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认识分歧。经合组织财税事务委员会晚近公布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说明(讨论稿)》,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作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说明,并获得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这预示着未来的国际共识标准的形成。中国目前建立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基础上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与上述国际共识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和适用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调整以与国际共识标准接轨。
关键词: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滥用协定;国际避税
中图分类号:DF96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6.11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是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在第10条(股息课税条款)、第11条(利息课税条款)和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课税条款)中共同使用的一个概念用语,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在参照这两个协定范本模式基础上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应条款中也普遍采用了这一术语。为指导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0月27日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对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在缔约国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作出了具体解释说明。在适用税收协定的上述条款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课税实践中,对这些跨国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关系到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中上述条款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由于前述两个范本相关条款及其注释迄今未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作出明确清晰的定义说明,国际税法理论和各国适用这类双边税收协定的实践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存在较多的分歧,以致近年来涉及受益所有人认定分歧而导致的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争议案件频繁发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包括2006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的苏格兰皇家银行案、2006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Indofood International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London Branch案以及加拿大税务法院受理的Prevost Car Inc.v. Canada案。有关案情争议问题和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请参见:邱冬梅.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历史沿革及最新进展[G]//熊伟. 税法解释与案例评注: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9-73.
经合组织财政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scal Affairs, 以下简称CFA)已经充分认识到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形成国际一致的概念理解和认定标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并开始着手酝酿修改范本相关条款的注释,先后于2011年4月和2012年10月公布了两份关于解释协定范本有关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含义的征求意见稿。这两份讨论稿的内容来自经合组织官网:http://www.oecd.org/ctp/taxtreaties/oecd modeltaxconvention reviseddiscussiondraftonthemeaningofbeneficialowner.htm,2012-10-25访问。前后两份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及其相关注释内容的变化,反映了在受益所有人概念内涵和认定标准问题上的国际发展趋向。本文拟在概要归纳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分歧的基础上,分析评价CFA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反映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认定标准,并就中国税收协定实践中采用的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提出笔者的看法与建议。
一、关于国际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认识分歧受益所有人或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原本是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中的概念用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纠正普通法中财产所有权不可分的缺陷,衡平法承认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可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两类,并且这两种所有权既可以归属于同一个人,也可以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人。在后一种情形下,某种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就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和受益所有人的区分。因此,在双边税收协定中采用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用语,最早见于英美两国1966年签订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中[1]。
现代法学廖益新: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与认定问题受益所有人这一用语如今被各国相互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归因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影响。在英国代表的倡议下,经合组织在1977年正式发布的经合组织范本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课税条款中引入了受益所有人概念用语,目的是要保证这些协定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地国一方对支付给缔约国对方居民的跨国股息、利息等所得源泉课税的预提税限制税率优惠待遇,只适用于上述跨国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情形, 防止第三国居民通过在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身份的中间人收取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款项的方式,套取享受协定规定的减免预提税的优惠待遇。根据这些协定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要求,如果这些投资所得的收款人虽然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但并非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则不能主张享受协定规定的在这些跨国所得的发生地国应给予减免预提所得税的优惠待遇。第10条注释关于股息的征税,第12、12.1和第12.2段;第11条注释关于利息的征税,第9和10段;第12条注释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第4和4.1段。(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M].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 2012:242-243,287-288,305.)经合组织范本的这种做法,也为后来1980年的联合国范本仿效采纳。
但无论是1977年版的经合组织范本还是后来历次修订版的范本,均没有对这些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这一用语作出解释。在1977年经合组织范本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注释中,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也没有具体说明,只是简单地提及像代理人(agent)或指定人(nominee)这类性质的中间人(intermediary)不属于上述条款中受益所有人的范围[1]502。联合国范本及注释也不例外。各国相互间在参照两个范本基础上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同样没有就这一用语作出明确定义。因此,有关这一重要的协定用语的概念内涵和认定标准,在国际税法理论和各国适用此类协定条款的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诸多分歧。概括而言,这些认识和实践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益所有人概念是否应具有独立的协定法含义
在受益所有人概念解释问题上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一方面与受益所有人这一法律用语特殊的历史渊源有关,同时也涉及国际税收协定特殊的解释规则。目前,各国相互间参照两个范本的模式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均采用了类似两个范本第3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在适用本协定时,对于协定本身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联系另有要求外,应具有缔约国一方国内法中的概念含义。根据这一解释原则,税收协定中的用语首先应根据协定本身对有关用语的定义进行解释;如果协定本身对有关用语未作出明确定义解释,则原则上可以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相关概念来解释。但如果协定的上下文联系另有不同的要求,则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应受到限制。
根据上述税收协定特有的解释通则,鉴于双边税收协定中通常未就受益所有人这一用语作出明确定义,国际税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均有人主张这样的观点,即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应该参照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相同或类似概念用语的含义来解释,或者缔约国国内法中的概念至少可以作为解释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出发点 [2]。在荷兰、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官方的观点就是认为此类协定的解释规则赋予了缔约国参考国内法解释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权利 [3]。
然而,有更多的学者认为此类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用语有其不同于缔约国国内法的独特协定法含义,应该尽可能地从税收协定的上下文联系和协定的宗旨和目的出发来探求其含义,而不能简单地因协定本身未就此用语作出定义就适用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解释。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受益所有人仅是英美法系国家国内衡平法中的特定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并不承认这种可以与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分离的受益所有权。即便是在同属英美法系的各国的国内法中,受益所有人概念也不存在一个统一、明晰的定义解释和认定标准。因此,参照国内法解释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必然会造成更多协定解释和适用的分歧与争议。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应该尽可能达成国际一致和共识,只有承认受益所有人这一协定重要用语有其协定法上的独立含义,方可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其缓解缔约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范围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宗旨和目标。尤其是2003年修订后的经合组织范本相关条款注释特别指出,受益所有人一语不应从某种狭隘的技术意义上来适用,而应结合其上下文联系并根据税收协定的宗旨和目的,包括避免重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来理解。受益所有人一语有其独立的协定法含义的观点,得到了更多国际税法学者和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实践的支持。但是,至于这种协定法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概念究竟是什么,主张这一用语具有独立的协定法含义的学者们也莫衷一是。
(二)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是否仅限于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
这是目前国际税收协定理论和实践中分歧最大,也是最具有实质影响的争议问题。主张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应该依据一种法律性质的标准的人认为,受益所有人对某项财产或某项所得所拥有的受益所有权,必须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并能够经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取得来源国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国投资所得款项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包括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如果负有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要将所收取的这些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某个第三人,则这种情形下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并非是取得上述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相反,上述情形中的第三人才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因为他有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将所收取的有关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他处置或利用。如果一个人并不负有某种法律上的义务,需要将其收取的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某个第三人,即使他客观上将收取的所得款项支付给某个第三人,这种情形并不能否定其具有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资格。判断一个人是否对其所收取的财产或所得拥有受益所有权(即他是否是受益所有人)也可以依据某种事实上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的观点则主张,一个人尽管在法律上不负有义务要将其所收取的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某个第三人,但如果他客观上是将所收取的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某个第三人,则可以否定这个人对其所收取的所得款项具有受益所有权(即不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
上述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观点分歧反映在此类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条款具体适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争议问题是,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一个居民公司(如子公司)受另一家公司(如母公司)的控制,尽管前者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要将其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支付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后者(控制公司),但它客观上是将其收取的上述所得款项的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支付给了后者,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否定前者对其所收取的所得款项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资格?对此问题,如果所得来源地国的税务机关主张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可以依据某种事实上的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将会据此否定前者对所得款项具有受益所有人资格,从而可以适用来源地国国内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而不适用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限制税率对前者课征预提所得税。但是,作为收取上述所得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即上述受控公司)或其居住国的税务机关,如果认为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应该依据某种法律性质的标准而非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的标准进行认定,则会认为由于上述情形中的受控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义务要将所收取的所得款项支付给控制公司,就应认定前者对其所收取的所得具有受益所有权。来源地国税务机关采用这种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否定前者的受益所有人资格,不适用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课征预提税,构成一种违反税收协定的征税行为。英国上诉法院在2006年处理的Indofood公司上诉案判决中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主张适用的是某种事实性的检测标准。参见: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Court of Appeal, (2006) 8ITI R653.在加拿大税务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受理的Prevost Car 公司案的判决中,明显采用的是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参见:Prevost Car Inc. v. Canada, 2008, 3080 (TCC), affd by FCA, 2009 DTC 5053.
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认识和实践分歧,很大程度上是2003年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受益所有人问题上修改补充的影响结果。如前文指出,“受益所有人”是1977年经合组织范本在英国代表的建议下引入的一个英美衡平法中的概念用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衡平法中,受益所有人对有关财产或收益拥有的受益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可以与有关财产或收益的法律所有权相分离的东西,但性质上仍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财产权利。受益所有人基于他对有关财产或收益具有的这种受益所有权,可以将实际占有或控制有关财产或收益的人诉诸法院,请求对方履行交付有关财产或收益的义务。正是基于英美衡平法中受益所有权具有的这种法律性质和特点,导致了前述主张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应该依据某种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2003年修订的经合组织范本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注释吸收了经合组织1986年发表的《导管公司报告》中关于受益所有人的某些观点,指出:一个导管公司,尽管它是有关所得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如果它“在事实上”(as a practical matter)仅具有非常有限的权利,以至于它对于有关的所得仅是一个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行事的受托人或执行人,这样的导管公司一般不能被视为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第10条注释关于股息的征税,第12.1段;第11条注释关于利息的征税,第10段;第12条注释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第4.1段。(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M].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 2012:222,258-259,274.)上述相关条款注释中采用的“在事实上”这一措辞表述,被认为是经合组织范本注释在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问题上的新发展,其背离了传统观点——受益所有权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1]504,也成为受益所有人认定可以依据某种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的观点之法理根据。
(三)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是否应扩及产生所得的基础财产或权利
在英美衡平法中,判断某个人对有关财产或收益是否具有受益所有权,涉及的关键内容是审查这个人对有关的财产或收益是否具有使用或享受的控制支配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或范围内拥有这样的控制支配权。如前指出,受益所有人是双边税收协定在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这三种跨国投资所得课税条款中采用的概念用语。这三种跨国所得都具有权利所得的性质,即它们都是纳税人基于转移其资金或财产(包括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给他人而获取的报酬。因此,在认定收取这三种跨国投资所得款项的缔约国一方居民是否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问题上,应该关注的仅是收款人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使用或享受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还是应将考察的范围扩大到对产生这些所得项目的股份、贷款债权和无形财产权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在国际税法理论和税收协定的实践中也存在着分歧。
1994年荷兰法院审理的皇家壳牌公司案就是涉及这方面认识分歧的一个典型案例。Royal Dutch Shell case, Hoge Raad, April 6,1994, No.28 638, BNB 1994/217.该案中持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股票的一家卢森堡公司在得知壳牌公司不久将分配股息后,将附属于壳牌公司股票的股息息票(dividend coupons)以股息息票票面价值80%的价格转让给一家英国的证券经纪公司。该卢森堡公司仍然是持有壳牌公司股票的所有人,但收取股息的权利则由上述英国的证券经纪公司持有。股息息票转让合同签订后不久,荷兰皇家壳牌公司向英国证券经纪公司支付股息,荷兰的税务机关认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仍然是持有壳牌公司股权的卢森堡公司,该英国证券公司不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因为其并非股票的所有权人。荷兰的税务机关据此适用荷兰的国内税法和荷兰与卢森堡之间的税收协定,对上述股息按2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收了预提税。英国的证券经纪公司则认为它作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根据荷兰与英国的税收协定,荷兰对英国居民公司从荷兰取得的股息课征预提税的税率不得超过15%,因此有权要求荷兰税务机关退还多征收的相当于股息毛额10%的预提所得税。争议诉至荷兰地方税务法院,地方税务法院判决支持了荷兰税务机关的观点,否定英国公司是上述股息的受益所有人。然而,在纳税人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却支持了纳税人的主张,认为该英国公司在购买息票后即成为息票的所有权人,它可以自由地使用和处置这些息票,在息票兑现后它可以自由地利用这种利润分配。从纳税人对取得的息票具有支配处置权的角度看,它并非只是扮演代理人的角色或仅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事。在判断股息的受益所有人问题上,不需要考虑股息的收取人是否对产生股息所得的股份具有控制支配权,税收协定并不要求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必须是股票的所有权人 [2]151-154。
(四)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是否应适用缔约国国内反避税规则
上述分歧的产生和存在,根源于经合组织范本注释在关于税收协定与缔约国国内反避税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以及关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含糊解释和说明。在缔约国一方国内反避税规则是否与税收协定相冲突这个问题上,范本第1条注释第9.2段和第9.4段分别阐述了以下这样一种原则性的观点:“如果这些反避税规则是确定产生纳税义务事实的国内税法规定的基本国内法规则的组成部分,它们不由税收协定所规定,从而也不受税收协定影响。因此,原则上国内法的这些规定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一致的看法是在构成滥用协定规定的人为安排存在的情形下,缔约国不必给予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但是,在第9.5段注释中又同时指出:“不应轻易推定纳税人正在从事某种上述所谓的滥用交易。一种指导性的原则是,如果从事某项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更优惠的税收地位,而且在这样的情形下取得这种更优惠的待遇与有关规定的目的与宗旨相悖,那么不应给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待遇。”在第二个问题上,经过2003年修订后的经合组织范本注释关于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解释有以下这么一段文字说明:“‘受益所有人一语不是从某种狭隘的技术意义上来使用的,应结合其上下文以及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包括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与避税。”根据上述范本注释的解释说明,近年来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鉴于代表国际税收共识的范本注释指出缔约国国内税法中的特别反避税规则或实质优于形式的一般反避税原则并不与协定的规定相冲突,在构成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形下,缔约国不必给予协定的优惠待遇;在认定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问题上,应该或可以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反避税规则,这在许多国家的协定实践中似乎已成为一种趋势[4]。然而,国际税法理论和实务界也有不少人主张受益所有人概念不应用作一种反避税规则或不应称为一种反避税规则。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20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他们认为缔约国国内法中的反避税规则由于彼此之间存在差异,在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解释和认定问题上考虑适用缔约国国内的反避税规则,将会使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随着缔约国一方国内反避税规则的特殊性而改变,不利于统一的国际税法概念的形成[1]509。
二、经合组织范本注释在受益所有人概念认定问题上的趋向为解决目前各国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认识分歧而可能引致的国际重复征税或双重未课税问题,CFA意识到有必要对范本相关条款的注释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尤其是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作出清楚的解释说明,以促进形成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的国际共识。此项修订说明工作由CFA下设的关于税收协定和相关问题第一工作组具体负责,2011年4月29日,经合组织的税收政策与管理中心公布了题为《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受益所有人”含义的说明》的讨论稿(以下简称第一份讨论稿),并向各国工商企业界、税务部门和税法学界征求反馈意见。在研究、参考和吸收国际社会对第一份讨论稿内容提出的批评建议的基础上,经合组织于2012年10月19日又公布了修改后的第二份讨论稿,并再次向国际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虽然上述范本注释的修订补充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范本注释关于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解释和认定标准目前尚未有定论,但从先后两份讨论稿的解释内容和修改变化,我们不难看出范本注释未来在有关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上可能主张的基本观点和标准取向。此次有关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讨论修订工作,是在经过2003年修订后的范本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注释中有关这一用语的解释适用说明内容基础上进行的。由于现行这3个条款注释中有关受益所有人的解释适用说明内容基本相同,前述两份讨论稿中针对这3个条款注释的拟建议修改补充内容也基本完全相同,为节省篇幅和避免无实质意义的重复,本文以下仅以讨论稿中针对第10条股息条款注释的有关修改补充内容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一)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用语应该具有其相对独立的协定法含义
CFA前后公布的两份讨论稿都建议在对现行第10条注释第12段内容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增补含有以下解释说明内容的第12.1段(其中黑体加粗部分文字是讨论稿建议增加的文字内容,非加粗部分的文字内容则是现行注释第12段原有的文字内容——中译文为笔者所翻译):
“12.1由于增补‘受益所有人一语是为了解决在第1款中使用的‘支付给……一个居民这一表述可能产生的问题,对这一用语应从这一上下文联系来解释而无意参考这一用语在某个特定国家国内法中可能具有的任何技术含义(事实上在本款中增补这一用语时,这一用语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含义)。因此,“受益所有人”一语并不是从某种狭隘的技术意义(例如像它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具有的含义)上来使用的,而应从它的上下文,尤其是联系“支付给……一个居民这一表述,并根据税收协定的避免重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宗旨和目的来理解。”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1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第一份讨论稿在建议增补的上述第12.1段文字内容后,紧跟着还有以下这样一段补充说明文句:“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受益所有人的国内法含义与从本条上下文联系来解释这一用语是自动不相关的;如果这种国内法含义与本注释中规定的原则性指导是一致的,它仍然是可适用的。”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1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但是,在第二份讨论稿中,上述这段补充文句被删除了。删除的原因是工作组根据各界反馈的意见,考虑到这段文句与前面的解释说明文句内容有矛盾,且可能被理解为允许纳税人在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国内法含义和范本注释的解释指导之间进行选择,因此加以删除以避免引致解释上的混乱。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1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Summary of the comments received on the paragraph and explanations of the changes made, paragraph 3.
两份讨论稿共同建议增补的第12.1段注释说明内容和第二份讨论稿对第一份讨论稿中上述文字内容的删除,可以清楚地反映出在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是否应有独立于缔约国国内法中类似概念用语含义的争议问题上,范本注释的起草者采取的是肯定观点,即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有其协定法上独立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法国家国内法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因此,对此类双边税收协定中这一用语含义的解释,应该尽可能从协定条款的上下文联系,并结合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而不能直接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类似概念进行解释认定。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否定了前述某些国际税法学者的观点——在解释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时,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应该作为解释的出发点。
鉴于受益所有人或受益所有权用语原本仅是英美法系国家国内衡平法中的特有概念,而且,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法中,这一概念用语也缺乏统一、精确的定义解释,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进一步明确指出此类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一语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协定法含义,应尽可能从协定上下文联系并结合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这将有助于在这一重要协定用语的解释方面形成一种国际统一的理解,从而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减少由于缔约国双方国内法中的差异而引发协定适用争议,避免由此造成国际重复征税或双重未征税。
(二)认定转移支付法律义务是否可适用事实性的检测标准
虽然前后二份讨论稿并未对前述2003年修订版范本注释采用的“在事实上”(as a practical matter)这一措辞作出修改,但第二份讨论稿在如下增补的有关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的第12.4段注释内容中,明确肯定一个人是否受到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约束从而要将其所收取的所得款项转移支付给其他人,是认定这个人是否对所收取的所得具备受益所有人资格的标准:
“12.4 在前面所举出的各种例子(代理人、指定人、以某种受托人或执行人的身份行事的导管公司)中,股息的接收人并非是‘受益所有人,因为该 接收人使用或享受股息的权利因某种合同或法律义务而受限制,这种合同或法律义务要求他将所收取的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这种义务通常来自于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但也可能基于以下这样的事实而被认定存在:收款人虽不受某种合同或法律义务限制要将所收取的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但他实质上显然没有权利使用和享受该股息。这种义务必须与所收取的支付款项相关联,因此,它并不包括那些与所收取的支付款项无关联的合同或法律义务,即使这些义务可能导致收款人使用所收取到的款项来清偿这些义务。这类无关联的义务的例子包括收款人作为金融交易的某个债务人或一方当事人所可能负有的义务,或退休金计划和根据范本第1条注释第6.8至6.34段所述原则有资格享受协定待遇的集合投资工具通常负有的利润分配义务。如果某项股息的收款人确有权利使用和享受该股息而不受某种合同或法律义务约束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这样的收款人就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在上述这段关键性的注释说明中,CFA从否定角度出发来界定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和其认定标准,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特别注意:
首先,讨论稿明确了应该依据某种法律性质的标准(即是否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来认定股息的收取人是否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如果股息的接收人负有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则这样的收款人不属于有权使用和享受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这显然是采纳了英美法中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其次,这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虽然通常产生于有关交易的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但也不排除其可能存在于有关案情的客观事实中。如果有关案情表明,股息的接收人虽未受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限制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但实质上收款人显然没有权利使用和享受该股息,则可以认定客观上存在着这样的法律义务。讨论稿的这段解释说明,显然是在试图折中调和前述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问题上存在的两种分歧观点。笔者认为,在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问题上,无论是主张采用法律性质的标准或是认为可以适用某种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质的检测标准,都各有其优点和弊端。采用法律性质的检测标准的优点在于,它具有标准的明晰性和确定性,便于缔约国税务机关掌握执行,对跨国纳税人而言,则易于预测其有关交易安排的税收结果。但其缺陷在于,难以防范跨国关联企业利用彼此间存在的关联控制关系套取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为跨国关联企业相互间往往并不需要通过在有关交易安排的合同或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位于协定缔约国一方境内收取股息的某个居民公司或个人有义务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位于第三国境内的真正股息受益所有人,基于彼此间存在的关联控制关系,它们可以在事实上实现这样的转移支付结果。对于这种情形,仅采用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可能难以防范规制。适用某种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来认定受益所有人,则有利于防堵这种滥用税收协定实现国际避税的漏洞,这可能也是讨论稿并不排除可以使用某种事实性检测标准来判断股息的收款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根本原因。但适用这种事实性或经济实质性的检测标准来认定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其弊端在于难以准确地把握适用,容易被缔约国税务机关为实现征税任务而扩大适用范围,从而损害税收协定保护跨国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笔者认为,虽然讨论稿的上述指导说明试图折中调和目前在协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标准分歧,即认为如果有关案情表明股息的收款人虽不负有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其他人,但实质上他显然没有使用和享受该股息的权利,也可以基于这样的案情而认定存在转移支付的法律义务。但如何认定股息的收款人实质上显然没有使用和享受其所收取的股息款项的权利,上述注释说明仍然没有提供一种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此外,讨论稿的上述解释说明也存在着某种逻辑上的矛盾,既然股息的收款人不受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限制要将款项支付给另一个人,根据有关案情,为何存在着转移支付的法律义务?这究竟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一种客观事实结果?
不过,上述讨论稿对于这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性质的进一步界定说明是有重要和积极意义的。它特别强调指出了这种可以导致否定股息收款人受益所有人资格的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必须是与所收取的股息支付款项相关联的义务(this type of obligation must be related to the payment received),而不包括那些与所收取的股息款项无关联的合同或法律义务,即使这类义务可能实际上导致股息的收款人用所收取的股息款项清偿这类义务。讨论稿在这一点上同时列举了某些这类无关联的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的典型事例,包括股息收取人作为金融交易的债务人或一方当事人所可能负有的义务,以及诸如退休金计划和符合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所负有的分配投资收益给股份持有人的义务。这有助于纠正以往在适用此类协定条款实践中一些缔约国税务机关的错误做法:过于严苛地执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将正常的贷款融资交易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债务人或当事人,以及将类似养老金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各种证券投资基金这类大众集合投资工具排除在股息或利息的受益所有人范围之外。
(三)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不扩及产生所得的基础财产或权利
针对国际税法理论和实务中在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上应关注考察的仅是收款人对有关所得款项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还是要扩大考察其对产生所得的基础财产或权利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这一分歧,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的第一份讨论稿在解释说明股息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时曾经指出:“另外,对股息的利用和享受必须区分于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的法律所有权以及对股份的利用和享受。”OECD, Clarification of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4, 29 April 2011.显然,这是肯定了上述主张股息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应关注考察的只是收款人对所收取的股息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并不扩及考虑对产生股息所得的股份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的观点。第二份讨论稿将上述这段话修改表述为以下文字内容:“还应注意的是,第10条所指的是某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在某些情形下,这种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与股份的所有人可能是不同的人。”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4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Summary of the comments received on the paragraph and explanations of the changes made, paragraph 3.但其实质含义并没有改变,只是表述的意思更为清晰准确,即认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股息受益所有人不必同时对产生股息的股份拥有控制支配权。
(四)受益所有人概念解释不适用缔约国国内反避税规则
由于前后两份讨论稿都强调指出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用语具有相对独立的协定法含义,应尽可能从协定上下文联系,结合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在受益所有人概念解释和认定问题上不适用缔约国国内特别和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立场观点。但是,讨论稿第12.5段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与其他反避税规则适用关系的以下解释说明,对于解决目前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在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上应否考虑缔约国国内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分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股息的收取人被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本条第2款规定的课税限制就必须自动给予。在滥用这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参见本条注释第17段和第22段经合组织范本第10条注释第17段述及了一种滥用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优惠待遇的情形:为获取第2款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优惠待遇,持股比例低于25%的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的短时间内增加它在分配股息公司中的持股份额,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第2款规定的减税待遇而刻意安排符合协定要求的股份持有份额。第10条注释第22段则指出:在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的其全部或部分资本由第三国居民股东持有的居民公司,虽然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但如果该居民公司通常不以股息形式分配公司利润,且在当地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这种情形也可能构成一种不合理滥用第10条第2款规定待遇的情形。),这种课税限制不应赋予。正如在第1条注释中关于不当利用税收条约这一节所解释的那样,有许多针对导管公司和更一般的税约采购情形的措施方法。它们包括税收协定中的特别反滥用条款、一般反避税规则和实质优于形式或经济实质方法。尽管‘受益所有人概念解决的是某些形式的避税(即那些涉及在中间安插某个负有义务将股息转移支付给其他人的避税形式),但它不涉及其他的税约采购情形。因此,不应认为受益所有人概念以任何方式限制了上述其他方法适用于规范这些其他情形。”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5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结合范本的其他相关注释说明来解读,笔者认为讨论稿的上述注释内容澄清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获得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资格的认定与享受协定中股息条款规定的来源国预提税限制税率优惠待遇之间不能画等号,在构成滥用税收协定(即所谓的税约采购)的情形下,即使股息的收款人被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也不能享受优惠待遇并要求股息来源地国对其取得的股息所得适用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税。
第二,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针对的仅是某些特定形式的协定滥用问题,即它防范打击的只是那些第三国居民通过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安排设置某种负有转移支付股息义务的中间人(包括代理人、指定人或实际上仅是以一种受托人或执行人的身份为利益关系人行事的导管公司等不同形式)收取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支付的股息所得款项的方式来套取协定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这类滥用协定的国际避税行为。这实际上是明确否定了前述那种认为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不应用作或称为一种反避税规则的观点,但它同时也明确了受益所有人概念并不规范解决其他的滥用税收协定情形,不应将其理解或当作一种一般性的反避税概念或规则。
第三,上述注释内容明确了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特别或一般反避税规则(无论这种规则是以缔约国国内法还是以税收协定条款的形式体现)适用于规制其他的滥用协定避税安排,这也是最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二份讨论稿在对上述第12.5段注释内容的背景情况说明中指出,尽管修订工作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了不少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和建议,但工作组坚决不认同那种主张受益所有人应豁免适用其他反避税规则的观点,因为这种观点是与第1条注释第7段至第26.1段所述的指导意见相抵触的。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5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Summary of the comments received on the paragraph and explanations of the changes made, paragraph 20.讨论稿申明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并不以任何方式限制适用税收条约或缔约国国内法中的其他特别或一般反避税规则,以此来规范阻止其他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安排,同时,收款人被认定为股息、利息等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并不能与享受协定规定的减免预提税优惠待遇画等号,可以据此总结概括出讨论稿在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认定与其他反避税规则适用关系问题上的立场观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解释和认定并不考虑适用缔约国国内特别或一般反避税规则,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是税收协定中的一种特别反避税规则,它们仅具有有限的作用,即它们防范阻止的仅是某些特定形式的滥用协定避税行为,并不能适用于规范阻止其他形式的滥用协定避税安排。获得受益所有人资格认定并不等于有资格享受协定规定的限制预提税优惠待遇,受益所有人概念并不限制其他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在构成滥用税收协定的情形下,即使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款项的接收人是协定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税务机关也可以适用有关国内税法或协定中的其他反避税规则否定该收款人享受协定限制税率优惠待遇的资格。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以收款人并非是所得款项的受益所有人为由,而是以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其他滥用协定避税行为为由而否定其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资格。
三、中国税收协定实践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认定标准及其与经合组织范本注释观点的差异为指导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课税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12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和《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第30号公告),对此类双边协定上述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及其认定标准和方法等事项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解释规定。其中601号文第1条对“受益所有人”概念作出了解释界定,并在第2条中规定了认定受益所有人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列举了7种不利于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因素,因此,该文属于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对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的基础性文件。第30号文则是对601号文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和有关受益所有人认定程序事项的补充规定。综合上述两份文件的有关规定,与前述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的相关内容比较,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以下诸多明显差异:
第一,在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方面,601号文除规定应适用对所得是否具有支配权这一认定标准外,还增加了实质性经营活动这种认定标准。首先,601号文在受益所有人概念方面规定了受益所有人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这一认定要件。根据该文第1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同时,在该文第2条列举的不利于认定受益所有人资格的7大因素中,“申请人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和“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这两项参考因素显然也是上述受益所有人概念中实质性经营活动标准的反映和体现。
601号文在受益所有人认定方面增加了实质性经营活动这一标准,的确是中国税务机关在解释适用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实践中的一个“特色”。反观两个范本注释在这方面的历史沿革后可以发现,包括经合组织正在酝酿修订中的前后二份讨论稿均没有提出这样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讨论稿认为认定某个收款人是否为有关所得款项的受益所有人,应该依据某种法律性质的检测标准,其具体内容是收款人是否有权利使用和享受所收取的所得款项。 “如果某项股息的收款人确有权利使用和享受该股息而不受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约束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这样的收款人就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反之,如果股息的接收人负有某种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要将所收取的股息款项转移支付给另一个人,则这样的收款人显然不属于有权使用和享受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至于收款人本身是否从事实质性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与取得的所得款项数额相匹配的资产规模和从业人员,并非是认定其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资格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仅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导管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的范围之外,而601号文则在总体上将各种导管公司均排除在受益所有人范围之外。早在2003年修订版的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中,经合组织就认为在导管公司中,仅有那种对收取的所得款项具有非常有限的权利,相对于有关的所得实际上是处在一个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行事的受托人或执行人地位的导管公司,应否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资格。2012年的讨论稿继续维持了这种解释观点。601号文则认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计利润等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因此,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1条第1款、第2款。
第三,关于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范围的考察,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强调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应关注考察的只是收款人对有关所得款项的控制支配权,并不扩及其对产生所得的基础性财产和权利。601号文则基于“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人”这一概念定义,认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支配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2条第1款第4项。按照601号文的上述解释规定,对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的考察范围,不仅包括有关所得款项,还涉及所得据以产生的基础财产或权利,这显然要大于前述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所主张的考察范围。而且,由于601号文的上述定义条文采用的是并列选择性的表述方式,令人感到困惑不清的问题是,如果申请人对有关所得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但对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不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这样的申请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有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如果有关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分别处在不同的人掌控下,应该认定其中何人为有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对所得拥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人,还是对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拥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人?
第四,如前所述,在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解释方法方面,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强调受益所有人概念应具有独立于缔约国国内法的协定法含义,并不适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特别或一般反避税规则进行解释。601号文特别强调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第2条第1款。正如有国内学者指出的那样,“实质重于形式”是许多国家国内税法规定的一项内涵抽象、适用范围广泛的反避税原则,它赋予缔约国税务机关在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上较大的灵活自由裁量空间,甚至包括对交易重新定性的权力 [5]。因此,在受益所有人解释认定问题上适用“实质重于形式”这类性质的一般反避税原则,其结果将造成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概念这一特定的反滥用协定规则与其他特殊或一般反避税规则彼此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使受益所有人概念泛化为一种一般反避税规则。这与前述经合组织范本注释讨论稿主张的受益所有人概念条款仅是一项具有有限功能的特别反避税规则,不应将其理解或当作一种一般反避税概念或规则的观点是有明显差异的。
四、受益所有人认定应坚持中国“特色”或向国际共识标准看齐综合国际社会对经合组织2012年10月发布的第二份范本注释修订讨论稿反馈的评价意见来看,第二份讨论稿的解释内容得到了相关行业界的普遍肯定和认同。因此,OECD很可能在下一轮范本注释的修订版中吸收采纳上述讨论稿中的相关解释观点和意见,从而对经合组织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协定实践发挥指导作用和影响。鉴于601号文与范本注释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异,摆在中国税务当局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在受益所有人解释认定方面,我们是继续坚持中国“特色”还是应该向国际共识标准看齐?
(一)601号文关于受益所有人概念和认定标准的问题
首先,601号文在受益所有人概念中增加了“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这一构成要件,并将“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作为可据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资格的参考因素之一,由此可能产生的一个负面适用效果,是将大量仅从事消极性投资管理活动的持股公司和类似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之类的集合性投资工具排除在受益所有人的范围之外。
持股公司(holding company)亦称控股公司,是以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并控制其经营从而获取控股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公司,是投资人在跨国投资架构中常用的一种公司组织类型[6]。持股公司除服务于投资人控制其他公司的经营获取控股利益这一主要目的外,往往还发挥着为本集团的公司汇集融通资金和提供资金来源的作用。因此,投资人往往倾向于将持股公司设置在金融规制宽松、融资便利和税负相对较轻的国家或地区。而且,除非是混合型的持股公司,单纯的持股公司一般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也无须使用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机构、场所和一定数量的雇员。虽然持股公司常被纳税人利用作为实现国际避税目的的一种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和功能。不能因为某个单纯的持股公司是设置在避税港或税负较轻的地区,就简单地将其定性为国际避税的工具。即使是纳税人设置在避税港的纯持股公司,是否应认定为构成一种国际避税的工具,关键在于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其设置和运营是否完全或主要出于规避税负的目的,而欠缺必要合理的商业目的。在受益所有人这一特定的反滥用协定避税的概念定义中,601号文增加了受益所有人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这一认定要件,由于单纯的持股公司很难满足这一构成要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不分青红皂白地将持股公司一棍子打死,从而损害纳税人正常利用持股公司这种投资组织结构方式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合法权益。在OECD范本注释修订的讨论过程中,大多数反馈的意见认为,不应否定正常的持股公司具备受益所有人的资格。(参见:OECD, Revised Proposals concerning the Meaning of Beneficial Owner in Articles 10,11 and 12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Paragraph 12 of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0.)
另外,像单位投资信托、开放式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等集合性投资工具,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广泛吸收社会大众持股,仅在证券市场从事消极性的、多样化的证券组合投资活动,并不直接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定期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这类集合性投资工具目前已成为各国证券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投资主体,但它们通常并不需要拥有多大的办公场所和雇佣太多的员工。按照601号文主张的“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这一构成要件,鉴于此类集合性投资工具根据章程规定通常要定期将获取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收益的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它们很难取得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资格。出现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有碍跨国证券投资和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2010年修订版的《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在第1条注释中专门增补了关于税收协定对集合投资工具适用的解释说明,主张并建议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赋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M].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 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 2012:8-27.)
可能是由于601号文规定的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这一认定要件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引起了外界的强烈反弹和基层税务机关的疑惑,国家税务总局在2013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中,对实质性经营活动这一构成要件作了宽松的解释,指出“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第3条第2款。不过问题似乎并没有完全解决,由于上述165号文是具体针对内地与香港双边税收安排中的股息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适用而作出的行政解释,上述放宽解释能否推广适用于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解释认定情形,还是有疑问的。
其次,在关于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范围的考察方面,601号文采用并列选择性的表述方式,将控制支配权的考察范围由有关所得扩大到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这势必造成具体适用实践中对受益所有人判断的困惑和错乱。因为在涉及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包括租金)等消极投资所得产生的经济交易中,有关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可能分别处于不同的人的控制支配下,这是常见的现象,本文前文所引述的1994年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在受托人依据信托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将有关投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情形下,有关投资收益据以产生的信托财产或权利是处在受托人的控制支配下,而有关投资收益的控制支配权则归属于信托的受益人。另外,在许多涉及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交易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中,获取收益的控制支配权和产生有关收益的基础财产或权利的控制支配权分别处在不同的交易当事人手中,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遇有类似上述情形,税务机关和交易当事人在适用601号文规定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定义和认定标准时,难免就有本文前面述及的究竟应认定其中何人为受益所有人的困惑。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选择认定不同,则容易引发税务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