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研究*

2016-02-01 06:03刘晓燕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正当性公权力家暴

刘晓燕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研究*

刘晓燕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必然涉及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博弈与平衡。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机制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应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予以构建,从而最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公权力;私权利;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

我国首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两种权力无疑是最为典型的国家公权力;家庭暴力案件涉及公民最为隐私的家庭生活,是典型的公民私权利。因此,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案件中必然涉及到国家公权力

与公民私权利的博弈,必然涉及到公权力干预与私权利自治的界限。如何在这种博弈中取得相对平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笔者认为,这是研究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的关键。

一、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公安机关拥有的警察权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典型的范围最广、影响最大、最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家庭暴力案件中加害者侵犯的受害者的人身权等属于典型的私权利。

社会契约论是对国家与公权力产生的阐释,也是对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解释。国家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的让渡,因为私权利所有者在享有私权利时彼此之间出现冲突无法解决时,必须求助于公权力来解决。“政治、法制悉以人性恶为根据,围绕着一个‘恶’字做功夫,或堵或导,亦扬亦抑,倒也酣畅淋漓。”[1]为避免人性的弱点这也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解释。

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自古就是一对矛盾的共同体,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冲突中,由于边界不清晰,极有可能出现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的领域,导致对私权利的侵犯。因此,在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注重保护私权利,从而达到二者相对的平衡则成为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警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关键。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证成也解释了警察权介入家庭暴力的正当性。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公安机关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必须接处警的同时,更应注意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不可过度干涉私权利。

(二)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性研究

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正当性,不仅如此,公安机关作为反家庭暴力的一线机关以及在家暴发生时唯一具有强制力的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尤其必要。

1.公安机关的性质决定公安机关成为家暴发生之时的唯一有效干预机关。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这种性质决定了家暴发生时受害人求助的对象首选公安机关。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15条规定了家暴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制度以及公安机关接警的应当及时出警制度。公安机关民警对家庭暴力的态度直接反映了社会对家暴的容忍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2]不仅如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还是制止家暴的最有力的一道防线。原因有二,一是公安机关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机关,在接处警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进行处置,制止家庭暴力和对受害人予以紧急庇护。二是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在先期介入家暴案件时的取证往往成为后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关键,成为家暴受害者维权的关键。

2.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决定公安机关成为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力量。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主体的特定性,维系家庭关系的存在往往是家暴案件主体的共同愿望,尤其是受害者。这种感情容易成为施暴者多次、反复实施施暴行为的原因,也导致了客观行为的多样性、隐蔽性、反复性。如果在第一次施暴者在实施行为时公安机关能有效介入干预,通过公安机关的威慑力量与强制手段予以控制,不仅能够减小危害,甚至能够挽救整个家庭。如安徽省合肥市2016年3月2日发生女律师遭丈夫家暴致重伤、其母颅骨被敲碎的恶性案件,而且受害人是颇具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律师,更让人无语的是在年前施暴者就曾有过多次暴力行为。笔者研究了多个家庭暴力案件,无一不是由于第一次暴力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干预,才使事态发展到无法控制的地步。

二、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

由于国家公权力天生的扩张性,极易侵犯公民的私权利,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警察权尤其如此。如何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中取得适度平衡,防止公权力尤其是警察权的异化侵犯家暴主体尤其受害人的权益,制度的设计尤为关键。

《反家庭暴力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职权:1.赋予公安机关家暴案件的管辖权;2.调查取证权。警方的调查取证成为处理家暴案件的依据;3.制止家暴,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4.协助受害人就医,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虽然《反家暴法》的出台首次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公安机关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职责,但纵观这部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意见,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利于操作。家庭暴力案件实际涉及到民事、治安和刑事案件三个领域,公安机关究竟如何在程序上处置这种案件,如何对这类案件涉及到民事、治安、刑事三个领域的无缝对接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国外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模式大致有三种:1.积极介入模式。以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为代表。2.有限介入模式。如韩国。3.法定介入模式。这三种模式是否适应我国传统文化和我国国情,有待考证,但是,笔者认为,鉴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和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在我国构建一个完整的、系统性的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至关重要。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框架下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机制的构建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只有38条,其中涉及公安机关的有17条之多。可见,公安机关尤其是派出所成为新形势下反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必然的选择。这38条规定在6章之中,规定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在第2章和第3章,即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尤其是家庭暴力的处置。为尽快适应新法,避免公安民警在执法时“不作为”、“不会作为”以及防止“乱作为”,有公安机关出台相应的执法提示,如蓝田县公安局。当然,这种执法提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应由公安部出台相应的细则或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机制。

(一)明确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原则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家庭暴力案件的反复性决定家庭暴力案件一般历经民事纠纷(夫妻等家庭成员间吵闹等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治安案件(达到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达到刑事标准的家庭暴力案件如轻重伤害、虐待等),在这三个层级的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绝对不是一个旁观者,而是纠纷的预防者、制止者和制裁者,这一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能有效控制纠纷的发展。但是家庭暴力案件的私权性质,决定公权力不宜过度干预,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尤其是在家暴案件的民事纠纷与治安案件这两个层级。即使是在达到刑案的立案标准,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原则也凸显在《反家暴法》第5条。

2.程序正当原则

正当的程序是防止私权利被公权力侵犯以及通过公权力实现私权利的最佳手段。因此,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无一不规定程序正当原则。在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案件中,正当的程序尤为重要,不论是在家庭暴力案件发展的哪一层级,严格依照程序不仅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限制了警察权的边界,同时有效地排除了与家暴当事人之间交流的障碍。程序正当是实现警察权与公民私权利相对平衡的法律保障。

3.法定介入为主、有限介入为辅,二者相结合原则

我国传统的“和为贵”的习俗,以及家暴当事人希望挽留婚姻的愿望,决定了积极介入模式在我国并不适用。而单纯的法定介入与有限介入也并不契合我国实际。因此,法定介入与有限介入可能是最好的选择。《反家暴法》15条的规定实际也是采取了这一原则。

4.客观、全面、合法收集证据原则

公安机关真正起威慑作用的一个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在于公安机关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而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后期的家暴案件处理甚至是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以及离婚财产的处理中都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因此,在《反家暴法》的处置一章着力强调公安机关取证的权力和义务。

(二)预防程序

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家庭隐私案件,其预防甚于打击,因此《反家暴法》第5条做出明确规定。而家庭暴力案件的预防实际是一个全社会联动工作,需要建立全社会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各部门的联动机制方能完成。而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在预防机制中主要完成的是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这项工作必须依托于公安院校方能完成。因此,必须在各公安院校内开设相应反家庭暴力课程,加大对公安民警的反家暴的培训工作。

(三)处置程序

1.接处警程序

接处警程序实际也是公安民警先期处置程序以及反家暴案件的分流程序。根据《反家暴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1.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暴力,控制施暴人,同时对受害人予以援救;2.保护现场,通过询问加害人、受害人、证人,做好笔录,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等手段予以取证。3.告知受害人“人身保护令”制度,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4.认真填写《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民警必须充分认识到《接处警登记表》也是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之一。5.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予以处置。

2.属于民事纠纷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公安民警接处警之后,根据《反家暴法》16条的规定,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告诫书》虽然只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家暴加害人的行政指导,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但它是成为后期人民法院处理家暴案件的证据,对于预防家暴案件民转刑以及制止加害人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各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式样有所规定,但公安部并未统一模式。但不论是哪种形式,告诫书中都应当包括加害人姓名等身份事项、查明的案由以及事实、依据的法律规定、禁止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以及出具的机关等事项。开具告诫书后应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通知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同时应留存一份备案。这一程序的设置,对于公安机关解决最棘手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节轻微的家暴警情作出了规定。

3.属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处置。

4.属于刑事案件领域的家暴案件的处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处置。

乔根斯在其所著的《多元论法学》中指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需要不是解决冲突(Settlemenet of Conflicts)而是防止冲突(Prevention of Conflicts)。在法的功能序列中,防止冲突的任务被置于第一位。[3]这一见解可以理解为法的最终目的实际在于修复、维护原有的社会秩序。在家暴案件中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最终目的都不应是打击施暴人,而是修复、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祥和。公安机关干预家暴案件的机制的构建不外如是。而在公安机关干预家暴案件中,实际有处罚权的主要在治安领域的处罚,但不管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案件,证据都是基础和裁判的依据,因此,在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所有工作的重心之一在于证据的收集工作,但这其中涉及到行政证据、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性质的转换,在此不予赘述。

[1]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蒋月.家庭暴力的成因与反暴力对策[J].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69.

[3]薄振峰.当代西方综合法学思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0-134.

*安徽省法学会2016年课题: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制度研究——以警察介入为视角(立项编号:2016012)。

D90;D923.9

A

2095-4379-(2016)30-0033-03

刘晓燕(1973-),女,汉族,安徽宿松人,硕士,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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