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祖珍
(550001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动物致害法律责任刍议
付祖珍
(550001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侵权责任法》自实施以来,有关动物致害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多的争议,现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从动物致害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逃跑动物损害的认定、动物行为与第三人结合侵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存在的不足及如何完善进行阐述。
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极大地丰富的同时越来越多的追求精神生活,其中之一就是饲养宠物,而由此引发的事故也大大增加。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所致的损害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目前,我国对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十章。主要涉及到承担责任的方式、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以及危险动物致害的归责方式等[1]。其中规定饲养动物致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明确提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妨害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强调危险动物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责任人若能证明其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即可构成免责事由。
(一)赔偿范围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动物致害的赔偿范围,其中涉及到医疗费用,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医疗费用需付至多长时间,以至于有些损害是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事件中操作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包括治疗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费用,并且,赔偿的范围不应限于为治疗伤患所直接支付的费用,而应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直接人身损害,即是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与该费用直接相关其他费用,如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但也要注意这些费用必须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支出,超出部分无需支付。第二是因生活必需所支出的费用,即日常生活应必备的东西,如残疾用具以及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第三是有关工资收入的费用,如受害人的误工费,以及根据丧失劳动力的程度而减少的收入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缺位
事实上,精神损害在动物致害的案件中并不少见,由于涉及到动物致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很少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目前的趋势是:在动物致害的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逐步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如“张久凤诉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案情大致是,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口马路时遭到被告家的狼狗撕咬,导致了原告身体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期间不但给其带去肉体上的极大痛苦、还使其被迫放弃工作,最重要的是原告从小极其惧怕狗,且狂犬病毒存在长达几十年潜伏期的情形,这些使都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并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极大惶恐和伤害。因此,法官根据原告的年龄、性别及疤痕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笔者认为,为适应实践的需要,在动物致害的案件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要做出相应的限制,只有达到受害人确实因损害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上伤害时法院才予以支持。
(三)逃跑动物所致损害的认定不合理
逃跑动物带来损害的,对于损害的认定应有所补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了饲养者和管理者对于逃跑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该责任的承担做出一些符合实际的限制,比如设定一个相对的期间。试想,若一个逃跑的动物在十年或二十年之后才对他人造成伤害,对于其带来的损害,我们却要求它十几年前的主人对此负责,这似乎有点滑稽。也会让饲养动物人们极度缺乏安全感,想想对于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逃跑后,若一直没有找回来,岂不是一生都要处于担惊受怕的焦虑之中了吗?这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动物遗失或逃跑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我们应该视情况来归责,而不是一味地让饲养者和管理人来担责。比如,可以规定三年内造成的损害由饲养者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若超过三年的则由社会基金来承担,这里社会基金的出资人人应该是广大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四)动物行为与第三人行为结合侵权的规定不明确
第三人对损害仅有轻微过错的责任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情形:若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不能向饲养人或管理人提出追偿,但是当受害人向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后,他们却能向第三人追偿,这就导致了双方责任承担的不合理,很明显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这就有失公平。试想,若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而第三人仅存在轻微过错时,受害人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第三人不能再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岂不是会存在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合伙谋划动物致害的行为而故意陷害第三人么。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这种事件的发生,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当动物致害行为存在与第三人的过错结合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第三人应就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损害赔偿,他们三个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以过错的大小承担按分责任。[3]
(一)对归责原则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观点,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则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此种归责原则太过于抽象和笼统,不能很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除了对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还应该区分饲养动物的类型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譬如,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若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挑逗或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所导致损害的,则可以减免责任;此外,对于一般的、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发生损害时,可以首先推定饲养者或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若其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法定的管理义务,则可以减免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对免责事由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规定了饲养者或管理者在其动物致他人损害时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事实上,从第78条、第83条的规定我们知道:当出现第三人结合侵权的情况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全额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可以得出第三人过错也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之一。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此外无其他可免责情形。由此可见法律对动物致害的责任追究相对繁重,法律着重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这显然对饲养人或管理者要求太严,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和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实现救济受害人和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责任构成和免责事由设计要注重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同时要兼顾行为人行为自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应适当增加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来平衡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及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益。
(三)对举证责任的完善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是法律所规定的抗辩事由。这种法定的抗辩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有过错。但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足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说发生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源于受害人的过错时,才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若受害人的过错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小部分原因,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它只能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第二,第三人有过错。若因第三人的过错(如第三人的挑逗、击打行为、或者是第三人故意毁坏了安全设施或警戒标志)而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此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若在动物致害侵权赔偿案件中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那么他在案件中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动物饲养人为了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对动物致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但是该第三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就必须提供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对于动物致害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然而,法律规定了证明第三人在动物致害行为中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在案件中有过错,第三人亦无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实践中,在被告人未主张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官要求第三人就自己无过错自行举证的做法并不正确。
由于学识有限,以上只是对动物致害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浅要的分析论述。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及完善不仅需要学术上的讨论,还需结合实际和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从而才能构建好完整的立法体系,更好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1]池丽娟,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D].2013.
[2]刘芊,动物侵权若干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2.
[3]任雪原,我国动物致害责任免责事由之探讨[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3).
付祖珍(1990~),女,贵州金沙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