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

2016-02-01 05:23周小东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立遗嘱公证处

周小东

(717300 陕西省子长县公证处 陕西 延安)

公证遗嘱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

周小东

(717300陕西省子长县公证处陕西 延安)

公证遗嘱的出现是随着公证机构和公证制度的建立而发展起来的,相关法律条文一般是由民法典或者遗嘱继承法来进行规定,但是我国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定,公证遗嘱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进行规定的。而这部法律已经颁布了30年,在实施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思想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私有财产也在不断增加,现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非常明显的落后于实际生活需要,亟待修改。在我国现有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是最具优先效力的遗嘱方式,因此,公证遗嘱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为了维护公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更应该对公证事项进行更为详细的审查,切实维护公证市场的秩序。本文就从公证遗嘱需满足的法律条件、公证机构的审查责任以及公证遗嘱在立法时亟待解决的问题等方面来探讨公证遗嘱的法律保护问题。

公证遗嘱;法律保护;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开放,选择以立遗嘱的方式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人们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遗嘱形式一共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是最具优先法律效力的遗嘱形式,也就是说,当同时存在多种遗嘱形式时,应优先选择公证遗嘱,这也是独具我国特色的遗嘱原则。近年来,公证遗嘱由于其独特的法律效力受到了许多人的追捧,但是也随之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近年的公证遗嘱总是同家庭纠纷和遗嘱撤销申请以及索赔诉讼等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无疑是公证人员在程序上出现错误或者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导致的,同时公证遗嘱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以上这些都导致了现在公证遗嘱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一、分析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的主要条件

只有经过公证之后的遗嘱才能够被称之为公证遗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证遗嘱都有效,要想使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实现,就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并具备实体要件。按照《遗嘱公证细则》当中的要求来看,如果是因为公证人员工作中的过错而导致的错误,必须由公证处承担后续的相应责任。下面笔者对公证遗嘱是否有效进行了探讨。

(一)公证遗嘱必须将立遗嘱人员的真实意思反映出来

由于公证遗嘱具有的优先法律效力,其更应该被严肃对待,同时立遗嘱人也是出于对公证人员的信任才选择了公证遗嘱的遗嘱方式,因此在公证遗嘱当中一定要将立遗嘱人真实的想法反映出来。我国《遗嘱法》当中明确指出凡是受强迫、欺骗以及篡改之后的遗嘱均属于无效的遗嘱,而遗嘱的真实性也是在此处体现。立遗嘱人应该是在毫无外界压力之下,也没有任何的假象迷惑下凭自己的主观意识立下的遗嘱才算是真证的、有效的遗嘱。

从公证遗嘱的条件来看,公证人员对于遗嘱内容的审查,也应该是没有受益人在场的条件下进行,还要注意没有其他当事人在场的条件下进行审查,需要由两位公证人员和立遗嘱人单独进行谈话,并做好笔录,让当事人能够将自己的真话讲出来;从遗嘱内容上来看,必须要求立遗嘱人亲自进行遗嘱的书写,如果立遗嘱人因病重等身体问题,可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但公证人员需要向立遗嘱人说明遗嘱的注意事项,以免出现疏漏。立遗嘱人应当在遗嘱记录上签字,如果以手印代替签名的,公证人员应提取立遗嘱人的全部指纹存档,以便日后比对。

(二)公证遗嘱必须符合遗嘱公证的程序要件

所谓公证的程序要件是指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要保证公证行为的真实、合法、完整。在我国的《遗嘱公证细则》中规定,在公证人员对遗嘱人进行询问时,除了证人和翻译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不可在场。在对立遗嘱人进行谈话笔录的记述时,应记录以下内容:首先要记录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对于处于特殊情况下的立遗嘱人,谈话笔录中还应记录其反应能力和对事物的识别能力;其次要记录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再次要记录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分配情况,同时公证人员应该询问财产当前的归属情况以及其他应当询问的问题;最后,谈话笔录要当场宣读或者经立遗嘱人阅读,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至此,公证遗嘱的过程才结束。

(三)公证遗嘱要排除合理性的怀疑

公证遗嘱除了要表达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实施公证的合法程序外,还应当排除合理性的怀疑,也就是说要保证公证遗嘱不是继承人同公证处的恶意串通,保证公证遗嘱的绝对公证。

二、公证机构的审查责任

公证机构审查责任和义务来自公证证明公信力的要求。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构要严格履行其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职能,这也是法律对其职责的要求。公证活动的程序如果失实,公证机构是需要负相关法律责任的。由此,对于一些特殊人群,其在进行公证遗嘱时,为了弥补其的生理缺陷,完全可以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都可以较为完整的还原遗嘱公证当场的场景,为公证书的成立提供良好的佐证。

三、公证遗嘱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当前我国需要公证的事项中,公证遗嘱占了很大的一部分,但是由于遗嘱的特殊性,当其开始生效时,立遗嘱人已经不在世,因此,要解决公证遗嘱的争议就要从立法上解决公证遗嘱当中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公证遗嘱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过于简单的公证遗嘱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当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甚至无法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最大化的体现出来;认定公证遗嘱方面以及撤销公证遗嘱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产生纠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以外,还应该加强对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这样才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公证遗嘱在生效时,亲属在感情上的接受程度。

四、结语

公证遗嘱在实践中体现出的问题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公证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的倦怠情绪,当然也反映出国家现行法律的缺失。只有不断强化法律的严密性,同时不断强化公证机构的责任意识,才能维护公平证义,保障立遗嘱人的心愿顺利实现。

[1]宗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探讨,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陈笑雯.探析公证遗嘱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02:88-89.

周小东,男,汉族,1977.2.18出生,本科学历,陕西省子长县公证处,副主任,三级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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