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2016-01-31 08:04杨兴宇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传播者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马 壮 杨兴宇

(071000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马 壮 杨兴宇

(071000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具体运行过程中如何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对其相应权利予以限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允许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作品的传播者与使用者享有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支付一定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本文试从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理论、现状有所了解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完善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

“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律关系领域内,主要体现为各国著作权制度对享有著作权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相关财产权利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其概念首先在美国Folsom v.Marsh一案中提出[1],随后规定在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中。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体系中予以确认,并逐步为现代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认可和采纳。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传播者或使用者可以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不经其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如何协调、均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均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从而促进被保护作品的广泛传播、使用,进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在确认该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作品中所包含的对于社会具有根本利益的思想或者信息的基础上,法律对其予以规制,保障“其为著作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利益平衡的手段”。[2]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作为一种私人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需要考虑更多的社会需求,是实现、协调对著作权人行使作为私人权利予以限制以及对社会公民之间平等交往、共同发展的公共权利维护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

1.公平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重要的价值之一

主要体现于著作权人的创作活动离不开对已经存在并且富含他人智慧的作品所进行的借鉴和利用,在一代一代人们的共同努力之下,从而实现知识的积累,进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针对上文所说的借鉴和利用,在著作权人或者说创作者进行创作的过程中,其针对被借鉴和被利用的作品而言,作为传播者或者使用人;而就其所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言,又会被其他传播者或者使用者在完善其作品或者构思的过程中予以借鉴或者利用。即在文化发展和交融的过程中,其作为著作权人或者传播者、使用人的角色,随着其自身是否创作、是否利用而有所变化。

公平还体现于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当事人,为了创作而汲取或者借鉴他人成果的同时,不应阻止或者限制他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利用自己创作的作品。即为保障信息的及时获取和享有,著作权人应放弃对其作品无限制的独占权利抑或在适当范围内让渡自己部分权利,给予他人适当便利,进而促使著作权人、使用者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公平不仅意味着著作权人在私人领域(公民行使个体权利的空间)范围内,还应体现在公共领域(公民之间的平等交往共同发展的场域)范围内以及在二者之间实现一种内在的协调,达至一种更高价值的公平,即实现对著作权人私权的限制以及对与之相应社会公权的维护。

2.效率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

主要体现于著作权的进一步发展,能够保障文化信息资源在充分流动的基础上实现上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从而保障社会精神、文化财富的逐步增长。合理使用制度是针对上述与著作权有关的当事人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权衡各方得失、利弊,进而通过法律对权利予以分配、安排,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为促使各方利益在平衡和协调的过程中得到最大的满足,并保证信息资源能够在得到优化配置、产生良好效益的基础上,避免每次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额外的交易成本的增加。效率还体现于实现著作权人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范围内以及在二者之间的内在协调,试图通过对著作权人私权的限制以及对社会公权的维护,在确信不会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保证作品的传播、使用、通过市场流通或者交易的手段等方式获取与其投入成本相均衡的补偿,从而划出一个可供使用者无偿使用的合理范围。

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使用者和传播者在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不侵犯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个人用于研究、学习或者欣赏,适当引用、为新闻或者媒体传播,教学、科研、公务以及公共演讲,公共文化机构的复制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非接触式的利用,无偿表演、将享有著作权的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以及将已经出版但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相关情形。正如我国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依《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利益。上述两个条文共同构成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其不仅体现了法律所发挥的平衡作用,还体现于对著作权的限制以及对限制本身的规制。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还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还对计算机程序合理使用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在该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著作权法》二十二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予以整合,将原本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改为列举与开放相结合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针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是采取列举式。就其法学理论或者司法实践而言,列举式虽太过具体,但并非能穷尽所有合理使用情形,仍需解决法律规则过于抽象,不易操作之弊端。因其《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权利相对模糊的规定,致使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对著作权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著作权的权利界限,对权利是否严重损害、如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以及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均未有所清晰界定。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如何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法官在合理适用著作权法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该采取何种标准、何种原则。

在法律中明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能使著作权有关的当事人事先知晓其应获利益以及权利界限,对其创作行为能够带来可观的预期,从而激发创作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利益机制,从而调整、改变著作权、使用者及传播者利益严重失衡现象的出现。伴随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保护与限制等以及出现的其它新问题,应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制。

四、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完善立法的科学性

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采取在现行法律规定列举的方式下以开放的形式代替其封闭性,从而形成半封闭半开放的列举方式,即可以参照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在其下增加一款以“其他情形”来对其予以规制。而针对上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也应该做相应合理的修改,整合上文提及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从而进行完善。例如针对合理适用范围中的个人使用、适当应用教学使用以及公务使用等条款在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修正,从而真正实现维护三方利益最大化。

伴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予以传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不时发生,致使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得以更多的关注。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应在修改、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础上继续深入研究,从而解决类似于博客、百度文库侵权等案件。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保护与限制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确定判断标准的合理性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应具体明确判断标准,从而有利于解决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而保障法官在依照相应原则,适用相关标准的情形下规范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1.制定判断适用的原则性条款

平衡精神是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石[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还应在不违反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精神的前提下,实现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我国应在具体适用时,予以确定相对合理适用的原则性条款,例如,增添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合作性等原则在具体规则未予以明确规定以及需要法官适用规则仍无法确定是否使用的情形下予以适用,以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

2.明确适用的相关标准

我国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尚未作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应对其判断标准予以明确,从而为法官具体考量是否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提供依据。就其判断的量化标准应具体考虑该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目的、使用程度、被使用的性质以及市场影响等相关因素。

确定判断标准的合理性,应体现于在现行著作权法采纳规则主义具体列举合理使用情形的同时,辅以上述原则进行指导、合理因素予以综合等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考量的依据。在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在公平、公益、合理与合作等基本原则的要求下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针对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目的、使用程度、被使用的性质以及市场影响予以综合判断。

[1]Folsom v. Marsh. 9 F. Gas. 342 (C.C. D. Mass. 1841) (No.4901).

[2]New Era Publication Ini’1 v. Henry Holt and Co. 695 F. Supp. 1493,1499(S.D.N.Y.1988)(citations omitted).

[3]冯晓青.著作权合理使用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10).

马壮(1990~),男,河北省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杨兴宇(1991~),女,吉林省四平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课题编号:2015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基于哈贝马斯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理论的阐释》,项目编号HB15FX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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