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卫民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实证分析表明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第二,基层法院的适用比例低于中院和高院;第三,一审的适用率低于二审;第四,同一审级中,低级别法院的适用率低于高级别的法院。
召开庭前会议的表面理由与法律规定趋于一致,而庭前会议的议题溢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从效果层面观察,庭前会议立法所预设的目的并未完全实现。这突出表现为:第一,庭审效率提高有限。在事关庭审效率提高的“了解程序性问题、了解或询问排非情况、了解质证意见和其他证据问题”三项庭前会议内容中,“了解质证意见”虽然使法官感觉到庭审效率的提高,但囿于庭前会议无法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先行处理决定,所以其充其量能有限地提高庭审效率。第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形式化,调研中仅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召开的庭前会议最终没有一例真正排除过证据。第三,庭审对抗性增效甚微。由于操作上的原因,使得庭前会议可能明确了争议的焦点,但无法促进庭审的充分对抗。
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庭前会议程序设计的“职权性”。我国的庭前会议在程序设计上偏重于法官利益的满足,服务于法官权力行使的需要,尤其是法官有效控制庭审的内在需求,具有很强的“职权性”意味。第二,庭前会议效果设置的“非完整性”。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的范围、解决到何种程度、庭审会议中的证据异议与法庭调查中的证据质证的关系等问题,均未得到明确的界定。第三,法官对庭前会议运用的“策略化”。在实践中已有成本更小的机制能够替代庭前会议的情况下,法官只会在“不得已”的情境下考虑召开庭前会议。第四,庭审中心主义的缺失。实践中仍是侦查中心主义,庭审虚化流于形式。未来应该在充分考量诉讼主体实际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对抗式的诉讼理念对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设置进行必要的改革。
(摘自《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69-4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