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亮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美国学术自由在二战后的新发展
——以联邦法院的学术自由判例为视角
张 亮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二战后,由于意识形态与共产主义的尖锐对立,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反共法案,旨在清除公共系统中的共产主义者。政治的影响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高等教育领域也未能幸免。1950年的拉铁摩尔案揭开了政治对学术自由进行迫害的先例,“麦卡锡主义”一词由此产生,并成为政治力量对学术自由加以侵害的代名词。20世纪50年代,麦卡锡主义对学术自由的迫害达到高潮,反映出学术自由在美国没有明确且具体的法律保障,难以真正制度化。因此,对学术自由的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成为美国联邦法院及州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作出的选择。
学术自由;宪法权利;宪法判例;麦卡锡主义
在麦卡锡主义风潮的影响下,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受到的压制和侵犯已经呈紧张态势,在无宪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联邦和州法院的判例就成为界定学术自由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直至20世纪上半叶,法院对待学术自由都是晦涩和模糊的,不断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考量、重申学术自由应受到保护的重要性,但缺乏法律权利角度的清晰定位,也未回答“学术自由为何受到宪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不过,学术自由问题具有外延的不确定性和内涵的模糊特性,甚至连学术自由的积极呼吁者也无法明确界定其内涵,因此,法院更无法在一纸判决中就对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适用范围等给出清晰定论。在惯例尚未形成前,最高法院一直以集腋成裘、一案一判的态度审慎推进问题的解决,并形成具有代表性的审判先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初介入学术自由案件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主要处理涉及大学教师言论自由、终身聘任制度和教师聘用合同的问题,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原则声明是主要的法律依据。
二战后,学术自由思想虽然深入人心,但是在麦卡锡主义的影响下,学术自由受到来自政府和学校的屡屡侵犯,直到阿德勒诉纽约市教育委员会(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New York)一案发生,情况才有所扭转。①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 S,1952,pp.485-508.该案中,纽约市公立学校教师阿德勒等人因参加颠覆性组织,遭到纽约市教育委员会的解聘。因为该市公务员法规定,对于为以非法手段颠覆政府作辩护或隶属于有此目的的组织的公务员或教师,应将其从公立学校中剥夺资格并予以解雇。阿德勒等人认为,此法律违反宪法,于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以明顿(Minton)为主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多数认为,此法律没有违反宪法,故支持原法院判决。他们认为,教师在教室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中工作,其言行对青少年的成长至关重要,在一定程度上最终涉及政府的切身利益,因此教育部门有权甄别学校的教员和行政领导。
审判本案的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和布莱克(Black)共同发表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宪法保障每个人的思想自由和表达权利,而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人,尤其是大学教师更需要此项权利”;“此种程序的最大威胁,必然引起对学术自由的肆意破坏,如此一来,表达自由就会受到压制……这样的环境中,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只要那里充满猜疑,并且由于担心他们的工作会丢失而压制自己的学者,那里就不可能有思想自由的创作”;“这些刺探和监视的系统以及伴随着的报告和审判,是不可能和学术自由携手并行的。它形成标准化的思想而非真理的追求。然而,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正是对真理的追求。制宪者们明白独断主义的危险,他们也同样了解,当心灵是自由的,当观念可以在他们引导所致的地方被追寻到,力量便会产生。如果我们支持这项法律,便忽视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旨意所在。”*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 S,1952,pp.485-508.这两位大法官的判词,是联邦法院首次援引学术自由断案,也是首次承认学术自由的宪法地位。虽然联邦法院并未对学术自由的概念进行法律界定,但已明确表达学术自由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密切相关。
在两位大法官的上述观点中,多次提到学术自由,这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第一次使用学术自由一词,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仍维持了原判。不过,在1967年的Keyishian诉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一案中,此判决被推翻,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纽约州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宪法,因而无效。*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385 U S,1967,pp.589-593.
联邦最高法院于1952年至1959年审理的学术自由案中,记录在册的9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都认为学术自由首先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如大学教师被解聘时的说明理由制度、享有在听证会上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和要求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决的权利等;其次是一种实质性权利,如教师享有在课堂上教授自己研究成果、决定教学方法及选定教科书的自由等。
1957年史威兹诉新罕布什尔州(Sweezy v. New Hampshire)一案的发生也与当时美国的政治背景密不可分。二战结束后,世界政治呈两极化发展,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分立成两大阵营。在美国,由于意识形态的对立,社会主义遭受严厉抵制,国内以反“赤色恐怖主义”的名义大兴反共产主义风潮。为了加强对学术领域的控制,美国国会强迫高校教师进行“忠诚宣誓”,以此甄别在校教师的意识倾向。同时,许多州议会也通过了惩治共产党员颠覆活动的法律,典型代表就是新罕布什尔州的《颠覆活动法》。
反共风潮并不能打压所有学者的政治主张,哈佛大学教授史威兹就是一位极具代表性的人物,他多次在公开场合的演讲中宣称自己是社会主义者,并预言资本主义的崩溃及社会主义的兴起。当他在新罕布什尔州作了数场演讲后,由于其社会主义倾向性的政治观点,受到了该州检查总长的传唤和询问。因史威兹拒绝回答与其演讲内容相关的问题,被该州检察总长移交法院,在法官的命令下,史威兹仍拒不回答,遂被以蔑视法庭罪起诉,该案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已进入“沃伦法院时期(The Warren Court)”*在美国,人们习惯上以首席大法官的名字为其在职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名称,如1801—1835年约翰·马歇尔任首席大法官时的联邦法院被称为“马歇尔法院”,而1953—1969年厄尔·沃伦任首席大法官时的法院被称为“沃伦法院”。参见白雪峰:《美国沃伦法院评述》,《西方当代研究》2005年第3期,第47页。,大法官华伦(Warren)及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雷南(Brennan)结成自由派,站在自由主义的立场,坚决反对国家政治权利对学术自由的侵害,推翻了初审法院的一些有罪判决,此案就是其中一例。*林杰、刘萍:《美国学术自由的重要判例及意义》,《学园》2009年第2期,第32页。
在庭审中,史威兹为自己辩护道:如果宪法第一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以及结社的自由是一项宪法原则,那么为什么这些调查不应该被反对,因为它们对于美国人所珍视的自由来说是一种深刻的威胁。自由派大法官则表示:在政府应该非常谨慎涉足的领域,存在着一种对上诉人的学术自由及政治权利领域的自由的侵犯。不能轻视教师在引导和培养青年一代和对民主社会建设的巨大作用。他们是大学的理智领袖,对他们的思想加以束缚无疑会葬送国家的未来。在科学领域,没有什么原理是绝对的,即使有也很少。在此案的判决协同意见书中,大法官们提出了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首次表述了学术自由的内涵。最终联邦法院以多数意见认定该州《颠覆活动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法院引用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判定对史威兹的原判决有误,史威兹胜诉。
1962年,私立的布法罗大学(University of Buffalo)并入州立大学系统,根据纽约市教员规定,参加颠覆组织的人不可受雇于公共教育机构,因此纽约州立大学要求所有教员在誓词上签字,声明没有颠覆倾向。英语教师凯西安、哲学教师加弗等人拒绝在誓词上签字,因此没有获得续聘。他们先后两次向联邦地方法院状告纽约州立大学校董会,但均遭败诉,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判定纽约州的相关法律违反宪法。1967年的凯西安案与1952年的阿德勒案类似,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德勒案的判决,认为纽约州公务员法和教育法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虽然州有权制定法律惩罚颠覆教育制度者,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侵犯了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
大法官布雷南在判决中进一步强调了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国家坚定不移地保护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对包括教师在内的所有人都有卓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注的,而宪法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没有任何地方的学校比美国的学校更需要宪法的保护。”*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385 U S,1967,pp.589-593.判决书还表明,教育机构不可以因为教师参加争议性团体而解聘他们,除非他们打算实现非法目标或者参与了非法活动而被判决。这明确表明了课堂中的教学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此后的很多案件都沿用了凯西安案确立的这些原则,由此,学术自由开始成为一项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如1969年廷克(Tinker)案、1975年库伯(Cooper)案和1968年艾伯森(Epperson)案都援用了凯西安案的判决,捍卫教师的教学自由。此案之后,学术自由成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影响深远。
在史威兹案和凯西安案判决发布后,学术界和法律界尝试将学术自由解释为一项虽未被宪法明文列举但受宪法保护的权利。首先,在实证主义、理论主义研究的基础上,他们将学术自由解释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一个部分,是探寻真理的手段,因为“真理来自于思想的自由不受羁绊”*朱景坤:《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逻辑基础与制度保障》,《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第27页。。其次,强调学术自由不仅仅是大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应该更普遍地在社会生活伦理中发挥作用。再次,二战后政府给予大学大量的物质支持,但麦卡锡主义的破坏作用在大学中也十分明显,因此法院应该及时运用有效的法律手段,明确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在学术自由领域,大学是一个主导者。最后,学术自由要被认为是宪法权利,不一定借助第一修正案的援引,借助宪法第九修正案也可以获得宪法地位。*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学术自由成为一项宪法权利,是在2003年的Grutter v. Bollinger案中所形成的司法确认。该案中,白人女孩Grutter申请进入密歇根大学法学院,但学校以少数族裔优惠宗旨拒绝了她的请求。Grutter诉至地方法院,认为密歇根大学的族裔优惠政策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密歇根大学的行为并未违反宪法,因为族裔优惠政策为多样化优惠政策,是具有绝对利益的大学自治权的体现,并不违背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录取政策进行审查之后认为,在高等教育系统内,学生群体多样性是学校及州的一项绝对利益,不应受到干涉。法院认为“在公共教育领域及大学内,言论、思想自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大学在美国宪法传统中一直占据特殊重要的地位”,“对于属于大学专业领域内的事情,法院应给予足够的尊重”。*Grutter,539 U.S,pp.329-330.法学充分论证了学生群体多样性对于大学教育的重大意义,多样性的入学政策有助于打破种族隔离界限、促进不同种族间的文化及思想交流,增进了解;当学生的背景拥有最大可能的广泛性时,思想交流才会变得更加生动和富有启发性。法院通过援引先例和社会科学机构的研究成果,认为多样化的学生来源有助于提高学生的适应能力,增强学习效率,对学生适应社会的能力进行更好的训练。这些利益不但是理论的,更是切实的,因此,学生群体多样性有助于实现学校的教育任务,属于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的范畴。为实现学生群体多样性的利益,法学院对种族区分入学政策进行了严格和细致的划分,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没有对不同人给予不公平的对待,以确保族裔优惠入学政策与“实现学生群体的多样性”这一目标紧密联系。因此,该政策并未违反宪法。
Grutter案肯定了学术自由是一项宪法权利,甚至应先于宪法其他权利(如宪法平等权利)而受到保护,具有独立性和优先性。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大学的学术自由包括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少数族裔优惠政策的自由,应受宪法保护;任何明示禁止大学在入学政策中考虑种族因素的州法律都违反宪法。而对大学学术自由的核心内容“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谁被教”施以非专业的政治控制,就违反了宪法保护学术自由的原则*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85页。;联邦和州的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大学及教师的学术自由权,但若侵犯学术自由的核心内容,阻碍大学学术自由的实现,则应认定为违反宪法。Grutter案后,没有人再质疑作为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权利的正当性。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学术自由权利历经了近半个世纪,才被认可为一项宪法未列举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末,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推动下,学术自由权利应受到尊重和保护逐渐成为大多数法官的共识。在吸收前案判决经验的基础上,将制度层面的学术自由上升为宪法层面的学术自由,尤其是1957年的史威兹案和1967年的凯西安案,更为此后一系列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
19世纪60年代的美国,学术自由并没有像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隐私权一样成为被宪法承认的权利,但随着认识的深入,它已经成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而受到保护。*沈文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学术自由判例及法律意涵》,《比较教育研究》2007年第1期,第9页。其权利主体不仅限于高等教育机构的师生,还保护中小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并及于教育机构自身;其保护的范围涵盖四个核心内容:与学术研究有密切联系的事务、以学术性内容行事的目标、实质内容突破了德国古典大学主义中自由理念的视野和明确保护教师的政治自由。
到19世纪70年代,在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影响下,许多美国学者开始关注学术自由问题,并产生了关于学术自由的法律性质、学术自由是只属于教育者的特权还是普遍性权利的争论,但学者们逐渐形成的共同观点是:学术自由具有受宪法保护的地位。70年代以来,一些法学著作开始研究学术自由问题并将其单列章节,对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等问题进行探讨和界定。美国著名哲学家、AAUP创立者之一的拉夫乔伊(Arthur Lovejoy)教授在参与编纂的《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对学术自由的内涵作了如下界定:“学术自由,是高等教育机构的研究者去研究和讨论学术上的问题并发表观点(无论是通过出版物还是向学生传授),而不受制于政治上的或者宗教上的以及来自于他所受雇的教育机构行政官员的干涉;除非他的行为被其他职业上具备足够资格的团体认为不具备该项能力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85页。此定义在学术界被认为具有权威性,因为拉夫乔伊指出了学术自由的主体,即在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排除了中小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具体内容是教师自由发表、出版研究成果及教学,不受来自政治的、宗教的和所属机构的任意干涉。同时他又指出了学术自由的界限,即不能进行与自己学术能力完全不匹配的学术研究或违反职业道德,而且这种界限的界定,必须由某种具有资格的特定职业团体来加以确定。
对学术自由的界定也有不同的声音,华盛顿大学教授莫里斯(Arva A.Morris)就认为,学术自由意味着在所从事研究工作的机构中,研究者必须自由地遵循其所从事的研究或追求的事务。在此程度上说,学术自由适用于所有的研究者,无论是高等教育机构的教授还是学生团体的成员。最具权威性的法学论文《法学中的发现——学术自由》(载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对学术自由的前提、条件作了界定,并归纳出美国学术自由概念的特点——学术自由是关系到学术性组织的一些特殊制度性需求中的知识自由。大学的学者从事包含集体与个人的知识性追求,从而有权得到免于意识形态压迫的主张;学术性团体概念建立在教室内和教室外的前提下,也建立在大学提供给社会的一切无价的服务上,只有在一种完全免于政治、教会、教育机构对思想和表达的束缚环境中,才能完全实现。学术自由在美国的概念,不仅反映出对学术自由基本领域的承认,同时,美国教育界还设计出某种制度性安排来确保自由的实现。这种制度性安排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授终身任职制”,二是“教授协会成员参与学术性事务的管理”。*王国均:《美国高等教育学术自由传统的演进》,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此外,学生的学术自由也有了更广泛的形式,如选课自由、结社自由,并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学术自由涵盖了大学教师在课外学生事务中、课业活动中、校外的研究和表达自由以及惩戒程序中的公正性。
美国作为有着悠久判例法传统的海洋法系国家,法院判案的过程也是立法的过程。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判学术自由案件的过程中,其对宪法及修正案的解释成为此后相关案件裁判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学术自由的法律陈述也成为法律制定的过程。任何观念和实践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正如学术自由成为一项宪法未规定的权利一样,它并非生来就被公众接受,也并非生来就是一项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其法律主体的明确、权利核心内容的确定和权利性质的定位等有关法律解释,都是在实践判例中逐渐生成和成熟的。这个过程并不是法院单一解释宪法条文进行审判的过程,其中也包含了法院同各种政治力量、社会舆论、机构组织和师生利益之间的博弈与互动。
(责任编辑 毛红霞)
American Academic Freedom:In the Case of Academic Freedom in Federal Court Perspective
ZHANG Liang
(LawSchoolofShandongUniversity,Jinan,Shandong, 250100,China)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 due to sharp confrontation with communism,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enacted a series of anti-communist legislations to eliminate the communists from the public bodies. Political influence has gradually penetrated into all fields of social life and the field of higher education wasn’t spared either. The 1950 Lattimore case opened the precedent of political persecution of academic freedom, resulted in the word “McCarthyism” which became the synonym for political forces to infringe academic freedom. In 1950s, the persecution of academic freedom by McCarthyism reached a peak, reflecting that the academic freedom in the United States has no clear and specific legal guarantees, thus making it difficult to really be institutionalized. Therefore, defining the contents of academic freedom in the law became the essential choice for 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 in dealing with such issues.
academic freedom; constitutional rights;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McCarthyism
2016-04-29
张亮,男,山东枣庄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10.3969/j.issn.1671-2714.2016.05.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