的情况下,走法院途径救济时,法院可以裁定委托给专门的专业机构来进行审核,进而提高效率的进行裁定,方便了小股东权利的行使。
(三)扩宽沟通渠道,建立诚信基石
诚信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基石,是一个国家兴邦之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诚信更加不可或缺。诚信义务,又称信托义务或信义义务,广泛用于公司法领域,成为现今公司治理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简要包括禁止大股东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将利用自己股东优势将公司置身于风险境地,不抢夺公司应有的商机等,该诚信原则有利于对小股东利益的建立和保护。
公司是一个法人,在法律上被赋予生命。在现行《公司法》调整下雨后春笋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对大股东必要权限的限制,对小股东权益保障,均衡协调地建立诚信合作关系确保公司正常有序发展下去之外,公司也好比一台机器,各个部件合作协调运行才能共同发展,因此,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路上也需要一直探索和前行。
[1]孔祥俊.无救济无权利—我国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N].上海证券报,1995-9-4.
[2]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2.
D922.29
A
2095-4379-(2016)30-0167-02
徐科(1984-),男,湖北随州人,本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