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实务问题探析

2015-12-30 02:28陈建钢鲍艳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环保部门证据

陈建钢,鲍艳艳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海宁 314400)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实务问题探析

陈建钢,鲍艳艳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海宁 314400)

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条文的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由于该类犯罪主观形态模糊、行政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相关证据标准不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不健全等因素,致使在实践中出现立案难、认定难、定罪难等问题,从而直接影响到刑法惩治预防价值功能的发挥,以及执法办案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实现。因此,实务部门必须吃透刑法条文本意,遵循司法运作规律,健全相关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为本地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污染环境罪;实务问题;对策建议

2013年6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细化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14条标准,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给环境执法司法提供了后盾保障和底气,彰显了我国在司法领域“重典治污”的勇气与决心。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本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明显增多,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办理,我们发现在法律适用中还存在不少影响甚至制约该类案件准确、及时、公正办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近三年我院办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统计,归纳概述办理该类案件遭遇的若干实务问题,最后提出解决之路径。

一、近年本院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基本情况

1.就案件总量来看,2011年至2014年(截止到5月),本院共办理污染环境类犯罪10件35人。从各年度案件数量来看,污染环境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今年以来,我市侦查机关围绕市委、市政府“五水共治”中心工作,率先成立嘉兴首个打击环境(食药)犯罪侦查大队,严厉打击破坏民生、群众深恶痛绝的污染环境犯罪,该类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

2.从犯罪主体分布来看,酸洗、电镀、制革类企业往往是污染环境高发企业。从目前侦查机关破获的案件来看,酸洗企业发案占全部案件的70%;电镀企业、制革类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各占10%。这些行业发案率居高不下的原因除了企业自身环保意识不强以外,还有就是它们往往是执法部门重点检查的对象,例如侦查机关以“废酸”为主线串并破案,破一案带一串,先后查办了该地密封件、钨丝生产企业等4起污染水环境案件。

(二)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激增,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近年来,我们办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些则是典型的本地龙头企业,如虎霸公司废油漆渣案、兄弟公司喷干盐案等,这些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给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的同时,也会使得本企业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在我市司法机关建立打击侵害民生犯罪媒体曝光机制后,对已经查实的环境污染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现一起、查证一起、曝光一起,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嚣张气焰。

2.犯罪手段专业性强、案件难度大,对办案人员素质提出新挑战。一方面环境污染案件涉及范围相当广,针对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也不一定详尽,导致调查取证、现场证据收集、抽样均不同程度存在瑕疵和问题,例如在成功侦办某密封件企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案中,对“废酸”能否认定为危险废物都不明确;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犯罪的技术性很强,涉案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实施犯罪,极具欺骗性和隐蔽性。同时,犯罪时空交叉、调查取证困难、涉案地域广泛、案件管辖不明等问题大量存在,对承办人员的办案水平是一种考验。

3.案发单位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作配合不足。环保领域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受害人是不特定多数人,案件发现也是一大难题,这就更加需要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但从以往侦破案件来看,环保部门移交案件还是较少,例如在顾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之所以常年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离子的废水,一方面是被告人缺乏专业的环保知识,一直认为自己公司排放的废水是酸性,而不知会导致水中的金属离子超标;另一方面环保部门在检查中也只针对公司排放的废水是酸性而处罚。正因为环保部门没有意识到这些问题,导致很多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没有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之困境及其原因

困境一: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立案难及原因

一般情形下,侦查机关只有通过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才可能启动对环境犯罪的侦查。根据立案标准,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侦查机关才能以刑事案件立案,否则没有管辖权,司法调查难以自主启动。根据2001年颁行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相关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环保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应将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但由于对“涉嫌”的判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且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而通常是那些在社会上被尊重的公民,他们也毫无疑问地会试图使用经济或政治权利去规避法律的制裁。

再者,环境污染企业对地方财政收入及当地就业情况做出了一定贡献,故环保部门对其行为追究责任时往往采取从宽态度,致使现实中环保部门主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并不多见。同时,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较高,不仅需要环境专业知识的支撑,还需要对刑法因果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事证据效力等刑法理论知识有一定认识,而环保部门相关人员环境专业知识有余但刑事法律知识不足也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其对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正确认定。另一方面,环境案件的取证、数据采样、鉴定等程序需要相关技术专业人才及专门工具的支持,而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机关大多缺乏该类专业人才和专门工具,这从专业技术层面限制其对环境污染事故主动启动刑事调查程序。

困境二:污染环境罪定罪难及原因

一是行为主体主观过错认定难。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办理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都要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形态。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大多会辩解自己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前是不知道会对环境产生什么样危害,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环境保护部门介入调查之后才知道的,如在办理虎霸公司废油漆渣案中,该公司员工丁某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40余吨废油漆渣交给无处理资质的赵某,后赵某又将这批物质委托给了同样没有处理资质的亲戚曹某处理,最终曹某将这40余吨废油漆渣填埋在自己家的池塘里。在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对填埋废油漆渣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这些废油漆渣倾倒在自家池塘里,并且上面用水泥浇筑,根本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结合案件事实,我们不难分析其作案心态:其一,行为人大多对环境容量、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有过高的估计,认为其行为还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其二,行为人在追求经济利益和污染环境的博弈中,强烈的功利目的淡化了其避免环境遭到破坏的注意义务。司法人员往往要根据具体证据及情况判断应认定其属于 “过于自信的过失型犯罪”还是“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产生但放任的间接故意型犯罪”,但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明知”未作出明确说明,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主观故意的判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行为与后果评价的判定存在冲突。上述案件还涉及另一问题,即污染环境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后果必须到达“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其属于“结果犯”范畴;而两高发布的解释中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并不要求其行为实际产生何种后果。再看解释条文第1条中第9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犯罪的标准由“结果犯”转为“行为犯”。一起污染环境案件的发生,首先我们会评价一个人的行为,当行为无法达到够罪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考虑结果。但不管怎么样,行为犯仍旧优先于结果犯。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的第3条第4项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我们认为,解释这样的设定是由刑罚的功能所决定。因为单纯处罚结果犯,刑法保护圈就比较小,会造成环境污染十分严重的行为难以受到污染环境罪的追究,从而使环境保护步履维艰。如果在只要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时就进行刑事司法干预,会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威慑力。从国际环境来看,国外普遍认同行为犯,并付诸立法实践。①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了空气污染罪的行为犯:“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三是客观行为后果的司法判定存在技术障碍。污染环境的相关技术鉴定依赖专业部门的专业意见,但目前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意见都能直接推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在积累性的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因果链条复杂,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是单独行为人长期行为导致或者是事前无通谋的数个行为人分别行为共同导致的,故司法机关很难判定其单独行为与污染环境的后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办理的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一般都是企业成立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不断对外排污,最后被环保部门查处。这一个较长时期内,企业到底排放了多少有毒物质,很难厘清,该企业对周围环境都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很难估计,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还是侦查机关,成本较高的损失核定工作均难以开展。具体来说,根据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何谓后果特别严重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一条是污染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科学鉴定这个损失是一个难点,而高昂的鉴定费用又是不得不考虑的另一重要因素。

三、污染环境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从查处的该类犯罪案件来看,单位犯罪的发生率最高,对环境的破坏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最大。在污染环境案件中,普遍存在一个类似的模式,公司企业在偷排污水、废气、废渣等等,首先立案查处的是公司负责人,在提起公诉时追加了单位犯罪。但是依据单位犯罪理论,排污等犯罪行为是公司的法人行为,故应当首先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再可追究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这当然也要以行为人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若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公司负责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346条的规定。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也对主体作了规定,人或者单位违反环境法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往往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这种贪图眼前小利的行为往往又损害了单位。因为一旦公司负责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查处,公司的生产、经营就会受到影响,公司的对外声誉会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各污染排放单位敲响了警钟。

四、强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作的必要性

污染环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环保部门首先介入调查,对部分证据进行固定,认为涉嫌犯罪后,再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就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污染环境案件的证据固定时间紧、任务重。当环保部门在查处一起案件时,相关证据还比较全面,若不及时、全面收集好收据,到最后再要去固定证据,往往很困难,如在某公司喷干盐案中,由于环保部门执法时,对喷干盐采样做鉴定后没有备样,以致在审查起诉期间,行为人提出查获的喷干盐并不是自己厂里倾倒的,因为包装喷干盐使用的袋子不是自己厂里的,其辩护人提出对采样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没有备样,就造成审查案件的被动。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条并没有确认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实践中,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必须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对侦查机关如何及时收集关键性的证人证言,是个很迫切的问题。第三,污染环境的案件中涉及到很多环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很多侦查办案人员并不清楚前期的查处过程。一旦等到检察机关要求侦查办案人员补充相关证据时,往往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显得无所适从,导致即使补充的证据也差强人意,影响办案效果。

因此,为了确保污染环境案件的顺利办理,需要各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强化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就办理该类案件的有效衔接。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线索或与司法机关联合执法时,侦查机关在环保部门专业的指导下按照刑事证据要求搜集证据,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避免取证不规范或证据的瑕疵。同时,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及时沟通探讨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此外,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执法程序,不断完善执法方式,并积极与上级环保部门沟通,把好查处案件的第一道关。

A Probe into Practical Matter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e

Chen Jiangang,Bao Yanya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aining City,Haining Zhejiang 314400)

Legal revision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sued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provides a strong guarantee to crack down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but because of its vague subjective form,no smooth judicial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lack of clear evidence,less sound mechanism of the pro curatorial organs’intervention mechanism in advance and other factors,in practice,there exist many problems,which directly affect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prevention function,and makes difficult to realize the law enforcement,case handling effect,and political effect.Therefore,the practical departments must dig through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intention,follow the rules of judicial operation,sound mechanism,improve the working quality,and provide strong guarantee for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of local economy and society.

crime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practical matter;countermeasure and suggestion

DF626

A

1671-5101(2015)03-0041-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5-02-23

陈建钢(1966-),男,浙江桐乡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学士。研究方向:理论法学。鲍艳艳(1987-),女,浙江海宁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助理检察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猜你喜欢
污染环境环保部门证据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环保部门档案的管理与利用研究
创新财务管理 为环保部门实施垂直管理保驾护航
手上的证据
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
家庭暴力证据搜集指南
手上的证据
陕西省环保部门通报8家企业存在问题
挂牌督办,破环保“固疾”
嘉善两男子因私排金属废液污染环境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