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原告: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韩某某
原、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工程部任水暖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9月份的工资。2009年6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 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 元。原告不服裁决,认为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所致,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以原告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2008年9月工资一项,原告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另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5月 3日至2008 年12月22日被告的工资总额为9067.4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被告同在工程部工作,曾接到原告人事部电话,通知工程部的人去签合同,其将人事部的通知转告了工程部经理。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与被告同在工程部工作,2008年6、7 月间,其接到原告人事部电话,通知工程部的人去签合同,其将人事部的通知转告了被告。
原、被告在原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各执一词。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宋某某虽证实原告曾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对于被告不予续签的情况,原告迟至2008年1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9月工资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韩某某支付2008 年 9月的工资1104.51元;(2)原告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韩某某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 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元;(3)驳回原告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韩某某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后不予签订,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 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有关合同利益,防止在出现争议后某些事项约定不明,导致劳动者无法主张合法权益。从文意上看,该条法律并不区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管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还是职工的原因。但不是说,如果因职工个人的原因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要被动地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