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炜庭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论智能移动设备系统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
单炜庭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当前世界经济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智能移动设备的普及,各种大小企业都把互联网市场作为主攻,而对软件用户界面的创新设计能极大的吸引消费者。当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对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进行了一些探索,形成了一些可行的经验。目前国际上对用户界面的保护主要采用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两种模式。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关键词: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专利权保护
一、用户界面的简介
(一)软件用户界面的定义
软件用户界面是用户和软件之间通过符号和动作的方式实现信息交换、进行人机对话的媒介,当前广泛应用的图形用户界面(GUI)是以窗口(Windows)、图标(Icon)、菜单(Menu)和指点装置(Pointing device)为基础的WIMP界面。①屏幕显示,又称用户界面,在程序中,由若干条命令或语句、函数及数据(或数据变量名)组成能产生屏幕显示的程序,经运行程序生成软件和用户之间人机进行信息交换的屏幕显示,是软件设计者用程序实现软件与用户沟通和交流的一种方法。②用户界面是软件、硬件、人等多方因素参与的活动,当前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通行做法是采用版权保护的形式。所以对用户界面形式的软件业可以采用版权的保护模式。
(二)用户界面的特征
1.限制性:每一个用户界面被设计开发出来都具有某一目的,相应的设计者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就会开发和限制一些功能。这些都对设计开发者和用户的空间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同时,先前开发出来的软件由于长期推广具有了巨大的影响,使得广大用户对这种主导软件的操作方式和命令都已经熟悉并形成了操作习惯的依赖。所以后研发者为了避免用户产生对新软件的不熟悉感,就会采取与前者相似的操作方式。这些都限制了软件的创新,从而导致了目前出现的用户界面设计模式化现象。
2.简便性:一款很知名的APP,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简便,让新用户在初次接触时对其软件界面上的符号、指令等功能键很快就掌握,使消费者在众多同类产品中能够迅速区别避免发生混淆。在图形用户界面发展以后,不同的软件开发者会采取差异化模式,使得自己的用户界面具有创新设计的产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在用户脑海中留下印象。
3.易变性:软件用户界面变化比较快,一方面是大众的审美观会变化,所以为了赢得市场,在商业竞争中能胜出,软件开发者会及时的设计出相应的产品界面。二是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不断更新换代,作为软件组成部分的用户界面也会随着软件的变化而变化。比如从传统的表格式界面到现在的图形交互界面以及未来的3D等更高级别的界面。从传统的键盘输入式界面到鼠标、语言控制输入以及到未来的视网膜等输入技术,这些都要求软件用户界面必须经常改变。
二、国外用户界面保护的概述
(一)欧洲
在2002年的《欧盟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中,欧盟规定对计算机程序不采取保护,所以对于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也不能适用外观设计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强调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任何表现形式”。但构成程序任何要素包括程序界面的基础的思想和原则不能依据指令获得版权保护,同时规定逻辑、算法和程序设计语言属于思想或原则不受指令保护。③所以,从以上法律的文本和立法史来看欧洲仅对程序的文字部分提供保护。而在版权保护方面,各国根据自己国内的情况各自制定了法规。如法国,其著作权规定受保护的作品不但要求是作者独立创作,还要求有作者个性的表达,计算机程序作为具有固定模式的应用性作品,是很难达到这一要求。
(二)日本
日本为了扶持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科技企业的保护力度,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采用外观设计保护的方式。目前日本队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意匠法》。同时,在日本还存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日本颁布的《意匠审查基准》增加了对含有图像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并设立了四项要求。一是所适用的产品必须是《意匠法》所认可的产品。二是该设计显示的是产品实现其功能所必需的内容。产品内装载的软件运行所呈现的界面不能成为外观设计权的客体。三是在该状态下产品的功能可以实施,而不是正在实施。四是界面设计必须与产品共同使用,与产品共同使用的范围包括通过产品自带的显示功能进行显示以及通过与该产品共同使用的显示设备进行显示。④不过,尽管日本《意匠法》加强了对界面设计的保护,并严格把界面设计的保护控制在“与产品共同使用”“在该状态下产品的功能可以实施”的图形用户界面范围之内,但外观设计专利要求较严格。
三、我国用户界面的保护模式
(一)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对用户界面采用著作权保护的模式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早期模式,这是受到软件属于著作权传统保护理论的影响。尽管采取著作权保护会有一些局限性,但是现在仍然是我国很重要的方式之一。
1.如何确立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用户界面在互联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图形用户界面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确定该用户界面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型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对于作品这一概念,其核心又是在于“独创性”。对用户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其他作品大致相当,我们当前可以从两个方面对用户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一是构成的要素。比如,目前手机中有两种手机屏幕切换模式,一种是采用横扫然后画面向左或向右移动,手机桌面上的软件接着就会发生变化。另一种手机是采用了螺旋式转动,随着螺旋变大或变小,手机桌面的软件发生更换变化。尽管变化不大,但是不可否认后者具有独创性。二是要素的组合。几种没有很大独创性的元素通过结合艺术、心里逻辑等有序的排列组合,使得这一设计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当然,并非所有图形用户界面均具有独创性。对于某些功能性特征的设计,我们不能予以版权保护。例如,仅以常见矩形框与文字作为用户界面的设计不应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2.用户界面“思想——表达”划分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支撑了整个著作权法的制度体系。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表达所呈现出来的思想。而在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当中,著作权保护软件具体的编程码,但是不保护开发软件所包括的思想、相关算术和操作方法等,这就是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一般来说,思想包括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等,同时实用性的功能、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等也是属于思想的范畴,表达则是体现思想的形式或者方式。但是对于软件用户界面来说,很难去区分其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在软件用户界面中,每一个元素选取、布局设计、画面选择都是为了实现其功能性价值,也就必不可少的包含着设计者的思想,不可能进行区分,但是这同时又属于表达。所以采取这种分法只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软件用户界面进行拆分后,软件用户界面几乎全部成为思想,没有表达的存在,这显然是存在逻辑障碍的。二是软件用户界面拆分后,软件用户界面不再具有思想,只是为了实现软件自身的功能而进行的一种数据表达,这将难以解释对于现代软件用户界面的问题。美国对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最初也是采用“思想——表达”二分法,但是随着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抽象——过滤——判断(对比)”三步测试法。按照这种方法,其要求一个软件用户界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需要先对软件用户界面中的思想进行抽象,将软件用户界面中的思想本身“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共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用所剩余的部分去“判断”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
(二)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模式
对用户界面采用专利保护方式在不少发达国家逐渐开始盛行,并成为主要的保护方式。但是我国对软件用户界面可不可以授予专利权这一问题还有很多争议。我国目前对用户界面进行外观设计保护有一些法律障碍:一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和国家专利局的相关解释,我国保护产品外观设计的固有部分,而软件系统用户界面是一种时有时无、不是固定的图案,该产品要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不是产品外观固有的图案,不受外观设计所保护。这样就完全把软件用户界面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之外。二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保护要求有工业产品为载体。对于我国规定通电才显示的图案不受外观专利保护这一规定笔者是不赞同的,未来的世界是互联网电子世界,移动智能设备的发展普及以及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如果这样的规定不修改,这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制,因此,“产品的固有状态”应该扩大解释为使用时的状态。对于第二个法律障碍,这也是我国特有的,在外国,很多国家会区别规定外观设计和工业产品,我国相关部门把计算机显示器不视为工业产品是不适当的做法。我国对一项设计是否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有三方面的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一个申请外观专利的产品与现有的产品有区别,并且与现有技术存在不同,就达到了符合新颖性的标准,而软件用户界面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与现有软件用户界面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在这一点上没有问题。对于创造性而言,随着软件产业和软件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糅合了设计学和人体工程学等知识,达到了在技术上实现差异化,因此,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符合创造性的标准。另外,外观设计专利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申请主体能够促进社会工艺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达到实用性,软件用户界面在现代互联网经济模式中的巨大作用已经共所周知,所以也满足这一要求。最后,从可专利性的价值论方面来考虑是否授予用户界面专利权。反对授予专利权的学者认为当前只用著作权对用户界面进行保护即可,这样可以防止优势软件研发企业形成技术垄断,并且也可以降低消费者学习成本。对于反对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用户界面授予专利保护是很好的方式,当前著作权在软件用户界面保护中显现的不足已经证明了软件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的意义。对于说授予专利权会造成技术垄断和增加消费者学习成本,笔者觉得这只是暂时的现象,这些现象在其他专利客体领域中也同样具有,这是对任何创新者进行保护的必然结果。但是想法正式通过这种技术的垄断,从而能够更好的激发后者的创新和改革,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
[注释]
①董士海,王衡.人机交互[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
②黄荔.屏幕显示法律保护的几个方面[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7(3).
③2009年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前言Recital(11)及Art.1(2).
④管育鹰.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J].专利法研究(2009),2010.
[参考文献]
[1]董士海,王衡.人机交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
[2]黄荔.屏幕显示法律保护的几个方面[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7(3).
[3]陈霞.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3(10):68.
[4]2009年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前言Recital(11)及Art.1(2).
[5]管育鹰.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J].专利法研究(2009),2010.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18-02
作者简介:单炜庭(1989-),男,湖南衡阳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