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比较研究

2015-12-11 04:23李元聚齐国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9期

李元聚 齐国兰

内容摘要:我国少年法庭设立已经20多年,经过近年来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方兴未艾。本文将以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切入点,通过探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以及国外对相关问题处理的司法制度,以合理借鉴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 刑事诉讼程序 先置保护 刑事处遇

未成年人因为特殊的心理特点和生理发育的不完善,其行为带有很大的冲动性特质,辨认和控制能力差。但未成年人又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各国普遍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以保护、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本文拟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对比域外相关制度,以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最早的少年法庭是在1984年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尝试建立的,但形式仍然是在刑庭内部设立少年刑事合议庭,1988年才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少年庭。经过20多年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历经了从无到有的改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先置保护程序缺失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程序并没有与成年人的明显区分。在刑事审判程序开始前,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的要求而设立先置保护程序,直接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既不能有效防止错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未能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并且不利于对其进行挽救和教育。

2.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和人员非专业化。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少年法庭形式,但由于大部分属于附属刑庭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缺少刑事审判的专业性,无法体现专门优势。

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中合适到场人员弹性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作为新增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具有积极作用,但此条中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无强制性规定,很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无人出现的局面,这无疑会导致该规定的落空。

4.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刑罚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扩大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规定,同时将其排除累犯适用人员的范围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新《刑事诉讼法》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些都有利于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但同时,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仍然以刑罚方法为主。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条件,仍然要适用刑罚处理方法。[1]虽然法律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但由于实践中社区矫正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处遇仍然是监禁刑为主。在该种现实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预防十分不利。

二、域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审判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日本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先置保护程序

日本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有一系列相关的组织机构以及人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提交到普通裁判所审判之前,必须经过一道特殊的程序——家庭裁判所的处理程序。

家庭裁判所或家庭法院,是和地方裁判所平行的、由日本裁判所法设立的管辖家庭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的第一审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内部有经过专业训练的调查官、书记官、法医、事务官和法官等人员。除了不满十四周岁的触法少年案件和虞犯少年案件,所有关于少年的刑事案件在进入普通裁判所之前,都必须送交家庭裁判所,以决定案件是由家庭裁判所处理还是继续送交普通裁判所审理。[2]笔者认为,家庭裁判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入普通裁判程序前的处理,就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的前置保护程序。家庭裁判所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撤销案件、移交案件给儿童商谈所、移交案件给检察官或者直接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保安处分等决定。

(二)美国的少年刑事法院

美国于19世纪末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随后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是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它在不同阶段呈现了不同特点:

1.早期以福利模式为主的少年刑事法院。这一时期少年违法犯罪崭露头角,而19世纪末掀起的“拯救儿童运动”则热衷于对失足少年进行特殊的关爱、保护和引导,并且致力于建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区分于成年人的社会矫正机构。这些机构将惩罚代之以综合性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兴的少年法院主要工作不是审理刑事案件进行刑罚判决,而是探索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个别化处遇、康复性干预治疗以及社会化方法。

2.20世纪末的转向正当程序和惩罚的少年刑事法院。这时期美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社会上甚至一度出现要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刑法目的从教育、预防转向惩罚报应的极端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向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靠拢。

3.20世纪末以来的缓和模式的少年刑事法院。新时期美国各州的少年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逐步探索出将少年触发者转处的三种途径,即放弃司法权力,依照法律规定排除管辖,共同管辖。总之,少年法院对轻微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处理,但对于严重犯罪案件则交由普通刑事法院管辖,以平衡社会防卫和少年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对域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合理借鉴

(一)完善调查制度,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先置保护程序

上述日本的家庭裁判所和美国的少年法院在将案件移送起诉之前都有一定的审查程序。而我国由于缺少这样的先置程序,案件一旦进入起诉阶段,就很可能对少年被判处刑罚,因此我国应该增设少年刑事审判先置保护程序。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调查主体涉及公、检、法三大部门,调查阶段包含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这些规定导致主体和责任模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76条仅仅对人民检察院移送调查报告以及法院依情况自行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是这种调查只在庭审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比照日本和美国的合理之处,在少年法庭中设立调查官员,赋予其明确的调查职责和权限,并将调查阶段置于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法庭决定受理案件前。调查官经调查后可以将调查报告提交法庭,由法官根据调查报告作出是否受理案件起诉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检察院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少年行为确有不妥,则可以酌情提出矫正建议,将建议附于决定书之后。

(二)建立专门的少年刑事审判法庭

虽然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的法院都成立了不同形式的少年法庭,但不够专业。因此,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已有的少年刑事法庭基础上加以改革。首先,为了有法可依,应当在立法中对少年刑事法庭的组织形式和人员、活动规则进行规定;其次,应当充实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设立调查官、心理辅导人员、跟踪回访记录人员等,提高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最后,对少年法庭组成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考核评价制度应当独立于普通法官,探索出更加合理的评价途径,以激发其工作积极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有了一定的规定,但不够完善,且十分概括,不利于实践操作,还需要做出详细的规定。比如:完善司法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规定,明确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和权利,增加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措施等。

注释:

[1]参见刘建利:《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青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3年第2期。

[2]参见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价研究》,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