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美国经验的中国股权众筹发展现状及相关建议

2016-01-15 17:04王艺林王斯瑶
中国市场 2016年3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

王艺林+王斯瑶

[摘 要]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物,股权众筹在不断地探索和完善过程中实现了高速发展。文章借鉴美国股权众筹的发展经验,对其行业现状、相关法律进行深度解析,并结合实际,分析我国行业发展的障碍,提出相关的创新性建议,旨在取长补短、推陈出新,加速股权众筹的“中国化”进程。

[关键词]股权众筹;中美对比;创新性建议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3.166

股权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为募集资金,在网络平台上公布项目情况及融资需求,并以股份为回报吸引合格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的新型融资模式。

2010年,全球首家股权众筹平台成立后,多家股权众筹平台纷纷破土而出,并在其迅猛的发展中显现出股权众筹的独特魅力。2011年,中国国内首次出现股权众筹的身影。截至2015年4月,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数量直线飙涨至62家,并呈现出以阿里巴巴、京东领头,四大梯队并存的“中国式”股权众筹行业格局。[1]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微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题。因此,能够拓宽民间投资渠道的股权众筹就具备了广阔的市场前景。2015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政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其提倡创新、鼓励创业的理念又进一步将股权众筹推上发展浪潮。在此种大环境的影响下,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只有不断吸取国外经验、改善自身不足,才能稳步前进、日臻完善,开辟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股权众筹发展之路。

1 美国股权众筹领域的现状及政策分析

1.1 主要股权众筹平台

1.1.1 Angelist——“领头+跟头”模式下的专业平台

2010年,全球首家股权众筹平台Angelist在美国成立。成立至今,Angelist已经为650余家企业募集了2.05亿美元的项目资金。作为一家专业化的股权众筹平台,Angelist的最大特色是引入了“领投+跟投”模式,即由普通投资者(跟投人)与知名投资人(领投人)组成联合投资体,共同对筛选出的项目进行投资。在此过程中,跟投人将资金投入持股平台,再由该持股平台对相关项目投资;领投人则负责项目发掘与投资管理,并从收益中提取部分作为回报。“领投+跟投”模式以其聚少成多的投资机制撬动了众多私人资本,并充分利用了领投人的丰富经验,弥补了跟投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2]

1.1.2 Wefunder——依托于“YC孵化器”的服务平台

Wefunder是一家在线债权和股权众筹平台。截至今年四月,有近三万名注册用户在Wefunder上进行了近1800多万美元的投资。2010年,企业孵化器YCombinator(YC)为其提供了种子资金,Wefunder就此成立。随后,由众多知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组成的YC创业者同伴社区又凭借其资金和技术促成了平台各融资项目的巨大成功。不同于其他平台,Wefunder平台规定的起投资金较低,并对所有参与的投资者提供包括项目审核、资金托管、融后管理在内的三项“一条龙式”服务。基于此种特点,Wefunder吸引了众多投资者,并将融资成功率提升至较高水平,形成了高关注度、高质量的投资氛围。[3]

1.2 相关法律

2012年3月,美国颁布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从融资额度、投资额度、披露义务等多个方面对股权众筹做出规定。2013年10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进一步对JOBS法案中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和细化。分析两部法案,可以得出“美国式”股权众筹的如下特点。

1.2.1 监管要求严,注重风险控制

JOBS法案明确规定,发行人每年募集的资金总量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且其选择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此种规定将股权众筹的业务范围框定在“私人公司募集少量资本”的界限内,并限制了股权众筹的规模,规范了项目的销售、推销过程。另外,法案以年收入10万美元为划分标准,分别对高、低收入投资者的年投资总额做出限制,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1.2.2 行业门槛低,披露义务宽松

JOBS法案及SEC监管规定均未对投资者的合格性做出明确规定,而仅仅在年投资总额上加以限定。在这种“低门槛”的制度吸引下,大批投资者涌入,市场活跃度得以提升。同时,法案对一些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例如,上市及拟上市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获得信息披露方面的部分豁免。这种设置大幅减轻了企业压力,股权众筹也因此而真正成为美国企业发展的“助推器”。[4]

2 中国股权众筹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分析

2.1 法律监管方面

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至此,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股权众筹被揭去面纱,合法地位得以确定。尽管如此,意见稿的部分内容仍缺乏科学性,无法切实契合目前股权众筹行业的需求。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不足之处如下。

2.1.1 行业准入条件严苛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这种严苛的准入条件扭曲了股权众筹的“草根”本质,使其转型为一种“高端”投资。与此同时,众多普通投资者被划定在准入红线之外,投资者规模大幅缩水,平台的资金供给也随之受挫。

2.1.2 资金挪用风险存在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这里,意见稿并没有对资金的使用范围、具体流向做出规定,也没有要求股权众筹平台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挪用资金、卷款潜逃的风险仍然存在。在这种并不安全的投资环境中,投资者信心被削弱,行业如何健康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5]

2.2 平台运作方面

2.2.1 盈利模式比较单一

目前,我国大多数股权众筹平台以交易手续费为主要收费方式,并兼收少量增值服务费、流量导入及营销费用,收入途径单一,盈利来源缺乏。而在“少量资本融资”定义下的股权众筹,其项目势必存在融资金额小、佣金费用低的特点。这就造成了众多平台本小利微的窘境。久而久之,众多平台不得不退出竞争舞台,行业的进一步扩张困难重重。

2.2.2 服务体系不够健全

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服务体系尚不完善。首先,平台的后续融资服务有待改进。对于大多数项目而言,“融资成功”即为终止,平台并不为其后续的资金需求提供帮助,项目能否顺利发展仍是未知之数。其次,平台的投资反馈机制还需加强。项目结束后,投融资双方并不能及时、全面地获得反馈信息,平台的“桥梁”作用有限。

2.3 大众接受度方面

作为新型投融资模式,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的大众接受度较低。在对大连市居民发放问卷后,可以得到如下调查结果:仅有少数居民愿意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进行投资,超过半数的投资者对行业缺乏了解,也有较多投资者认为项目不吸引人、行业门槛过高。相关调查数据如图1所示。

图1 大连市居民关于股权众筹的看法

3 对我国股权众筹的创新性建议

3.1 引入保险制度,建立第三方托管

为降低筹资人违约风险,可引入第三方托管制度与保险制度。融资成功后,项目资金交由第三方托管,避免资金挪用现象。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第三方机构请求向投资人开立“履约保函”,在它因筹资人违约行为未能履行约定时,向投资人进行经济赔偿。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凭借其风险评估机制为第三方机构保驾护航,各托管机构的日趋成熟又提高了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二者有机对接,形成一套具有“双重保障”的风控体系,全面保护投资者利益。相关运作机制如图2所示。

图2 股权众筹的创新型风控体系

3.2 完善平台运作,拓展服务范围

3.2.1 建立“捆绑式”众筹

第一,对于已成功项目发起的二次融资,采用“优先配股”方式,即将投资机会优先分配给上一轮投资者,使得投融资双方的信任基础在第二次融资过程中得以延续。第二,引入C2B2C电子商务模式。投资者通过平台对项目进行实时监督、实时提议,解决双方分歧,完成信息反馈。同时,筹资结束后,若融资方在项目的后续发展中遇到困难,可通过平台C2B2C模式向投资者寻求帮助。“捆绑式”众筹改变了传统股权众筹“单次融资”的概念,使服务范围得以延伸和深化。

3.2.2 实现“多样化”收费

要实现较高盈利,股权众筹平台应改变其依赖于交易手续费的单一盈利模式,扩大收入来源、增加收费途径。例如,对于融资失败的项目,平台可请专业人员分析项目质量、提出相关建议,并将上述内容呈现在项目评估报告中,筹资者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购买。又如,平台可建立“点子论坛”,向市场收购具有可操作性的“创业点子”,再将其有偿提供给创业者,既获得盈利又互惠双方,一举两得。

3.3 丰富众筹形式,提高大众接受度

中国人口众多,股权众筹存在巨大的潜在市场。针对大众对其接受度不高的现象,完成股权众筹的市场化推广至关重要。当前,大多数股权众筹收益类型为盈利分红,分红期不固定、收益类型单一,导致项目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不足。为改变这一局面,可推出新型的“结合式众筹”,即将产品众筹与股权众筹尝试性结合,在分红收益的基础上增加例如“终身会员卡”“产品优惠券”之类的回报形式,扩展收益模式、丰富众筹形式,使股权众筹更为亲民。

参考文献:

[1]李冰.中国式股权众筹调查——四大梯队浮现三大乱象揭成长之痛[N].证券日报,2015-06-27.

[2]杜国栋.美国Angelist股权众筹平台分析——国内股权众筹都是跟他学的[EB/OL].(2015-04-03).http://www.zczj.com/news/2015-04-03/content_1280.html.

[3]众筹之家.Wefunder股权众筹平台模式分析[EB/OL].(2015-04-28).http://www.csai.cn/zhongchouzixun/777972.html.

[4]杨明.论中国股权众筹模式的法律定位与监管[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5]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EB/OL].(2014-12-19).http://news.51zjxm.com/zhengce/20141219/55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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