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英
【摘 要】随着矿业权市场化程度的越来越高,其给地勘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也越来越显著,这就导致了审计、财政、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对地勘单位的矿业权相关的经济业务检查、监督力度加大,而地勘单位对这方面的会计核算工作尚欠成熟,不少单位对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很茫然,会计处理方法五花八门,存在不少急需解决及完善的地方。选择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将会带来不一样的纳税结果。本文将就地勘单位矿业权的取得、持有、转让、矿业权的涉税问题等方面的会计核算进行探讨,以探索合法、合规、合理的、相对节税的会计核算方法。
【关键词】矿业权;会计;核算
一、矿业权取得的会计核算
目前地勘单位获得矿业权基本上只有两种途径即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
1.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
国家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地勘单位,(1)探矿权取得会计核算
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购买探矿权发生的成本费用及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需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
借:地勘生产
贷: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交款等
探矿权取得后成本资本化:
借: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
贷:地勘生产
国家基金(探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
(2)采矿权取得会计核算
借:无形资产-采矿权
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长期应付款(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时)、国家基金(采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
据(财建[2010]1018号 )、(财建[2006]694号)等文件的规定
目前很多单位是在矿业权的再转让时通过国家基金冲抵经营收入,笔者认为不妥,国家基金是国家对地勘单位的一种投资,应该直接增加被投资单位的资产,而不应该待该资产出售时冲减它的收入,这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和营业税税法对转让无形资产的规定。
2.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
通过矿权交易中心向其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竞买取得。这种方式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借:无形资产-矿业权
贷:银行存款等
二、矿业权续存期间的会计核算
1.矿业权使用费的会计核算
矿业权续存期间所缴纳的矿业权使用费应根据具体情况成本化或费用化,不能一概费用化,比如探矿权,如果取得的探矿权是为了将来进行转让获取升值收益,那就不能将其费用化,而应计入探矿权的成本中待转让时一并结转。
借:管理费用、地勘生产
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
借:无形资产、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
贷:地勘生产
2.已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矿业权在续存期间应按矿业权的有效期限进行摊销:
借:管理费用
贷:无形资产、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
3.矿业权转让的会计核算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矿业权运作初期,财务部门应对该经济业务有所了解,在合同的签订过程应有财务人员的参与,对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核算,使得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支出能与取得的收益相匹配,从而降低税负。
(1)合同签订前的核算
借 :地勘生产(核算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
贷:银行存款等
根据项目进展的情况和前景将地勘生产费用化或资本化
借:无形资产、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管理费用
贷:地勘生产
(2)合同签订后的核算(合同应在财务部门备案,财务部门依据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①矿业权转让全部收取价款,并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发票等附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经营收入、国家基金(据《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第三十七条)
借:经营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银行存款
借:经营成本
贷:无形资产、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
如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收到转让价款但符合收入确认原则也应进行上述处理,如果未达到收入确认原则可以不做账务处理。
②只部分收取价款且未办理矿业权过户手续,按合同、协议规定尚不能确认收入的,按以下进行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等
贷:预收账款
待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再按①的账务处理进行核算,同时对合同应收款与实际收到款项的差额及时进行追缴,利用好目前国家对地勘单位的优惠政策(财建[2006]694号和财建[2008]22号)进行账务处理。
③用矿业权进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根据合同、协议等进行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
贷:无形资产、地质成果、地勘发展基金(长期投资的份额大于无形资产、地质成果账面价值的部分,相当于企业会计的资本公积科目)
该项业务属无形资产投资无需缴纳营业税。
④收取部分转让价款、部分投资入股的矿业权转让会计处理,根据合同、协议、矿权的评估价格等进行会计处理。
a.借:银行存款
贷:经营收入、国家基金(据《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第三十七条)
借:长期投资
贷:无形资产、地质成果、地勘发展基金(相当于企业会计的资本公积科目)
b.借:经营成本
贷:无形资产、地质成果
c.借:经营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银行存款
该项业务只需就收取价款部分计算缴纳营业税,入股部分不需缴税。
⑤根据营业税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后,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处理,缴纳营业税。相关人员在签订矿业权对外投资合同时应知晓该规定,合理进行会计核算,避免不必要的纳税纠纷。
三、矿业权流转中的关键涉税问题
从矿业权的取得、持有、转让等过程都涉及到纳税问题,如果我们在每一个环节都根据所掌握的税务知识做好会计核算,就能够很好地合理避税、降低税负率。
1.矿业权取得的纳税筹划:把能计入矿业权成本的支出尽量计入成本,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地勘单位报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转让国家地质成果资料所取得的收入,按其实际成本数转增国家基金,净收入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也就是说可以只按净收入缴纳营业税。这样,营业税、营业税附加税费、所得税都将减少。
2.矿业权持有的纳税筹划:持有期间必须要发生的支出是矿业权使用费,目前地勘单位常见的会计处理是计入期间费用,但如果将其计入矿业权成本中就可以起到和上述一样的节税效应。
3.矿业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这里的转让是指矿业权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出售和投资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组合,主要涉及的流转税为营业税(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和《财税[2012]6号》文)。目前,以出售矿业权使用权方式转让矿业权必须要按转让无形资产缴纳营业税,以矿业权投资收取固定利润也视同转让无形资产缴纳营业税(根据《国税函发[1997]490号》文),而以矿业权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参与利润分配是不需要征收营业税的(根据《财税[2002]第191号》文),另据《财税[2002]第191号》文第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先签订共同承担风险的投资合同,然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就可以避掉流转税。当然,这是理想状态,各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财税部门也会出台更多更缜密的法律条文,举此例子只想说明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会带来不一样纳税结果。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90号)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
[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5]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91号)
[7]《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8]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9]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10]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6]695号)
[11]江西省地矿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矿局探矿权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地矿字[2006]132号)
[12]《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1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1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