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钰轩
(466000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周口)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付钰轩
(466000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周口)
当下,离婚赔偿制度的制定有效的保障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范围狭窄、请求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过于限制等不足,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去完善,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充分体现出它的价值。
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在立法中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采取列举式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的范围,增加一些近几年比较突出的、会给婚姻中无过错配偶方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纳入列举式的规定之中,这样具体的规定可以使适用情形更加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另一方面采用概括性规定弥补列举式规定的漏洞,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把全部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严重伤害的情形列出来,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兜底条款,可以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应该让过错配偶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规定其他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形。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请求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大家对于请求主体的范围有所误解。其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主体应该仅仅限于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配偶一方,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们通常认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包括老人和未成年子女。通过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剖析,可以了解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于保护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惩罚过错配偶方的过错行为。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对其遭受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而不是必须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进行。只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请求主体,对其具体情形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加以限制,才能消除大家对于法律认识的误解,更有利于人们找寻具体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对于第三者插足、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的事件越来越多,这样的事件在社会中泛滥,体现出法律对此忽略、不加以规制的严重后果。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它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能做。面对这样威胁到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情况,法律的“袖手旁观”,加速了此种现象泛滥的步伐。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中的过错配偶方,是法律规定的不严谨之处,不仅不能遏制第三者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也不能给无过错配偶方一个合理的答复。第三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无过错配偶方,但是法律没有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没有对如此恶性的第三者进行惩罚,这样是不符合法律对于人们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的。只有调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把对于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导致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第三者纳入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中,才能有效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的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物质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具体标准可以作为参考,比较易于计算,就不在此进行一一的叙述了。主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应该怎么确定,进行探讨。精神损害一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自然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作为参考。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很难直接拿来作为参考。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就应该给予无过错配偶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可由法官根据过错配偶方的过错程度、过错配偶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来确定。
1.从法律上明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承担着举证责任,对于无过错配偶方进行举证的情况通过司法实践已经体现出来,相当困难。一方面难以获得证据,另一方面即使获得证据由于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也会被不予采纳。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必要的,比如对于过错配偶方自愿给无过错配偶方写的认错书、过错配偶方与第三者来往的书信或者照片、居委会或者邻居对此作出的书面证词等予以合法化的认定,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
2.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况的举证难度明显较大,此种情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无过错配偶方难以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配偶方的过错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出相应的变通,由过错配偶方来承担没有这种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就能适当的减轻无过错配偶方的举证责任了。
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学者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在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给法律提供了更良好的法制环境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制裁,并且给予他人相应的损害赔偿。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和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规定都给婚内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提供了一定的财产基础。即使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中也有属于个人的部分,而这一部分则可以用来赔偿另一方的损害。支持婚内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惩罚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填补,还可以稳固婚姻家庭关系,给过错方一个改过的机会,不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改善以离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得到肯定的一项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效问题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一个制度的确立有着其确立的目的,如果因为时效规定的不完善而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就不存在此项制度的意义和价值了。只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效,才能切实可行的保护离婚诉讼中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把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和离婚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的一年内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时效的规定,也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因为无过错配偶方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剥夺其诉讼的权利,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也应该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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