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2016-01-23 13:15崔永存
中州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笔录中心主义讯问

崔永存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破除“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崔永存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笔录中心主义”作为“侦查中心主义”的核心,已然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重大阻碍。为了保障庭审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破除“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需要实现以下两个方面的突破:首先,严格限制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庭审中的适用,构建中国语境下的传闻证据规则,确保庭审实质化;其次,实现法官个体独立,贯彻法官裁判原则,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笔录中心主义;传闻证据规则;法官独立

“以审判为中心”已成为刑事司法改革工作的最高呼声,但是相关改革的着力点应当如何定位,尚未有一个准确把握。[1]“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可谓是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弊病的缩影,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其难脱干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不仅要重视审判程序,还要充分地研究审前程序。因此,做好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现状解读至关重要,这有助于避免我们盲目和任意的看待“以审判为中心”,防止“新杯装旧酒”。“笔录中心主义”作为“侦查中心主义”的核心,已然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重大阻碍,需要重点研究,严肃对待。

一、问题的提出

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在立法上最直观表现之一,就是对侦查权的规范性限制和对审判权的制度性保障,这是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的必然规律。例如,英国制定的规范警察权力的第一部成文法,即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是以英国刑事司法改革为契机而出台的。该部法律以及后来陆续出台的若干执行规程,主要目的是在侦查阶段规制警察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以求实现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平衡。[2]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面临同样的契机,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立法上有所突破,但是规范层面的问题依然不可小觑。该法在条文数量的整体变动上可谓前所未有,但是出于对各部门利益平衡的立法考量,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权力力量的对比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审判作为对被告人命运和案件结局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阶段,当然应该处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但是,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却“有违诉讼规律”地居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关键性地位,甚至主导着整个案件的发展和结局,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异化的诉讼格局。侦查阶段形成的侦查结论对后续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具有强大的“控制力”,“重侦查,轻审判”的观念在我国长期存在,庭审甚至被看作是走过场的程序。

如果说“侦查中心”诉讼模式在刑事审前程序表现为追诉机关完全主导侦查程序,审判权无法介入,被追诉人地位客体化的话,那么它在审判阶段的表现形式则是审判权的严重异化,庭审流于形式。在“侦查中心”诉讼模式的冲击下,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法官的独立裁断而是以刑事侦查笔录为核心的侦查结论。“侦查中心”诉讼模式的司法弊病在审判阶段直观地表现为以审核笔录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如果说“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立面是“侦查中心主义”,那么“侦查中心主义”的核心就是“笔录中心主义”。

无罪推定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任何人在被法官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均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无论是警察或检察官均无权力在审前程序中行使定罪权。“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弊病而提出的改革思路。“以审判为中心”是近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诉讼原理,它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表现,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转变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3]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不应当论及部门利益和个人得失[4],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合理,实现诉讼制度的科学合理。

二、司法困境的现状与成因

(一)关于卷宗全案移送制度的思考

“正义根植于信赖”,一旦失去中立性,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就会存在偏听偏信和先入为主的问题。司法的不中立一方面导致被告方很难得到公正合理的对待,另一方面使得司法裁判失去双方的信任,甚至无法获得社会公众的尊重。[5]象征着公正无私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始终保持超然的地位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对代表着不同诉讼利益的冲突双方“一视同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庭前预断的形成却不可避免,法官们非但不能保持最基本的司法中立,反而往往摇身一变成为侦控方的帮凶,以至于承担起积极追诉犯罪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当然与公诉方式的弊病有着密切的关系,全案移送的卷宗审查制度可谓责无旁贷。关于卷宗移送方式的问题,学者们作了很多批评性论证,但本人认为它不是导致庭审虚化的根本原因。相反,它只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外在表征,因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针对此问题进行了有力的尝试,但是收效甚微。①这种曲折反复的公诉方式改革说明,“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办案方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控方移送的卷宗材料,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很难在中国语境下被舍弃,在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官裁判原则和庭审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审判往往沦为法官对侦查结论的程序性确认。综上,卷宗移送其实是“侦查中心”的一种表象,公诉方式改革并没能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它没有真正阻止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所以,在既有的卷宗移送方式下探索裁判规则下的庭审实质化路径,尤其是建立适应中国实践的传闻证据规则,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笔录证据过量使用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在调查取证时,通过文字记录的方式对言词型证据和实物类证据进行客观描述后,以书面、照片或复印件的形式整理附卷,形成笔录证据。司法实践中,笔录证据的运用存在严重异化的情况,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笔录证据的采纳尤为“青睐”,甚至无端滥用。一方面,侦查和检察阶段制作的笔录证据随卷宗“一路前行”,并在各个诉讼阶段发挥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笔录证据的运用成为举证、质证环节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基本上是以笔录的形式被当庭宣读或出示。然而,代表着最高、最直接证明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类证据却被法庭所“冷落”,证人出庭难以保障,“证据类型也因此产生了案卷化、书面化的逆向变异”[6],司法实践中甚至很难在法庭上看到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总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在审前程序。公安机关细致地调查案件,通过反复地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形成侦查笔录后并入侦查卷,并以此为主要内容得出侦查结论,检察机关在对这些具备一定关联性和客观性的传闻证据进行审查后提起公诉。在传统的“定罪思维”的左右下,刑事审判权处于被边缘化的困境,法官对这些笔录类证据“深信不疑”,法庭审理一定程度上沦为对相关卷宗材料尤其是各种笔录证据的确认程序。笔录证据的大量运用往往会影响法官的主观判断,案件的公正裁判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控诉机关依职权获取的笔录类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予以优先认可,对于被追诉方提出的相关证据异议却置若罔闻,言词审查原则难以得到贯彻。虽然说笔录证据过量运用的问题存在着“司法无奈”的客观原因,如检察院和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对实物证据的移送保管有心无力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笔录证据的运用已然深度融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录裁判的思维定势隐约可见。实际上,笔录证据的过量运用所导致的“庭审形式化”是不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呢?如果说法院在不经过实质性审理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作出同样的判决,那为何还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去完成徒有虚名的形式化庭审呢?

(三)“笔录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庭审虚化

“侦查中心”在审判阶段集中表现为“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笔录证据的过量使用所导致的后果是庭审的严重虚化。②有学者甚至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表演化”的庭审,法院的庭审“走过场”,并演化成一种教化形式,这种流于形式的庭审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于以“表态—展示—教育—忏悔”四部曲的方式来教化被告人和其他公民③,其本质是对检控方移送的笔录证据的一种程序性确认。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对事实的审理实际上是通过对卷宗笔录的庭前或庭后的审阅来完成的,而非通过当庭的调查和辩论来实现。这种由“法官背后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乃是“披着司法外衣”的行政决定,这与强调合理对抗的诉讼机制相去甚远。“笔录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庭审虚化主要有以下表现:

举证、质证程序虚化,被告方质权难以保障。笔录证据的过量运用使得举证和质证程序尤为简单,法庭调查阶段被严重虚化,以至成为检察官向法庭展示“成果”的“舞台”。就举证环节而言,公诉方多以“固化”的书面形式出示证据,证人出庭困难,实物证据难以在法庭上进行展示,而摘要宣读笔录证据的做法更是使得举证虚化颇为严重。就质证环节而言,控辩双方对证人、被害人予以当庭质询,展开交叉询问,本应是法庭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法官通过亲身感知和言词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判结论的必经程序。然而,笔录证据多由公诉机关单方面以“固化形式”出示,证人出庭不被重视,导致辩护方很难就该类证据展开交叉询问,也难以进行其他质证活动。法官虽然在一方举证之后会询问另一方是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询问缺乏实质性意义。且不说被告人很少对此提出异议,哪怕是其偶尔对控方出示的笔录证据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也会因为法官驳回异议或者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不出庭等原因而“失效”。

认证程序虚化,裁判结论通常被提前预断。一方面,法官当庭认证的“愿望”不足,法官独立办案的能力有限,其“内心之确信”的形成不是审判权行使之结果,而是通过庭前的沟通和阅卷所得出的结论。另一方面,哪怕是庭后认证也是更多地依赖于卷宗中的各种笔录证据,裁判结论的形成不是直接来源于法庭审理,不是对庭审的举证、质证等程序的结论总结,而是更近似于一种“行政化”的处断决定。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中国的刑事法官即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7]在赵作海案的办理过程中,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但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肯放人,致使赵作海被长期羁押,以至于后来警方“动用”政法委的力量迫使检法机关“就范”。④案件的审理成为了对笔录证据的核实认定程序,庭审中,虽然赵作海及其辩护律师都进行了无罪辩护,但法院认为其曾向侦查机关作了九次有罪供诉,所以就以该口供笔录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他们的抗辩。

三、反思与构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因此,破除“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实现以下两个方面的突破:首先,严格限制询问、讯问笔录在庭审中的适用,构建中国语境下的传闻证据规则,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庭审实质化;其次,实现法官个体独立,贯彻法官裁判原则,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一)严格限制询问、讯问笔录在庭审中的适用

“笔录中心主义”审理模式的核心是笔录定案,即直接以笔录证据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笔录证据的属性⑤,学术界一般认为是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这是因为,在证据法学中,笔录证据符合传闻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8]:(1)包含两个以上的主体,即原陈述人和转述人。(2)包括原陈述人对转述人的陈述环节和转述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环节。(3)转述人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陈述人所反应的事实真实。因此,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宣读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均属于传闻证据。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笔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传闻法则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原理,既然笔录证据属于传闻证据,那么就应当予以排除,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就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固定实物证据的笔录而言,它们分别形成于相应的侦查程序中,笔录制作过程与侦查行为同步,相对于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来说更加强调做到及时与纪实,往往具有不可重复性。此外,考虑到“客观真实性的保障不足已成为影响其适用的重要问题……其解决途径是细化笔录制作规范和强化笔录证据制作的外部监督机制,落实见证人制度,扩大全程录音录像适用范围,确立笔录制作相关人员出庭制度和辩护律师在场权”[9],因此,这一类固定实物证据的笔录无须严格适用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

对于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而言,应当贯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限制其在庭审中的适用。原因如下:首先,要解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力问题,就要理清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与被告人、证人的当庭陈述之间的关系。由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属于侦查人员对供述或证言的再加工,其传闻属性非常明显,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时,出于打击犯罪和及时破案的目的,往往带有片面的追究犯罪的主观倾向,在关键性问题的突破上可能出现诱供或诱证的情况,甚至发生逼供、逼证现象。因此,当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与被告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法庭的质证与认证环节应当围绕后者展开,严格贯彻传闻法则,并对前者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其次,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够发达,律师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辩护效果不甚理想。在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下,侦查机关依职权获取的证据往往容易被法院所采信,控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更是“不容置疑”,这导致的后果就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庭审中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予以明确,但不排斥公诉人以当庭宣读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方式进行质证,而且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的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尤其是辩护方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整个制度构建围绕着定罪量刑,而忽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为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庭审中的过量适用继续提供温床,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代替相关人员的陈述。”[10]因此,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确保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方对质权,应当严格限制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在法庭审判中的适用。

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据法的考察可以知道,为了有效发挥庭审功能,确保“以审判为中心”,英美法系国家大多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并通过交叉询问机制来实现庭审实质化,使得法官的裁判结论直接来源于案件审理;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环节都应当以言词形式展开,强调法官亲历性。总之,凡是具有人证属性的任何种类的证据的适用,都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者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都必须出庭以口头方式在法庭上作证,接受质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才被允许采信。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74条、第190条分别对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在281条规定了例外⑥,在符合特殊情形和法定程序时,才可以以宣读审前询问笔录的方式予以采纳。可以说,传闻法则下的法庭质证是发现真相的有效方式,同时有利于保障被告对质权的实现。虽然中国的刑事证据法中并没有类似于西方“人证”的法定证据分类,但是存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这样的以固定“证言”为内容的笔录类证据。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参考西方的证据类型的划分方法,对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借鉴呢?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进程中,法庭的裁判应“严格区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当庭陈述,严格限制此类证据在庭审中的适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以人证的出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发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作为弹劾证据的作用,让审理形式从‘笔录为中心’转向‘证人为中心’。”[9]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对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进行采纳。

(二)实现法官个体独立

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弊病,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尤其是保障办案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应当将构建中立、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塑,关键在于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11]司法独立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国司法的外部欠独立主要呈现为两大特点,即司法的地方化和司法的行政化,这成为影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两大“顽疾”。而破除“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必须实现司法的内部独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从“事后性”“书面性”转向“亲历性”。

首先,应当赋予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权限。以往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无法去除行政化办案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无法构建以法官为权力主体的办案制度,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近年来推行了“审判长负责制”改革模式[12]。可以说,上述改革是当前的法制背景下实现由法院整体独立向法官个体独立转变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应该看到这种改革仍然未能够触及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是承认并保障每一位办案法官的独立性。将独立的办案权限赋予审判长的做法否认了其他办案法官的独立办案权限,所以存在着审判长“行政化办案”的风险,审判长很可能成为新的“庭长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却拥有案件决定权。有鉴于此,未来的改革应当直接赋予每一位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权限,并确立以法官为责任主体的独立办案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探索和推进的主审法官制度,肯定了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体的独立性,符合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也契合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所明确的内容,即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其次,明确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要实现司法审判的内部独立,除了直接赋予法官个体的独立办案权限外,还应当协调好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及法官之间的关系。院长、庭长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行使着司法管理权能,尽管他们的选任与其业务能力有很大关系,但是以实现审判的审慎化为初衷的审批制度却容易导致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混同,并对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造成侵蚀。因此,“未来应当进一步简化甚至是取消庭长、副庭长这些管理性职务设置,并代之以职业称谓和职业荣誉”[13],以推动司法职业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官自治和司法民主的理念,有助于发挥法官集体的智慧,在中国语境下确有存在价值,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做法与司法审判规律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未来的改革中应当实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优化与转型,取消其讨论并决定案件的职能,着重发挥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优势。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理权限,但是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仍可以进行讨论、决定。这种观点有其进步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裁判者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亲历性,值得肯定。

注释:

①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大修改中,卷宗移送制度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为“全案移送制度”,由此复归了1979 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全案移送制度”,兜了一圈,全案移送制度又回来了。重回旧路,该制度固有的旧病——庭前预断并没有得到解决。②自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上网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发现,在各种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庭审虚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主要表现在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和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③有学者这样表述,如果说这种主要关注被告人态度的“教化型庭审”本身就是场“表演”的话,那么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则更容易变成“表演”中的“表演”,只是表演的形式和水平因人因案而有所不同罢了。参见李奋飞《“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④2002年初秋,在全国刑事案件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拓城县公安局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牵头研究,做出了案件具备起诉条件的决定。之后的45天,该案迅速走完了从审查起诉、起诉至一审有罪判决的全部程序。关于该案可参见李奋飞《正义的救赎: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十大刑案》,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34-47页。⑤此处主要围绕作为笔录证据主要内容的侦查笔录展开论述。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包括:被害人或证人死亡;被害人或证人患严重疾病而不能到庭;被害人或证人是外国公民而且拒绝接受传唤出庭;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被害人或证人不能到庭;被害人或证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以前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根据控辩一方申请;享有豁免权的被害人或证人在法庭上表示拒绝作陈述不妨碍宣读审前询问笔录,只要这些笔录是他们自愿同意做出的。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40-241页。

[1]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5).

[2]彭勃.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精要[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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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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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于书生.笔录证据运用的过量与适量[J].法治论丛,2011(2).[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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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邓陕峡.我国刑事笔录类证据制度探析[J].证据科学,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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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熊秋红.刑事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J].当代法学,2009(1).[12]赵蕾.佛山试行独立审判改革,最大胆的法院改革等待下文[EB/OL].(2013-04-25)[2016-06-15].http://www.infzm.com/content/89909.

[13]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责任编辑 刘成贺)

Breaking the Trial Model of “Notes Centralism”——A Response to the “Trial-Centered” Reform of the Procedural System

CUI Yong-cun

(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s the core of “investigative centralism”, “notes centralism” has become a major obstacle to the “trial-centered” reform of the procedural system. In order to make sure that the trial palys a substantial ro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the trial mode of “notes centralism”should be broken and a breakthrough must be achieved in the following two aspects: firstly, the application of inquiries record and interrogation record in the trials should be strictly limited and hearsay rules in China should be created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ssence of the trial; secondly, individual independence of judges should be realized and judgment principle of the judges should be carried out to make sure that the judges independently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 and powers according to law.

notes centralism; hearsay rules; independence of judges

2016-05-24

崔永存(1993—),男,河南周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6.05.012

D925.2

A

1008-3715(2016)05-00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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