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军
菏泽学院,山东 菏泽 274015
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唯物史观诠释
朱延军
菏泽学院,山东菏泽274015
已经在中国大地上延展了近30年的行为法学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他们对行为法学在中国大地上的生成、发展、完善作出了贡献。文章换一个角度来诠释行为法学方法论,即: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入手来论证它。文章把行为法学界定为法学的研究方法论之一,进而展开论证:首先简单地回顾了行为法学的渊源,然后对行为法学的概念进行了梳理并进行了自己的界定,最后从唯物史观的角度论证了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合现实性和合目的性。
行为法学;行为法学方法论;唯物史观
达尔文认为,关于方法的知识是最有价值的知识。已经在中国大地上延展了近30年的行为法学得到了很多专家学者的垂爱,他们对行为法学在中国大地上的生成与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文章向各位老师学习,换一个角度来诠释行为法学方法论——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入手来论证它,以论证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合现实性和合目的性。
行为法学是当代西方法学的重要流派,它是在行为科学研究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门学科。由于西方法学的影响,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了行为法学。相对于其它国家而言,中国产生行为法学的时间稍晚。
行为法学在中国的产生是由著名科学家钱学森所倡导。他把现代科学门类划分为九大学科部门,包括了全部法学的行为科学就是其中一大部门。“全部法学”除了研究“已有法学”①外,还包括一个研究人的行为及其规范的学科——行为法学。行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行为科学。行为科学广义上是指运用自然科学的试验和观察的方法,研究在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的人和其它动物的行为的任何一门科学。广义的行为科学实际上是指某一类科学或者说是一簇学科群。②狭义的行为科学是指研究人的行为规律及人与人的相互关系的科学。③行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狭义的行为科学。
受钱老所提出的科学思想的影响,西方的行为法学开始进入我国法学界的视野。1987年元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行为科学学会行为法学专业委员会,这是首次在中国出现了行为法学的学术团体组织。自此开始了我国行为法学的研究工作。1994年4月,正式成立了中国行为法学会。它属国家一级学会,这标志着我国的行为法学已经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对于行为法学的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法学是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研究法行为的一种边缘学科。有的学者主张,行为法学是主要以行为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行为的综合性法学学科的统称。总观行为法学的研究现状,卓泽渊教授认为,行为法学是指以法律行为、法行为、涉法行为为研究对象,或者运用行为科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方法论、法学思潮和法学倾向的总称。④文章把行为法学界定为法学的研究方法论之一,并以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为视角对行为法学进行界定,即:行为法学是指把涉法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来研究人的法律行为及其规律的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的更新对于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西方法学的发展史上,自然法学在17、18世纪进入鼎盛时期。自然法学在19世纪被历史法学、分析法学、哲理法学所取代。社会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和新康德、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等在20世纪将前述三大法学流派取代。每一次法学的变革都源于方法论的变革。历史法学采用哲学的方法,社会法学使用社会学的方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运用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兴起对于法学发展的意义同样不可低估。⑤
行为法学对于整个法学都具有方法论的意义。这与主张行为法学有自己的研究对象的观点是一致的。行为法学既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也是法学研究的独特领域。行为法学方法论是以涉法行为作为研究的起点,依照实践——理论——实践的认识论原理,沿着行为——理论——行为的实践论路径,综合运用行为科学和法学等的原理和方法对涉法行为进行研究,以得出具有前瞻性的对未来涉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的论证方法的总称。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契入来诠释行为法学方法论,行为法学方法论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实践性
它是行为法学方法论的首要特征,因为人们的所有知识都首先来自于人们的经验事实,“单个人随着自己的活动扩大为世界历史性的活动,越来越受到对他们来说是异己力量的支配(他们把这种压迫想象为所谓宇宙精神等等的圈套),受到日益扩大的、归根结底表现为世界市场的力量的支配,这种情况在迄今为止的历史中当然也是经验事实”。[2]毛主席在他的《实践论》中也曾经说过,“认识开始于经验——这就是认识论的唯物论”。[3]人们要想获得经验事实就必须参与实践活动,而行为是实践的具体化,行为法学方法论也当然以实践性为其首要特征,并且这里实践具有社会历史具体性与社会历史生活情景的特殊性的统一,[4]这也使得实践性这一行为法学方法论的首要特征成为行为法学方法论特征中的一个纲,以下特征都基本上是围绕这一特征展开的。
(二)历史性
行为法学方法论以涉法行为作为研究的起点,而围绕人们的涉法行为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中首先是生产关系,只有首先建立了人们与自然的物质生产关系才能有人与人的相互关系。而生产无论是人的生产还是物的生产都是具有历史性的。[4]“……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1]生产都是具有历史性的,从而使得在生产关系基点上建立起来的人的各种行为都具有历史性的特征。行为法学方法论也具有历史性的特征。马克思主行为价值观对行为法学方法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才能真正对行为做出实际判断和利益分析,从而克服已有法学中各种行为观的弊端。马克思主义行为价值观尤其注重方法的历史演化过程和对研究对象的本身历史性考证,能真正把历史发展与现实需要统一起来,从而为行为法学提供一种符合历史规律的方法论。
(三)社会性
行为法学方法论以行为主体的涉法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而涉法行为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的。并且,行为法学方法论又是社会科学的一种。它以涉法行为作为原点研究各种社会关系,从而使各种社会关系达到和谐发展。社会不是由个人所构成的,而是由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所组成。[1]社会就是由生产关系总和起来所构成,并且社会是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1]行为法学方法论对共建、共享全面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行为法学方法论的社会性特征可以使得社会历史问题和人的个性发展问题辨证地统一在一起,[4]使得社会的发展和人的发展同步和谐地进行,使得国家、社会和市民三位一体呈现一种螺旋形上升的态势。
(四)动态性和反复性
这主要来自于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实践性和历史性。因为主体的行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实践性。在法律系统中,法律的认可和制定、修改、废止就是一个运动的过程。在法律运行中,法律主体所需要的法律资源主要依靠该主体结成的社会关系来获取。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中介。因此人的行为变化意味着社会关系和法律资源的变化。行为法学方法论的这个特征凸显在研究法和经济的关系方面。原来“‘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1]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动态性和反复性特征使得研究一个问题的结论可以成为研究另一个问题的前提。这也使得研究一个老的问题可以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新意。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可以得出一些有规律性的东西。
(五)综合性
这里的综合性其实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法学方法论的本身特性使然。这个特征主要源自于行为法学方法论的社会性。社会是一个巨大的行为场,在这个场域中研究涉法行为及其规律,离不开方法论的综合性特征;二是指行为法学方法论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综合性。这来自于行为法学方法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可以兼容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而不产生排斥。其所使用的研究方法既可以是实证的也可以是经验的,既可以是定量的也可以是定性的。行为法学方法论的综合性特征的根本要求就是:必须从历史形成的各种法理学说中揭示出方法上采用的行为媒介,通过对各种方法形成的系统来综合论证行为法学研究的系统行为观,并借助不同方法形成的有机系统来综合完善行为法学的方法论系统。⑥从而可以充分发挥行为法学方法论在法的运行中的指引功能,深入开展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辩护和代理行为及企业法律行为等的应用性研究。⑦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对待一个问题也是一样,从不同角度去考察,将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即使是从同一个角度去考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行为法学方法论而言,也同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去诠释它,文章尝试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论证行为法学方法论的合现实性和合目的性的,不企望它成“岭”或成“峰”,只希望自己的异见能有些许理论或实践意义。
[注释]
①这里,支持赞同卓泽渊教授将已有的法学状况称之为“已有法学”而不是“传统法学”,因为“传统法学”容易使人作贬义理解.
②王加微.行为科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8:1.
③陈美生.行为法学方法论初探[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55.
④ 卓泽渊.我国行为法学基本问题试解[J].现代法学,1998(5):4.
⑤法学·卓泽渊[EB/OL].http://www.juristical.com/fyxw/175_6.html,2016-4-20.
⑥谢邦宇.行为法学方法论的性质特点与一般原则[J].政府与法制,2005(2).
⑦行为法学学会会长在召开行为法学座谈会时的讲话[EB/OL].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lease/200711260039.htm,2009-4-16.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孙伯钅癸,张一兵主编.走进马克思[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D920.0
A
2095-4379-(2016)30-0095-02
朱延军(1978-),男,汉族,山东菏泽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菏泽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人权法学、经济法学、行为法学、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