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珺
【摘 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存在于某种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负有在合理限度内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义务。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指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存在安全保障主体的概念笼统、不清晰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型案例所带来的冲击必须正视,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对于我国立法、司法都有着积极作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标准;范围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概述
上海银河宾馆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其作为典型判例应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为规范此类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第一次从立法上肯定了安全保障义务。2010年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方面表现为:由“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更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广泛。由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法条我们可以看出,义务主体大致分为两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得不说,法律的规定是比较笼统和抽象的,究其原因主要由以下两点:1、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安全保障主体不可能穷尽列举。商业发展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遭受危险的风险上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在不断增加,在法律上穷尽列举义务主体已无可能,法律上的概括性规定比较符合现实生活中的需要。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所负义务主要是积极义务,防止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遭受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以一方为另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存在合理的依据才能成立,宽泛的义务主体范围可以囊括入各种类型的义务主体,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便利。
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也不是无边界的,首先并不是所有人对“他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再次,即使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不是在任何实践、任何空间都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过度宽泛的义务主体范围会限制人们的社会生活自由和商业领域发展,过于狭隘的义务主体范围则不利于人们的权利保护。义务主体范围的设定需要一种综合考量,即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设定。时间上,要求义务主体与“他人”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关系持续一定的时间。空间上,要求义务主体和“他人”维持着特定的关系且发生在具有一定联系或者相近的空间中。
除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还体现在《物业管理条例》、《消保法》、《产品质量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但是纷繁复杂、角度不一,直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形成了较为通识的裁判标准。
相比较于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有所缩小的,将“经营者”责任改为场所管理人责任,不再强调“经营”性质的重要性,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代替“其他社会活动”,看似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缩小了,使得它更加明确了,但也让我们思考这样的规定是否适当?安全保障主体的范围到底如何界定?
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化标准
《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和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由此,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化标准成了探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遵循了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人的标准都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现实永远存在差异,我们应当在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等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前后采取的防范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从而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一)依法定内容进行判断是前提。当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规定性文件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范内容时,应当不考虑其他标准而是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判定。如法律中有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通过法律的规定就可以界定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二)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条款。依据法定内容判断是前提,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和义务人间对安全保障责任的约定也可以作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起主体责任的依据。约定条款的存在就是当事人间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无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比如大型游乐场作出“游乐设施已通过质检”等承诺,若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发生高空断裂等事故,游乐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自不待言。
(三)审慎标准。审慎标准又称善良管理人标准或者一般理性人标准,是站在社会一般大众的角度设定的判断标准。侵权法上未做规定的,应该站在比侵权责任法更高的标准上制定注意义务来判别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马青诉古南都酒店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古南都酒店为窗户安装限位器以避免住客翻越到易发生危险的平台所可能带来的危险,但本案受害人擅自毁坏限位器并进去平台且发生了坠亡事件。从大众的角度看,本案中古南都酒店已经以做出的行为尽到了对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一个理性思维者不可能置明显提示于不顾而将自己置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境地,本案的判决结果也表明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者的死亡不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化
现今大多数学者认为,危险控制理论与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从宏观来看,只要是对场所风险存在预见可能性与控制风险现实性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一)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有法律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存在争议的,由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更接近危险,也对危险更加了解,对于危险采用安全保障措施更加有效。但存在的问题是公共场所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界定公共场所更加合理。
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场所应当做扩大解释,不应该将公共场所限制在具有商业性质的场所。因为即使是非商业性的场所也不能妨碍场所管理人对于风险的预估能力和防止能力。由“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更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再强调“经营”性质似乎就是该精神的体现。
(二)私人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关于私人场所的所有者、管理人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诸多讨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仅仅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近段实践以来,司法判例的趋势是:认为私人场所的所有者、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也持这种观点。以私人住宅聚会为例,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有保证参加聚会的成员安全进入和妥善离开房屋这段时间的安保责任。
(三)半开放式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半开放式的场所是指部分人才能自由进出的场所,比如会员制的健身房等。半开放式的场所照样配备有开放式场所的安保人员、安保设施,也有着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半开放式场所对于有资格进出场所的人仍然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果不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人员进入后发生事故,半开放式场所的管理人则不负有或者少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战婧玲.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问题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6.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人民出版社20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