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2016-02-01 06:03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污点罪行司法机关

张 璟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论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张璟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国家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当面临案件证据不充分但又需要将罪犯绳之以法、彰显法律之权威时,往往会与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一种交易,以对其进行豁免为条件,换取其能够定罪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键供述或证词,这就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种牺牲部分刑罚权的交易必须具有正当性才能保证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正当性

污点证人是与清白证人(与犯罪无涉的证人)相对应的概念,是一类边缘人,他们本身已与刑事案件或多或少有所牵连,即他们已经犯罪(但罪行不重),同时他们掌握着相关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证据信息,这类人对于侦查破案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犯罪,因此当其放弃沉默权,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作证时,难免要牵扯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就使得他们会因作证而将自己陷入处罚困境。为了获取案件的重要证据,将重要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以此来避免出现重罪犯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追诉的不良后果。基于此种考虑,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目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不仅在美国、德国、香港、台湾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得以确认,而且在实践中也发挥了良好的作用。我国目前虽然立法上并未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在办理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等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司法行为。这种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状使得司法机关陷于一种情势需要与法律无据的尴尬之中。那么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如何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从刑事诉讼价值角度分析

当前犯罪手法越来越智能化,犯罪的形式也越来越复杂、隐蔽。面对犯罪的不断发展,依靠自身力量查明案情的传统侦查方法越来越无力应对。让本身是犯罪参与者的污点证人将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和盘托出,对于案件来龙去脉的发现自然大有裨益,这也正是为了追求刑事诉讼的实体真实。污点证人通过作证取得对自身轻微犯罪的豁免,既有利于控方发现案件真相,也有利于体现程序的公正。设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关人员达成一种交易,控方得到的是事实的真相,而相关人员得到的是因说出真相而可能会导致自身陷入不利境地的刑事豁免。因此在这种交易中,污点证人同样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诉讼权利也同样得到了充分的尊重。而且,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以尊重个人人格和自由为前提的一种取证手段,这种取证手段与刑讯或骗供、诱供等手段相比,人道性和文明性毋庸置疑。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豁免污点证人自身的刑罚,从而换取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体现了程序的正义性。此外,在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通过对污点证人轻微罪行的豁免,获得重要证据来成功指控重大犯罪,从而减少诉讼成本,实现司法资源更合理的配置,也充分彰显了这一制度蕴含的效益价值。由此可见,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刑事诉讼实体、程序和效益价值权衡的最终结果。

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一)诉讼经济的最大化

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一项调配司法资源的经济活动。①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无论是诉讼还是证据,其本质而言都是资源。正因为按照各种诉讼规则的要求,调整、配置诉讼、证据等相关司法资源,才会使刑事诉讼朝着司法公正、效益优化等预先设定的社会目标接近。

如前所述,传统的侦查方法很难有效应对诸如贪污贿赂、黑社会、毒品、恐怖组织等隐蔽性、组织性强的犯罪案件的取证要求,因为证据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所有诉讼活动功亏一篑,此时与犯罪有牵扯的污点证人的供述或证词就成为能有效追诉犯罪、成功定罪的最为关键的证据。正是污点证人证言的稀缺性和重要性,决定了控方宁可以减免污点证人刑罚的条件来换取其作证这一关键性证据。尽管从个体而言,个别被告人的罪行没有得到有效追诉,但是从全局来看,控方的这一行为使其获得了整个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大大增加了有效追诉重罪行被告人的成功几率。从经济学角度讲,这种“以小换大”的交易是一种实现双赢的成功策略,由此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诉讼经济的最大满足。

(二)诉讼博弈的最优解

其实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也可以用经济学中的博弈原理来分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归根结底就是污点证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博弈。在这一制度中,污点证人和司法机关同样都面临着两种选择。污点证人如果选择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豁免,免受一定的刑事处罚;但如果选择不作证,污点证人可能有两种结局——要么因为抵赖加上证据不足而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要么就是出现其他充分定罪证据但因为抵赖而遭受更严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也面临着相同的抉择:如果放弃对这类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选择与其合作,就可以获得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增加追究重罪胜诉的把握;如果不豁免污点证人的“小罪”,司法机关也可能面临两种结局——因为证据的不足,重罪轻罪都无法追究,所有诉讼行为功亏一篑,或者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耗费更大的司法成本去寻找证据。

由此可见,在污点证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博弈中存在着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就是作证、豁免,这既符合污点证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也能满足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同时也未逾越社会道德的界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使得二者之间产生了对彼此都有利的“契约”,是两相权衡之后最优的博弈结果。

此外,污点证人通过作证豁免制度将同为共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功转变为证人,划清了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界限,这既实现了分化、瓦解犯罪的斗争目的,也实现了整个刑事司法目的。

三、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

以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为目的的刑事政策在具备指引性与倡导性特征的同时,与刑事法律也具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在法治的治理模式中,刑事政策是刑事法的先导和补充,刑事法是刑事政策的升华和边界。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的“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成为刑事政策的两级化。③这种两极化的趋势亦被称为“轻轻重重”,即对主观恶性不重的轻微犯罪,相对而言处罚更轻;而对毒品、暴力恐怖等严重犯罪则相对地加重处罚。这种两极化的趋势很好地将公平与效益结合起来,不仅有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分配,而且对于打击严重的犯罪更加有利。在侧重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同时,保证必要的公正和自由价值;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效率带来的便捷;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基础上,形成良好的刑事立法秩序。

我国司法工作者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表现为必须适当发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的现代法治理念,以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宽严相济的“宽”包含“该轻则轻、该重则轻”两方面,尤其该重则轻,虽然罪比较重,但因犯罪人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或其他方面的表现,由此体现了法律上的宽大;宽严相济的“严”则包含立法上司法上要严格和刑罚的分类适用上要严厉两个层面。而且,宽严相济更重要的是要在宽与严之间保持均衡,只有把宽和严二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体现完整的刑事政策。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正是对上述刑事政策的合理回应,它通过轻与重的不同处理,使法益达到了最大化的效果,成为治理严重、复杂的有组织犯罪的合理手段,同时客观上完成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贯彻的内容。司法机关追诉那些特殊的犯罪,由于其自身证明责任的要求,完成这一举证将会非常困难,但是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特殊犯罪追诉成功对于社会控制和大局稳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这类犯罪中通常会有参与犯罪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存在,如果国家通过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提供不同程度的豁免,则体现了从宽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达到追究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所说,“司法程序不再完全是规则的建筑物,因为犯罪治理政策在其中穿针引线,形成了自治与开放共存的程序制度,这不仅保证了程序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恰当衔接,而且刷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公平不再完全屈服于严格的规则逻辑,对法律正义的信仰也因此在现代社会具有了更加坚实的基础,政策法律程序化可能是现代社会治理犯罪的一个双赢策略。”④

四、结语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够体现刑事诉讼的三大价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博弈理论,也顺应了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备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及时构建适应我国司法环境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解决当前存在的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与目标的基本诉求的根本途径。

[注释]

①倪铁.污点证人豁免及其博弈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65.

②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4.

③[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等译.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4

④ 马明亮.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4(3):112.

D925.2

A

2095-4379-(2016)30-0091-02

张璟(1983-),女,汉族,甘肃兰州人,研究生,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主要从事刑法刑诉法的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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