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莉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发源于英关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证据交换;特征分析;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证据交换”是我国法院系统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创造性的做法,经过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不断研究、实践和推进,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型,但两者在理论构成和实践操作上存在诸多差异,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包含的内容比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包含的内容要宽泛,不能将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
二、证据交换的特征
(一)证据交换主体的特定性
从证据交换的主体上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证据交换的主体。从证据交换的定义和设置目的来看,证据交换的进行就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之间彼此交换证据这一需要而设定的,因此当事人是证据交换当然的主体。从证据交换制度的渊源来看,证据交换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诉讼中采取的对抗制,在证据交换中,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推动程序的进行。
(二)证据交换内容的法定性
在证据交换制度的产生和完善的过程中,出现过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程序或者利用证据交换程序拖延诉讼、拖垮对方当事人以赢取诉讼的情况,这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的成本增高和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这与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 (三)证据交换结果的制裁性
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证据交换的内容和证据交换的结果两部分组成。证据交换制度的结果是不进行证据交换所面临的诉讼上的利益和制裁。这既是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的一项否定性评价,也是保障证据交换正常有序进行的措施。 (一)基本内容
l.证据交换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证据交换的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3.证据交换的时间和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交换的,时间为庭审前;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的,时间为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庭审前这段时间。该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4.新证据的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l)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司法实践
2000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前准备操作规则(试行)》,创设了类似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预备庭制度”。预备庭针对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进行审前准备,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交换证据,并归纳确定争点,可以依照规定做出调解书以及撤诉裁定,但不进行质证、调查和询问。2003年8月底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前程序工作规程》(试行),规定了审前程序包括诉答程序、审前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三个方面的内容,并对证据交换做出了完善的规定。
公正和效率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旋律,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尤为重要。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证据立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焦点之一,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是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对于实现民事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