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及期限——兼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4、25条

2016-01-31 15:38刘彦君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行使公司法

刘彦君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及期限——兼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4、25条

刘彦君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一般情形下,异议股东在符合同等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即可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做了规定,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来看,其中“30天”的期间与同意权的行使期间过度重合,不是很合理。

股东优先购买权;起算点;期间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一)同等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1]规定了同等条件的含义。其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只列举了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并加以“等”字进行类推、省略,在实务上还是比较引起混淆的。不妨再列举“数量”这一重要因素,因为数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股权转让协议成立

《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协议需成立这一前提条件,但是第25条的规定除了肯定《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形式外,还明确、细化了书面通知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本文同意这种“先签约,后通知”的观点。理由如下:

因为优先购买权受“同等条件”的制约,而同等条件只能以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为准,而交易条件的确定往往需要成立合同来加以约束,简单的交易意向因未形成合同而没有确定性、法律约束力也明显不足。如果以交易意向为前提条件,很容易使转让人或第三人因优先购买权股东的竞争购买行为而提高报价,从而导致同等条件的灭失,如此一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就需在新的交易条件下重新跟进,这不符合商事行为的效率原则,徒增交易成本。先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在先,并据此确定同等条件的制度设计,更容易节省交易资源。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成立即生效,此处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是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法事由等的合同。不过,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只要不改变“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就不受影响。[2]

最后,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所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如前所述,按照第71条的制度设计,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结果是这些异议股东有购买拟转让股权的义务,且该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法律在平衡出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博弈中还是偏向出让方,公司不能成为投资者的陷阱,要给出一个通道让出让方离开公司。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一般情形下,异议股东在符合同等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即可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如何?

(一)起算点

一般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起算点应该是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并且该书面通知应当包含转让股权协议的基本情况,只有其他股东了解了股权转让协议基本内容的情形,才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那么,除了同意权层面的书面通知、出让方还要二次通知吗?书面通知具体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首先,《公司法》第71条中的书面通知,虽然文义解释上为拟转让股份的出让方履行同意权层面的通知义务,但是从商事法律的效率原则角度进行考虑,此项通知可以有两层意义,一层是为针对该通知内容是否表示同意,二层是为针对该通知内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做为接到通知的其他股东,也当然可以在同一份文件中表达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意见。[3]

其次,关于此书面通知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做出了规定,基本涵盖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如果能包含这些内容,其他股东基本可以据此作出判断,出让方也就完成了其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可以进行起算。因此,一般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起算点为书面通知达到其他股东的时间。但是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出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根本不履行其通知义务,即根本不像其他股东发出任何通知。此时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如前所述,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请求权,此时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该是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份事实时。

(二)期间长短

《征求意见稿》中第25条第1款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做了规定,即自其它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果公司章程对行使期间有规定,就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就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时间处理,但是通知中载明的时间少于30天或者记载不明的按30天算。对此规定,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只有下限、没有上限的规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不是很合理,这可能导致转让人的转让收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不到实现,并使得第三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显然对第三人不公平,也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

其次,30天的规定与同意权的行使期间过度重合,不是很合理。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思路,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后,一方面要在30天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判断,还要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这在实践中难以做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之一为30天内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持持不表态致使30天期间经过才达成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很可能因此而经过,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2]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

[3]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

猜你喜欢
同等条件行使公司法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判断分析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