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8年前丧妻的退休工人张某,经人介绍与丧夫的刘某登记结婚了。登记后刘某带着不满5岁的与前夫的婚生幼女艳艳,与张某共同居住。刘某没有工作,三人靠张某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艳艳渐渐长大,花费逐年增多。因钱的问题,刘某与张某的关系日益紧张。最近刘某提出离婚,张某表示同意,但张某提出要刘某偿还他8年来供养继女艳艳的支出。请问张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
不能。张某与艳艳的关系,是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一般本无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以《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其如果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形成了拟制的血缘关系,也就产生了与亲生父母相同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就有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年老也就有了请求继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主要是指物质经济上的供养,教育主要是指思想品德的培育。张某与继女艳艳共同生活8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为艳艳所付出的一切,正是履行这种义务的体现。当然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但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因生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自然消除。继子女成年后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承担起晚年的生活费用。据此张某要求刘某偿还艳艳8年抚养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