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庆
(100081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论商事留置权——从法教义学的角度
胡国庆
(10008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关于商事留置权之规定过于简陋,为填补规范漏洞,应综合运用法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目的性限缩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承认有价证券属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
商事留置权;法律解释;主体;客体;牵连性
留置权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他人之动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该规定将商事留置权从一般的民事留置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单独概念。
根据法条“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的表述,商业留置权的主体就被限制在企业之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广泛的交易形式,明显不能满足法律保护当事人的需要。商事留置权既然称为商事留置权,那么主体应基本涵盖商行为的主体。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日韩等各国在法条上的表述均使用了“商人”的描述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笔者认为,在适用和理解的过程中,应当对“企业”做出扩大解释,甚至是一定程度的类推解释。从现实来考量,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该包含以下:
(一)个体工商户
截止到2014年,我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到4984.06万户,登记从业人员10584.6万人。由于个体工商户由于涉及经营范围广,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较弱,如果根据法条的文意解释,将其排除在商事留置权之外,那么无疑是不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利益。
从体系解释上来看。上海市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由此,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牵连关系,且两者角色具有相似性。其次,我国《物权法》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浮动抵押可以设定在将来的动产之上,商事留置权只能设立在现有动产之上,前者实现债权的风险更大,按照当然解释规则,个体工商户应享有商事留置权。
(二)农业生产经营者
《民法通则》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从文义来看,商品经营都要求有长期性、稳定性、营利性的基本对于商主体的要求,除了责任承担形式和企业有差异,在商业活动中的性质和地位是基本一致的。同时,农民本身就处于社会经济中相对弱势的群体,在商品交易中,肯定农村生产经营者的商事留置权有利于保障其权利,实现法理与现实的和谐统一。
从当然解释和体系解释上来看,和个体工商户一样,依据《物权法》181条的规定,对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进行当然解释,应当确定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资格。
(三)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出版物制作、销售,商业广告、电视节目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相关的营业性活动。这些单位因从事业务上的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占有关系也应当受到商事留置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被限定为“动产”。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多样化,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新兴产业的兴起,动产这个留置的对象显然不能满足商事交易的需求。笔者认为,有价证券也可以作为留置的客体。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物或有价证券;《瑞士民法典》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财产或有价证券。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不难发现均将有价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本文也认为,应当对动产进行扩张解释增加其内涵,以满足不断资本证券化的市场。
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区分来看,动产是在一定空间中进行物理移动,而无损于其用途和价值的财产。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不致损害其用途或价值,它无疑应属动产范畴。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案,关于928条立法理由中指出:“该条所称动产,解释上当然包含有价证券在内,不待明文。”那么,根据当然解释,有价证券应当能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从法条表述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也就是说,商业留置不要求留置物和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之要求,仅强调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的一般关联性,它们之间具有间接的牵连关系即可。
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意义在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而有助于保障企业之间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有利于债务的及时清结,因为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债权人其实难以逐一证明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这将增加留置物上形成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可见,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也打破了债权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所以,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231条对牵连性没有限制的规定,当事人对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扩大使用反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故应要求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微弱的、最低限度的以营业关系为基础的牵连性。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较为简陋,其难以适应商事活动频繁、多样化的需求。从商事留置权具体制度内容来看,其主体应从法条限制的企业之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客体范围来看,除了动产之外,有价证券应当也纳入到商事留置的范围之内。同时,对于商事留置的主债权关系,应当进行限缩,将其限定在营业关系之中,才能更好地实现留置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1]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J].法学,2010(2).
[2]刘智慈.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