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高童非袁 也
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
何勤华*高童非**袁 也***
东吴大学法学院自创办以来,就以其独特的英美法学教育蜚声中外。从入学标准、学制、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和教师情况等诸多方面来看,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是日益系统完备且与美国法学院高度接轨的。虽然在东吴大学于国民政府注册之后,英美法学在学校的地位有所下降,但是学校仍然延续着英美法学教育的传统,其英美法学的水平依然可在国内领跑。虽然东吴大学法学院英美法学教育的兴起有其特定的背景,而且这种教育也存有一定的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当时算得上具有国际水准的一流法学院,到如今依然有着诸多经验值得当代中国法学教育工作者借鉴学习。
法学教育;东吴大学;英美法;型式法庭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由于受到当时社会变革思潮的影响,以及国内外情势所迫,中国大学中的高等法学教育蓬勃发展起来。在此期间,开设了法学课程的天津中西学堂(1903年更名为北洋大学堂)、上海南洋公学、京师大学堂等公立大学相继建立。与此同时,私立大学也不甘落后,先后出现了东吴大学、震旦大学、沪江大学、金陵大学、燕京大学等综合大学中的法学院以及浙江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等40余所专科法政大学。①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在这些私立院校中,有一所1915年建立的法学院校对此后中国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那就是著名的东吴大学法学院。②在不同历史时期,东吴大学法学院曾有不同的名称。比如“东吴法科”、“东吴法学院”、“东吴大学法律学院”、“比较法学院”等都是曾经用过的谓称。“东吴大学法学院”这一称呼在东吴大学于国民政府注册以后较为常用,而且相对来说这一称呼也更为正式和规范,故本文大体上都采用“东吴大学法学院”之名称,少数涉及早期情况的论述会用到“东吴法科”。
二十世纪的上半期,中国法学教育呈现出了“整体上多元、个体上特色鲜明”的局面。这种局面的形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当时的国家局势较为混乱,中央政府对教育的控制相对松散,导致统一教学大纲和课程内容的规程也未能颁行,这种自由宽松的氛围给了法学教育更多选择的空间;另一方面,虽然清末修律时更多借鉴的是日本法律,但辛亥革命之后先前制定的法律均不再实施,而新的稳定的法律体系又尚未建立。这种短期的真空使得多种法律模式同时活跃在大学的讲台上,许多法律院校也形成了各自的特色。例如早先的北洋大学堂就运用美国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的教学模式在课堂上讲授英美法,而之后中国法学界更是形成了“南东吴北朝阳”的格局。当时北京的朝阳大学更多借鉴了日本模式,①朝阳大学效仿日本法的模式很大程度上和学校行政和教学人员的求学背景有关。如校长汪有龄、江庸,副校长夏勤以及李祖虞、林士钧、罗鼎、周龙光、王玩增、戴修瓒、黄右昌、王家驹、李怀亮、李祖荫、程树德、陈瑾昆、陶惟能、刘鸿渐、郁嶷、李浦、彭时等教师均毕业于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早稻田大学、法政大学、中央大学或者是明治大学的法科或法政科。参见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250页。侧重于大陆法系,而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则偏重英美法系,东吴大学法学院也确以其独特的英美法学教育而蜚声中外。但是,有关东吴大学法学院侧重于英美法学教育到底体现在何处,以及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发展状况等问题仍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东吴大学法学院无论是培养模式还是教学内容均偏向英美法系,而没有选择看似更符合当时国情的大陆法系,定有其特定的背景。
(一)东吴大学创办之初的教会背景
早在1901年,东吴大学便已在苏州成立。东吴大学的创办者为美国的监理会,其为美国基督新教的传教机构之一,属卫斯理教宗。鸦片战争后,监理会开始了在华的传教活动,到了19世纪末,监理会在苏南地区的教会事业已颇具规模,而在苏州的活动更是极为活跃。1899年监理会就开始筹划创办东吴大学。在当年于苏州召开的第十四届年会上,监理会提出要制定一个教会教育事业未来发展计划,包括在苏州的一所大学、在其他传教中心的中学和所需要的小学。②[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这一计划很快就得到了实施。1900年监理会在上海举行年度议会,会上制定了《东吴大学校董会章程》,这为东吴大学的开办奠定了基础。
东吴大学于1901年正式开办。当年6月,美国田纳西州的州务卿签署了东吴大学的注册文件,该校由此得到美国官方的认可。该校校名在美注册时为“中国中央大学”(Central University of China),但“东吴”之名在中国却一直都在使用。1908年,时任校长孙乐文(D.L.Anderson)等人提出申请正式将校名更名为东吴大学。③参见王国平:《东吴大学简史》,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7页。
由于东吴大学的创办者是美国教会机构,学校的资源也大多来自美国,如师资、捐赠的书籍以及合作的大学等,所以东吴大学法学院选择英美法路线也是不难理解的。虽然在创立初期,东吴大学法学院与东吴大学的关系非常松散,基本属于放任状态,即使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东吴大学法学院仍有脱离东吴大学的倾向。④孙伟等:《近代中国一流法学院管理之研究——以东吴法学院与东吴大学之关系为考察对象》,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但是就算东吴大学法学院再怎样独立,也都无法脱离美国方面的支持。实际上东吴大学法学院在成立时得到了美国在华法学界的鼎力相助,这样一来其偏好英美法也顺理成章了。
(二)东吴大学法学院创办者的英美法背景
虽然法学院的成立与发展为东吴大学带来了巨大的中外声誉,但东吴大学最初的办学计划并不包括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成立十五年后,东吴大学法学院才在上海建立。1912年,当中西书院和东吴书院的学生合并组成东吴大学文理学院时,大批预备班的学生留在了上海。于是一些中西学院的校友和先前的教师以及当地教堂的领导人负担起维持这个中等学校的职责。⑤[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1914年,因上海教区长老韩明德(A. G. Hearn)到访并提出希望有大学教师来主持该校工作,当时东吴大学的校长葛赉恩(John. W.Cline)派兰金(C. W. Rankin)到上海担任第二附中校长,并可“在不牵涉东吴大学任何未经许可的经费支出的条件下自由开发其他可能性项目。”①[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
到达上海后,律师出身的兰金利用第二附中的校舍开办夜校教授法律,并动用教会和个人的人脉关系为学校请来了多位美籍教师,东吴大学法学院由此渐成规模,逐渐步入正轨。成立初期受邀到学校任教的有美国驻华按察使罗炳吉(Chas. S. Lobingier)等颇具影响力的名流,当时在学校任教的教师绝大多数都是美国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席位都由美国人担任。1920年,因兰金打算返美处理宗教问题,另一位美国人刘伯穆(Blume W. W.)接任法科教务长。这位密歇根大学的毕业生除短暂返回母校执教外,一直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工作至1927年。②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5页。而在刘伯穆返美期间,替代他担任教务长是萨赉德(George Sellet),也是一位美国人。③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由此可见,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创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美方的支持。学校不仅长期受美国人的领导,成立初期负责具体教学的也几乎都是美国法律界人士,东吴大学法学院也因此不可避免地走上了传授英美法学的道路。
(三)民国时期上海的独特地理环境与东吴法学院的成长
1843年开埠以后,上海成为外国资本涌入的重地,对外贸易相当繁盛。在商业活动活跃的同时,上海也出现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借用东吴大学法学院章程中的话来说,即“上海工商繁盛,狱讼滋多。”④上海市档案馆:Q245—41(1896)。这样的局面不仅给法律职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也给法律服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兰金正是看到了这样的需求才决定在上海培养与国际接轨的法律人才。
那么,地处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何会选择英美法呢?一方面,辛亥革命后,美国政府支持袁世凯,美国人古德诺为袁世凯发表政论主张君主立宪,使得美国在华地位得到提升。而且当时又逢第一次世界大战,欧洲国家忙于战事,无瑕顾及远东利益。美国便借此机会扩张其在上海的势力。例如东吴法科的赞助人美国律师费信惇(Stirling Fessenden)就在后来成为了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的总董。
另一方面,在当时的上海,有大批的美国律师以及美国总领事馆所设的美国法庭,也有公共租界特设的会审公廨,这正好迎合了兰金及东吴大学法学院的需求。大量的涉外诉讼和远道而来的法律人才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如美国驻华法院的罗炳吉就执教于东吴法科,其也是学校创办的主要策划人之一。⑤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美国在上海的法律事业与东吴大学法学院是互利共生的,美国的机构及人员能为学校带来国际上先进的法律理念和知识,而东吴大学法学院反过来又能为之提供优质的精通美国法律的律师和译员,这也是东吴大学法学院大力发展英美法的原因之一。不过,有观点认为兰金创办这所学校的目的是培养中国洋奴以维护洋人利益,⑥《东吴校史及重大事件》,上海市档案馆:Q245—251(2153)。但是这种观点过于主观和片面,显然不能视作其推行英美法的原因。根据兰金自己的说法法学院之创办是出于两个考虑:“法律职业对人类过去的深远意义”,以及“中国对律师和领导者的迫切需要”。⑦Charles W. Rankin,“China,”2A. B. A, Journal,284,284( 1916),转引自[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1915年学校创办直至1929年,第二个阶段是从1929年直到1952年东吴大学法学院被并入华东政法学院(现华东政法大学)为止。当然,将分界点设立在1927年东吴法科改为东吴法学院①《中华监理公会年议会五十周纪念刊》,上海市档案馆:Q245—19(0879)。之时,或是将1949年单列出来也是可供选择的划分方式。但是,用学校在国民政府注册作为分界点将其一分为二是最能体现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发展趋势的。②之所以选择1929年而非1927年是因为虽然1927年吴经熊和盛振为就开始执掌东吴大学法学院,但这只是学校预计到将来的政府有可能要求华人担任学校负责人而作出的主动调整。实际上,此时学校在处理校内事务时还是享有很大自由的。
第一个阶段是1915年到1929年。这个时期是英美法学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发展的鼎盛时期。首先,在这段时期内,兰金、刘伯穆、萨赉德等美国人先后执掌学校,学校中的美国教师也占了很大比重。其次,东吴大学直到1929年才在国民政府立案,③《私立东吴大学准予立案由》,参见王国平等编:《东吴大学史料选辑(历程)》,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在这之前学校都处于相对宽松的环境中自由发展,因此在课程设置、培养模式等方面也得到了更多自主选择的空间。④东吴大学法学院在国民政府注册后的课程设置也并非无自由可言,实际上,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学校开设的其他课程还是拥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例如1933年1月东吴大学法学院甚至还开设了“意大利法西斯社团法”(Italian Fascist Corporative Law)课程。(参见[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当然,从总体上看,这时的自由度与前一个时期还是无法相比的。最后,在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前,中国还不存在完备的法律体系,国家也还没有明确选择一种模式来构建自己的法律体系。这种状况对于法律教育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虽然这种没有规范的现行法的不确定性会给教学带来一定的难度,这也会使学术更加多元开放。
第二个阶段是1929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在国民政府立案之后。这个时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在学校中的地位有所下降。但是,这不意味着东吴大学法学院中英美法学的教育水平下降了。实际上,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一直处于国内的顶尖水平。只是这个时期学校开启了“中国化”的进程,1927年杨永清成为东吴大学首任华人校长,吴经熊和盛振为也成为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主要负责人。在教师方面,原先占多数的外籍教师也逐渐被中国学者所替代。而且此时学校受到国民政府较为严格的管控,中国现行法成为了教学的主要内容,大陆法系的课程也有所增加,这就进一步压缩了英美法的空间。但是由于有强大的基础作支撑,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依然是其他学校所无法超越的。
为了能较为全面地介绍这一时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笔者在这一时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活动中尽可能地提炼出英美法学的要素,并将从制度、内容和成果等方面描述英美法学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发展情况。
(一)入学条件和学制
东吴法科在成立之初就对入学门槛设定了较高的标准,其要求招收的学生都要有两年的大学学历,刘伯穆就明确指出这是效仿美国法学院的做法。⑤[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但是之后东吴大学法学院认为由于许多申请者都来自较差的学校,致使新生水平参差不齐。于是,东吴大学法学院设立了新生预选班以便对申请者的法律工作能力进行先期测试,并从中挑选能力较强者作为新生。首届预备班于1923年秋季开始招生,但这只是一种审核和选拔的机制,和日后的预科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别。
不久之后,由于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标准再次提高,东吴法学院也试图随之提高入学条件。①这是刘伯穆的原话。有关此时美国法学院入学标准的变化可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闫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7页。1923年,当时的教务长刘伯穆在一次发言中提到:“从1915年秋的八名学生,发展到1922年秋注册学生80人。在现在的80名学生中,已有14人是大学毕业生,这种事实表明我们有希望很快就可以提高入学条件——从以前所要求的2年大学学历提高到大学毕业。”②[美]刘伯穆:《中国法律教育》,《法学杂志》(1923,7)Ⅰ,305。转引自: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可见此时东吴大学法学院提高入学标准是着眼于以下两点:第一,和成立之初相比,这时候学校已经拥有了较多的生源,有条件进行取舍;第二,在入学的新生中已经有不少大学毕业生,这就又造成新生的基础不统一。
在1924—1925年的学校布告中提出了下列要求:“所有计划进入法学院、特别是希望到国外继续研究生深造的学生,都必须在入学前完成文学学士课程(或至少三年课程),这是参照于美国著名法学院目前的入学要求。”③[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将入学标准提高到大学毕业其实并不只是希望模仿美国先进的制度,而是由于美国的大学此时提到了入学条件,为了让东吴大学的毕业生能够申请到美国的大学继续深造,学校才出台政策在入学条件上与美国接轨。
至于这一布告中提及入学前至少需完成三年文学学士课程,那是因为东吴大学将法学分为预科和正科两部分,其中预科设在苏州的东吴大学本部,由东吴大学的文理学院承担,而正科则在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也就是说要就读法学专业的学生必须先在东吴大学文理学院修完三年课程,然后才有资格进入上海的法学院专攻三年法律。④冯勇等:东吴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管窥(1915—1952),《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最后东吴大学的毕业生总共用六年时间就能得到法学和文学双学位。
依照1929年新生入学资料中成绩表上的记载,学生在预科期间需要学习的科目有国文、英文、教育、历史、政治、哲学、社会、经济、生物、化学等多门基础学科。⑤上海市档案馆:Q245—13(0634)。这对扩宽学生知识面,为其日后的法学学习奠定扎实基础,无疑是助益良多的。
关于分立预科和正科的目的,孙晓楼曾经有所评论。⑥孙晓楼系东吴大学1927年毕业生,后在美国芝加哥西北大学取得博士学位后,再回到东吴大学法学院任教。他认为法学研究已日趋开放,因此法学学生应当至少于法律以外的各种学科,都有相当的涉猎。⑦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但是除了法律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重要学科外,像心理学、逻辑学、哲学、历史等社会科学和数学、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以及一些语音学科如果都放在法学院内开设,法学院将难以满足其师资、设备等方面的需求。⑧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从这一系列的举措可以看出,东吴大学法学院首先是在不断提高自己的入学条件,以图提高生源质量。其次,从要求所有入学者须完成两年大学学历,到在东吴大学本部自己设立预科来看,东吴大学法学院是在尽可能地统一新生的水平,以尽可能地缩小学生间能力上的差距,以免质量参差不齐影响教学。
东吴大学法学院早期仿照美国法学院推行的入学条件和学制的设立是富有成效的,其推行的限制学生数量和提高入学条件的精英化教育培养出了一大批高质量的法律人才。这也为其赢得了良好的口碑以及随之而来的更多优质生源。
但是民国政府成立后,要求东吴大学在政府注册,接受政府的管理。国民政府打破了东吴大学原有的学制,例如在3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就迫实行了四年学制。①1937年10月19日,教育部准许东吴大学法学院开办日校,但要求其遵守政府规定的四年制学程,从当时的一、二年级学生开始实行。上海市档案馆Q245—30(1391)。这样一来,法学院的教学课程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基于国家政策,东吴大学对原先预科的运作方式也进行了改革。②有关1932年的学制情况可见:《东吴法科报告(1932年)》,载王国平等编:《东吴大学史料选辑(历程)》,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此时的招生条件较之以往有所降低。在一份东吴大学关于新生入学资格与教育部的来往文件中可以看到,这时的新生都只是中学毕业生。③上海市档案馆:Q245—43(2129)。对于这些政策,东吴大学法学院显然有不同的看法,学校也就此多次向教育部提出建议。④上海市档案馆:Q245—98。但无论如何,原先借鉴美国法学院的学制不可能再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实行了。
虽然对于入学标准究竟要提到到什么程度,在当时的美国法学界尚有争议,但哈佛、耶鲁、西北、密歇根等著名大学的法学院都已将大学文科毕业生作为升入法学院的条件。⑤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东吴大学法学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得学校的法学教育逐渐与美国接轨,为毕业生赴美深造创造了条件。
(二)课程设置
课程设置最能体现学校特色和方向,尤其是在一个宽松的学术环境中选择的课程。若是学校可以自主选择开设的课程,那么那时的课程设置就更能说明学校所选择的发展模式了。因此要想考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更应该聚焦学校前期的课程设置。
要想了解当时的课程设置最直接的材料就是课程表和教学计划,此外考试安排、成绩单学籍单等间接材料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应当时的课程设置。但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早期的资料并不完整,目前可见的大多都是三十年代之后的材料。尽管后期的资料有些散乱,但是极其详尽,而东吴大学法学院成立初期的情况更多只能靠一些存留下来的学籍材料或当时师生的回忆来弥补。例如上海市档案馆保存的一份1918年入学的学生的学籍表就能较为完整地反映东吴法科成立之初的课程设置情况。⑥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657)。原文为英文。
第一学年
秋季
案例研究与法理分析 Cases Study and Legal Mechanics
法理学 Jurisprudence
亲属法 Family Law
债权(合同) Obligation(Contract)
债权(侵权行为) Obligation(Tort)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罗马法 Roman Law
法学通论 Elementary law
春季
代理 Agency
票据法 Negotiable Instrument
罗马法(现代民法) Roman Law(Modern Civil Law)
债权(合同) Obligation(Contract)
债权(侵权行为) Obligation(Tort)
议会法与辩论 Parliamentary Law and Debating
程序法 Procedure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第二学年
秋季
私法人法 Private Corporation
运输法 Bailments and Carriers
刑法 Criminal Law
损害赔偿 Damages
不动产法 Real Property
程序法 Procedure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春季
公法人法 Public Corporation
动产法 Personal Property
不动产法 Real Property Law
刑事诉讼法 Criminal Procedure Law
买卖法 Sales
专利与版权法 Patents and Copyrights
辩护 Pleading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第三年
秋季
宪法 Constitution law
保险法 Insurance
继承法(遗产;遗嘱;管理) Succession(Inheritance;Will;Administration)
国际公法 International Law(Public)
证据法 Evidence
法医学 Medical Jurisprudence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春季
中国法 Chinese Law
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Law
合伙 Partnership
担保法 Suretyship and Guaranty
国际法(私) International Law(Private)
证据法 Evidence
破产法 Bankruptcy
宗教指导 Religion Instruction
以上呈现的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早期很有代表性的一套课程体系。除了一些课程开设的时间有所调整,以及个别课程的增删外,这样的课程设置在这之后延续了许多年的时间。①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档案显示多届毕业生学籍材料中的成绩单都是以此为模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虽然这时候的课程设置已经非常详尽,其对各个领域或多或少都有涉及,总体来说也是相对完备和均衡的。但是即便如此,还是可以从中看到较为浓厚的英美法因素。
首先,在这个时期的课程中极少涉及中国法。②而且根据康雅信的了解,许多课表上的中国法课程实际上并没有开设。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从学籍表上看,明确标注为中国法律的只有一门学科,即带有综合性的“中国法”。虽然在刑法、亲属法等领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课程对中国法也有涉及,③东吴法科早年开设了“新旧刑律比较(Comparative Law)”。参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但这与此后大规模的系统的中国法课程相比,反差还是非常明显的。究其原因,最直接的一点是这时的教师几乎都是在沪工作的美国律师或司法公职人员,中方教师只有王宠惠等极少数的几个,故而在他们开设的课程中,英美法自然是远多于中国法了。再者,这时候的中国还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有组织的大规模立法活动还未开展,这也是造成这个时期法学院中中国法课程比例很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这个课程设置反应出了东吴法科注重实践的办学特色。除了针对刚入学新生开设的法学通论和一些法理分析课以外,理论课程的比重并不大。而实用性强的科目如案例研究、辩护技巧、证据法④证据法实际上也是一门英美法特有的课程。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甚至是法医学都被纳入课程体系。这都表明了东吴大学法学院更加注重学生在法律技能方面的培养,以便毕业生能迅速满足法律职业市场的需要。这种对口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模式显然体现了英美法学教育的理念。
此外,一些课程更是直接体现了英美法的特色。虽然这些课程几乎都是美国的或是至少有美国背景的教师讲授,因而内容大体上也都是英美法系,但是还是有一些课程直接体现了英美法的特色。在这其中,比较明显是议会法与辩论这门课。根据谢颂三的回忆,一年级的这门课程采用的是英国议会制的集会规则,称“Robert’s Rules of Order”或“Parliamentary Law”,教学目的是使学生熟悉西方国家各种会议的进行,必依照规定的开会次序、细则办事。⑤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到了20年代,学校将“辩论”从这门课中单独抽出,并和型式法庭一同成为学校定期举办的实践课程。⑥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932)。除了议会法与辩论外,另一门具有英美法特色的是辩护。在东吴法科设立之初,这门课就已经存在了。该课程最初就名为普通法的辩护(Common Law Pleading),⑦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787)。教授的就是英美法程序范畴内律师在实务中的一些技巧。
最后,这一课程体系呈现了先私法后公法的学习步骤。当时中国一般的大学法科或法律专科学校先读政治课和公法,①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而东吴大学法学院则不然。从这份课表来看,在大学的前两年,纯粹的公法课程只有二年级的刑法这一门。而大多数的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均设在高年级。这种先从私法入手,继而再入公法领域的学习程序是典型的美国法学院的课程学习模式。倪征在接受专访时也特别强调过这一点,此外他还认为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学习时,尤其重视合同法,认为其“非常重要”。②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242页。
因此,从这时的课程设置中不难看出,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创立初期,英美法学是学校教学的主体。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课程设置都是模仿美国法学院而设立的。在刘伯穆担任教务长期间,东吴大学法学院3年的课程安排与密歇根大学的几乎完全一致。这样一来,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只要到密歇根大学读一年未上过的选修课程,加上一篇毕业论文即刻获得博士学位。③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但是跨过1929年进入第二个阶段以后,英美法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地位的下降也直接反映在了课程设置上了。以下提供作为对照的课表是时任东吴大学法学院代理教务长的孙晓楼教授给出的30年代初东吴大学法学院课程表:④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秋至二十三年(1934年)夏,《私立东吴大学法律学院一览》,第41-50页。转引自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132页。本文仅节选了其中必修课的课程表,而在选修课程中也有多门课程涉及英美法。
大学一年级必修课主要学程
大学二年级必修课主要学程
大学三年级必修课主要学程
大学四年级必修课主要学程
在这份课程表中,除了一年级基础的通识教育外①孙晓楼将其称为“补助科目”。,从二年级开始中国法的课程就占据了半数以上,比例远超英美法。这和之前的情况是截然相反的。具体来看,中国法涵盖了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六个主要部分,还涉及到了公司法、票据法、劳工法、海商法、保险法、土地法、破产法、强制执行法等多个特别法,可谓是相当齐全。而且像民法和刑法均分编介绍,非常细致。
这种局面形成的原因首先是这时候国民政府的立法已经颇具成效,国家已经存在具备较为普遍和稳定效力的法律规范。这样一来,要想学生毕业之后能有较强的执业能力,就必须掌握国家的现行法律。对照这份课表,以及当时民国政府的立法情况,可知此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课程完全是按照当时中国的法律来安排的。例如1931年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实行了五编制,即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而东吴大学法学院开设的课程正好与之对应,除总则安排在二年级外,其余四部分都设置在三年级的课程中。
这种对应在商事领域也十分明显。由于国民政府在改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后,尽量将有关商事总则、契约方面的内容并入民法典,而无法并入的则采取了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在这些单行法规中,有四个法规最为重要,那就是1929年实施的《票据法》、1931年实施的《公司法》和《海商法》,以及1929年公布的《保险契约法草案》。②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8-379页。而东吴大学法学院设立的商法必修课程也正是这四门。
所以东吴大学此时的课程完全是参照国民政府的立法而设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就是学校自主选择的结果。民国时期,政府对法学教育一直有着严格的管控,尤其在课程设置上要受到许多政策法规的限制。③除了下文论及的课程限制外,1939年8月国民政府又对必须课和选修课的具体课程又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参见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10页。例如对于公立大学,1930年国民政府修正并颁布了《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其中对学校的课程设置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规程》先是规定了国立大学法律科之课程编制及其研究指导由司法院直接监督之,接着更是指定了三民主义、宪法、民法及商事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劳工法这是四门必修课程,且要求这些课程的授课时间应在法律科总时间的三分之二以上。最后,《规程》还规定了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必须将详细的课程表呈送司法院审查,如有变更也应随时呈送审查。④《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参见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针对私立大学国民政府在1930年修正公布的《司法院特许私立法政学校设立规程》中也规定其办学必须经司法院之特许,法律或政治科之课程预定案也需呈由教育部转司法院审核。①《司法院特许私立法政学校设立规程》,参见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当时的教务长盛振为也指出,这时期东吴大学的课程改革是应国民政府的要求。在《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学教育》一文中,他说道:“近年来,因教育部所颁布之法学院法律系课程标准,迭经厘订,而本校为应时势之需求,不得不将以前大一、二两级之社会科学,略予削减。一方再对于新变更至法律课目,酌量予以增加,爰将所有学程,重新编配。”②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学教育》,载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不过,虽然这时的课程表几乎都被中国法占据,但还是可以在其中发现一些英美法的课程,例如二年级的英美刑法、三年级的英美契约法和英美民法选课、以及四年级的英美侵权行为。可见东吴大学法学院在满足政府所要求的课程安排的前提下,仍尽可能地充分利用原先的基础,延续自身的优势,维持着相当规模的英美法的教学。③[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事实上,面对政府日益加强的管制所带来的压力,东吴大学法学院依然笃信英美法的价值,始终在其课程中为英美法保留了特殊的席位。据统计,到了1938年,仍有6门英美法课程被列为必修课,分别为契约、侵权、财产、刑法、家庭法与衡平法。另外,还有10门英美法选修课。④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学教育》,载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东吴大学于国民政府立案后,英美法学在课程教学中已逐步让位于中国法律。盛振为对这个趋势有着很清晰的论述:本校19年来之学制与课程沿革,概括言之,前期以英美法及中国法为主科,以大陆法为副科;后期则改以中国法为主体,以英美及大陆法为比较之研究。⑤[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其实,这种趋势在课程设置上的体现是最为直观的,这组课程表的对照就是英美法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之发展的最真实的写照。
(三)教学方式
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因素在学校的教学方式上也得到了体现。例如在外语教学、型式法庭、案例教学法等多方面都反映了当时东吴大学法学院参照美国法学院的教学方式,按照英美法的体系培养学生。不过和上述其他几个方面一样,在1929年之后,这些教学方式很多已经不再像之前那样得到广泛施行了。
1.英语教学
作为学好英美法律的必备工具,英语历来也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所重视。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在成立之初的招生条件中就要求学生需具备英语能力。⑥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如前所述,当时东吴大学法学院要求招入的学生至少具备两年大学学历,其中由教会大学转来的学生可免去入学考试,而其他学校转来的学生需考英文。一开始,由于所有教师几乎都是兰金请来的在沪美国法律工作者,因此所有各课教本采用英文原本并用英语教授。而且从当时存留的档案来看,学校办公语言也是英语。⑦早年的学籍档案也是采用英文,并无中译本。参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
此后随着部分中国教师的加入,中文在东吴大学法学院课堂上所占的比重也有所增加。但根据刘伯穆的说法,1920—1927这段时间,只有与中国法有关的几门课程是用汉语教学,而其他大多数课程都是用英语教学。⑧[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从一份1924—1926年在校生的学籍档案附带的成绩总表中也可以看出,这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仍然开设了大量的全英文和中英双语课程。⑨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932)。此表格为英文版。
合同法 Contrasts E
侵权法 Torts E
普通法辩护 Common Law Pleading E
基本原理 General Principles C
刑法 Criminal Law C
债法 Obligations C
证据法 Evidence C
法律与道德 Law and Moral E/C
物权法 Property C
刑事诉讼法 Criminal Procedure C
罗马法 Roman Law E/C
破产法 Bankruptcy C
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Law C
亲属法 Family Law C
商法 Commercial Law C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 E/C
冲突法 Conflict Law E/C
宪法 Constitutions E/C
法律伦理 Legal Ethics E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C
继承法 Succession C
型式法庭1 Practice Courts 1 E/C
型式法庭2 Practice Courts 2 E/C
型式法庭3 Practice Courts 3 E/C
辩论1 Debating 1 E/C
辩论2 Debating 2 E/C
辩论3 Debating 3 E/C
物权法 Property E
刑法 Criminal Law E
损害赔偿 Damages E
公法人法 Public Corporations C
担保法 Suretyship and Guaranty E
运输法 Bailments and carriers E
法理学 Jurisprudence E/C
刑事诉讼法 Criminal Procedure E
现代民法 Modern Civil Law E/C
私法人法 Private Corporation E
法哲学 Legal Philosophy E
买卖法 Sales E
票据法 Negotiable Instrument E
中国法制史 Chinese Legal History C
代理 Agency E
衡平法 Equity E
英国法制史 English Legal History E
海商法 Admiralty E
保险法 Insurance E
合伙 Partnership E
基督教伦理1 Christian ethics 1 C
基督教伦理2 Christian ethics 2 C
基督教伦理3 Christian ethics 3 C
基督教伦理4 Christian ethics4 C
在总共51门课程中,有19门课程是用全英文教学,13门是中英双语教学,另外19门是中文教学,中英文的比例正好各半。但是从课程的重要程度来看,中文课程大多是基础课程或是宗教课程。上基础课程的学生大多是一年级新生,英文水平有限,用纯英文教学有可能会影响学生的理解。而宗教课的采用中文教学的原因在于其原则就是要用尽可能便于理解的方式向学生介绍基督教,试图让其接受基督教,所以中文就是更好的选择。反观英文课程,其大多都是程度较深的或是具有英美法特色的课程。因此这一时期英语在教学中的重要性还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英语教学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同样经历了一个减退的过程。康雅信(Alison Conner)认为,因受制于国民政府日益强化的控制,到了1930年,东吴法学院课程概览全部所列标准的中国法,以及大陆法和英美法课程都一律用中文讲授。①[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但是一份1929—1930年的教学安排中表明,当时采用英文教科书或讲义并用英语教学的课程依然不在少数。②参见杨大春:《中国英美法学教育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杨海坤主编:《东吴法学》2003年卷。而且根据盛振为的描述,在教材方面,大概三分之一的各国比较法课程用英语或该国语言教授;三分之二的中国现行法规课程用中文教授。③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学教育》,载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实际上,直至20世纪40、5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都非常重视英语教学。即使在战争时期,仍有很大数量的课程使用英文教学。如1944届的学生就回忆当时留守上海的法学院授课教材大都是英文,学生在模拟法庭上用的均是英文。④冯梯云:《怀念东吴》,载《东吴春秋:东吴大学建校百十周年纪念》,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此外,48届学生也提到,在当年的入学面试中,英文也被列入考察。而且当时四年课程中用英文教授的课程数量虽不及中文课程,但也有民法、刑法、宪法、政治学、证据学、合同法等多门学科。⑤马裕民:《忆吾东吴》,载《东吴春秋:东吴大学建校百十周年纪念》,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在一份1949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出版的学生刊物中就刊登了新印英美法课本已出版的消息,从存留的这份刊物上可以看到这些课本的书名均为英文。⑥上海市档案馆:Q245—92(1088)。20到30年代学校也是大量使用英文教材,教材名称可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英语在东吴大学的重要地位一直延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52届的学生就提及,他们入学的第一年就要学习对英文要求较高的课程——英美法大纲,而盛振为、倪征等人教授的课程,不仅使用英文原版教材,还要求学生当堂用英文回答问题。⑦施觉怀:《忆母校与师恩》,载《东吴春秋:东吴大学建校百十周年纪念》,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根据一份学校拟呈报华东教育当局的建议表明,东吴大学法学院仍然希望能以东吴过去在外语和比较法方面的优势为基础,加强国际法的教学计划。他们认为,由于新政府的成立,他们可为政府机构输送特种专业人才,以推进国家外交工作等国际事务的顺利开展。①上海市档案馆:Q245—153(1769、1770)。
综上,一直以来,英语都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所看重。不仅招生时学校要考察学生的英语能力,在入学后也有大量的英文课程以提高学生英语水平。虽然30年代后,大量的中文课程替代了原先的英文课程,但直到1952年东吴大学法学院被并入华东政法学院之前,学校的教学活动都时常用到英语。
学校坚持英语教学最最直接的益处在于学生们可以广泛阅读英文论著,②东吴法学院图书馆藏书中英美法图书极为丰富。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1927年前,东吴法科图书室中所藏尽为英文原版的英美法书刊。1927年中国化后,馆内中文和中国法图书才有所增加,但仍以英美法藏书为主。参见杨大春:《中国英美法学教育的摇篮——东吴法学院院史研究》,载杨海坤主编:《东吴法学》2003年卷。而刘伯穆提供的数据表明,到了1924年法学院图书馆共有3000册英文书籍和1000册中文书籍。参见[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使用原版教科书,并掌握原汁原味的英美法。其次,提升学生的英语水平对于其毕业后在沪从事涉外法律工作帮助极大,也从另一方面满足了上海对高端法律人才的需求。最后,正是因为东吴大学法学院长期坚持英语教学,使得大量的东吴毕业生最终进入了美国著名法学院深造,数量占据近代整个中国留美法学博士的半壁江山。③参见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根据该作者统计,在近代留美法学博士共147人中,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有71人。
2.案例教学法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因而判例在英美法系中就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英美法学教育领域,判例的作用也被学者所认识,并逐渐发展出了一套独具英美法特色的教学方式,即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课堂授课时带领学生对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以引导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总结案例背后隐含的原则和学说。其在美国法学院被广泛使用,至今仍被视作最主要的教学方式。
案例教学其实很早就是英国律师学习法律的主要方式之一,但直到克里斯托夫·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就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期间(1870—1895年),美国法学院才真正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法学院的教学活动中。这也可以算得上是当时哈佛大学一系列法学教育改革中最有具成效和影响力的一项举措了。
兰德尔认为,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数量繁多体系且庞杂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整理,去除大量重复的部分,提炼出精髓。此外,案例教学法还能观察法律演变的过程,了解法律的来龙去脉,以便更好地将其适用到具体案件中。④See C. C.Langdell,Preface,A 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Law of Contract,Little Brown,1879,pp.viii,ix.这可称得上案例教学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优势所在了。
虽然东吴大学法学院在成立之初就开设了名为“案例研究与法理分析”(Cases Study and Legal Mechanics)的课程,⑤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657)。且当时东吴法科还专程购买了大量的案例书籍,⑥《东吴法科1919—1920年度报告》,载王国平等编:《东吴大学史料选辑(历程)》,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但这不代表当时就采用了案例教学法。实际上,学校此前采用的都是“教科书式”的教学方式。直到1922年或1923年,随着案例教学法的引进,大多数英美法律课程的教学才都采用了这种方式。⑦参见[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刘伯穆在此特意强调这是美国普遍采用的教学方式。但是倪征则指出这种新的尝试始于1925年。参见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如1925年一年级的课程中就有四门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即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庭法和英美刑法,⑧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这四门全为英美法课程。
20世纪20年代中期这一时间点意味着这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相当迅速地引入了美国最先进的教学方法。在这一点上,它已经和美国一流法学院接轨了。由于案例教学法在美国一度受到强烈的质疑,因此美国大多数法学院也并非一开始就接受其作为基本的教学方式。哥伦比亚法学院在1890年逐渐用兰德尔的教学方法替代德怀特的教学方法。此后1893年的西北大学、1895年的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以及1900年的芝加哥法学院和斯坦福法学院也开始流行案例教学法。甚至是“顽固”的耶鲁大学法学院也于1906年才有案例教学法。到了1907年,接受案例教学法的学校也只有30多所。①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闫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81页。
依据谢颂三的描述,早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先将每一件案件中甲乙双方事由说清楚,再加分析,引前例论是非。②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这种教学方式也给学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为有许多案件长达二三十页。教员每次可能会提出多个案件,一天三课,这时教本就要近百页。这样学生就要终日预备功课,学习这些案例。这同时也对他们的英文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对于这种在中国大学非常新鲜的教学方式,并不是所有师生都举双手赞成的。如教授契约法的沪上知名律师梅华铨对这种改革就颇有微词,但他看到案例教学法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已是大势所趋,也只得辞职让贤了。教务长萨赉德因此放言:“如果没人愿意用判例法教,那么,只好我来教。”③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由此可见,在东吴大学法学院,案例教学法的推行并非毫无阻力。不过从倪征、姚启胤等人的描述上看,不少学生对案例教学法还是给予了更多的赞扬。东吴毕业生就十分推崇其合同法老师希尔米克(Helmick)法官的案例教学法,他认为其跳出这些判例之外讲授原理和政策,又能使判例妙趣横生、兴味盎然。如此学生就会真正学到如何自己去阅读判例,而这才是最重要的事情。④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虽然在此后的课程改革中,英美法的课程被削减,但案例教学法并未退出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讲台。尤其是早年在东吴大学法学院接受过案例教学法学习的教师们更加青睐这套英美法的教学方式。例如,盛振为就一直坚持遵照东吴的传统使用案例教学法,而且还要求案例全用英文原版。据学生回忆,盛振为上国际法和亲属法课程时,经常引用霍姆斯(Holmes)和卡多佐(Cardozo)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精彩判词。⑤施觉怀:《忆母校与师恩》,载《东吴春秋:东吴大学建校百十周年纪念》,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342页。但是由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后期学生的英语水平相比二十年代有所下降,因此有些学生无法理解这些案例,最终因英文能力不足没能顺利完成课程。⑥[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由此可见,东吴大学法学院较早地接受了判例教学法这一英美法学中最重要的教学方式,并在法学院“中国化”后仍被许多教师所采用,这足以称得上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沿袭英美法学教育模式的重要标志了。案例教学法不仅活跃了课堂气氛,增加了师生间的互动,更重要的是训练学生形成一套英美法系独有的思维方式,这也是学生得以很好地掌握和运用英美法律的前提条件。
3.型式法庭
型式法庭就是现今诸多大学都在实行的模拟法庭。在当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通常将其称为型式法庭。在一些档案文件,以及师生的著作中,假法庭、实习法庭等谓称也经常被用到。出于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习惯,本文选取其最常用的的名称,即型式法庭。⑦当前研究东吴大学的学者大多也将其称为型式法庭,但有部分学者将型式法庭误认为是“刑事法庭”。
型式法庭是东吴法科第二任教务长刘伯穆设立的。刘于1920年来到上海,成为东吴法科的全职管理人员,并于同年接替返美处理宗教问题的学校创始人兰金执掌东吴法科。⑧[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上任次年,即1921年的秋天,刘伯穆在东吴法科设立了型式法庭。①虽然一些资料显示在兰金时代东吴法科就已有开展型式法庭,参见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但根据东吴大学法学院保存的学籍材料显示,头几年的型式法庭课程的分数均为空白,而且多处被用笔划去。一份1919—1921年的成绩表显示头两年型式法庭的成绩均为空白,直到1921年型式法庭一栏才有成绩。参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73(0672)。法庭每两星期开庭一次,令高级生轮流实习。②《中华监理公会年议会五十周纪念刊》,上海市档案馆:Q245—19(0884)。
创立者刘伯穆在介绍型式法庭最初的运作情况时说道:“学校于1921年组织了一个实习法庭(型式法庭),法庭在周六晚上开庭,所有学生都参加了。由学生充当律师、陪审员和证人。外面请来的律师、法官和本校的一些教师充当法官,轮流演试三套法律程序——中国法庭(用汉语)、混合法庭③指会审公廨(Mixed Court)的程序。(中英互译)以及英美法庭(用英语)。”④[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3-74页。
1922年的《东吴年刊》对型式法庭之程序有着相当详细的描述:“开庭前由主教者将疑案之事实,通知原被告律师,两律师先后各备诉状及答辩书,届时由双方提出人证及物证,并各具言词。辩论终结后,法官宣告判词。败诉者如有不服,复可请求再审,或声明上告。所用程序,均照现行法院或上海会审公廨,及英美法庭审理,间用陪审制。学生各得轮流充任。”⑤《东吴年刊》,1922年,第144页。转引自王国平:《东吴大学简史》,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在东吴法学法学院逐渐“中国化”的大背景下,型式法庭依旧在学校如火如荼地开展着。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东吴法学院一览》就对型式法庭作了着重的介绍:“本院法律系设假法庭一课以使学生实习诉讼程序,经教授之指导,假拟案件由学生为推事、律师、当事人、证人、陪审员、庭丁等,践行审判程序、练习撰状、辩论、制判等事。”⑥《东吴大学法学院一览(1935—1937)》。上海市档案馆:Q245—34(1483)。
最为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时期的型式法庭不仅得到了良好的运行,甚至还被赋予了校园管理的职能。在这一时期学校的《各种管理规则》中明确写明:“各生在本院管辖范围如有各项争论可向本院假法庭申请裁判。”⑦《东吴大学法学院一览(1935—1937)》。上海市档案馆:Q245—34(1473)。这一规定赋予型式法庭的判决以一定的效力,并将其设计成为类似于校园内的仲裁机构,从而纳入校园纠纷解决机制。这样在中国学校中略显大胆的设置其实有着多重的益处。首先这种制度可以节省学校在处理纠纷时的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其次这为校内的诉求和纠纷提供了申诉的渠道,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再次,由中立的型式法庭对争议作出裁决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此外,这种模式给了学生一定的话语权,增添了校园内的自由之风。最后,其为型式法庭提供了真实的案例,有助于学生实务水平的提高。
型式法庭是美国法学院所普遍实行的制度,其素来注重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故而在学校内设置模拟的法庭能为学生提供参与庭审与司法实务的机会。虽然型式法庭并不为英美法系所独有,但对于东吴大学来说,从美国法学院引进型式法庭却对其英美法学教育有着重大的作用。
由于中国法庭并不采用英美法的庭审模式,即使是会审公廨也采取的是独特的混合制庭审模式,因此中国的学生无法在现实中感受英美法庭的氛围,也无法切身体验英美法的庭审程序。所以,只有学校的型式法庭才有可能向学生呈现出英美法的庭审程序。从上诉多处引用的文字中均可看到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型式法庭经常会用英美法的程序处理案件。例如,型式法庭就会时常启用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裁判。⑧参见《东吴年刊》,1922年,第144页。转引自王国平:《东吴大学简史》,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这些大量运用英美法程序的型式法庭注定会为学生学习英美法提供极大的便利。⑨二战后,多名精通英美法庭审程序的东吴学子在东京审判上发挥了巨大作用。参见余先予等:《东京审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在教学方式上,英语教学、案例教学法和型式法庭这三项比较有代表性的内容也基本能够反映出东吴大学法学院所采用的英美法模式。与学制和课程设置等制度性因素相比,英美法学的教学方式在1929年东吴大学在国民政府注册之后受到的冲击较小。一方面因为规章制度并不会对具体的教学方式进行限制,运用何种教学方式更多要依赖于学校和教师的选择,属于可自由裁量的范围。另一方面,这些教学方式也的确富有成效,师生对此也都颇有好评。因此,虽然随着英美法在东吴大学地位的下降,这些教学方式或多或少受到了影响,但其仍旧较好地延续了下来,并在英美法之外课程中也得到了较多的运用。
(四)教师情况
教师的情况显然也是考察东吴大学法学院英美法学教育时的重要内容。教师的国籍、教育背景和此前的职业等诸多因素都会对其任教时的英美法学教育产生影响。因此在研究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师资状况时,应重点关注其是否来自英美法系国家、是否受过良好的英美法学教育,而且东吴大学法学院存在着大量的兼职教师,这些兼职教师的职业是否和英美法有关同样也是重点关注的内容。
在创办初期,兰金聘请的教员均为兼职教师,甚至严格来说只是一些“志愿者”,1920年以前唯一的专职教师只有兰金本人。①[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由于上海当时有美国总领事馆所设的美国法庭,还有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这使得大批美国律师以及法律公职人员来到了上海。所以教会就依靠美国总领事馆的职员以及上海美国律师公会的会员为东吴法科请来了各门学科的教师。一开始时的这些教师几乎都是免费为学生上课,学校只向其支付非常低廉的车马费,即每小时银币2元。之后教师待遇有所提高,但与律师、立法院委员等职务相比,在法学院任教报酬并不算多。吴经熊执掌东吴大学法学院时定的待遇标准是付给一般兼课教师每小时6元,给外国教师及中国教师中有权威的如董康、胡适等每小时10元。②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可见外籍教师的待遇还是普遍高于中国教师的。
从谢颂三提供的东吴法科第一年的教学安排表③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此处保留了谢颂三所译的人名。可以看到当时学校的师资状况:
上学期:
下学期:
由上表可见,这时的教师几乎全是美国人。表中唯一的中国人王宠惠也曾受过良好的英美法教育。他于1902年赴美留学,先就读于加利福尼亚大学,后转入耶鲁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奠定了其后来学术研究的基础。①刘宝东:《法学家王宠惠:生平·著述·思想》,《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早年东吴大学法学院中较为知名的美国教师有:东吴法科创始人兰金、第二任教务长刘伯穆、美国驻华按察使罗炳吉、美国地方法院在华检察官萨赉德(George Sellet)、上海工部局公共租界总办费信惇、原美国驻沪总领事及驻沪美国律师公会会长佑尼干(T. R. Jernigan)、美国律师林百克(Linebarger)和柏良(Bryan)、以及华裔梅华铨等。②参见盛振为:《十九年来之东吴法学教育》,载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19世纪20年代后,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国教师日渐增多,而外籍则逐步减少。③历届教授名单可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56(0351)。这其中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原因。首先,19世纪20年代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开启了“中国化”的进程,院长和教务长均由中国人担任,课程设置也向中国法倾斜,而中国教师数量大幅提高也是整个学校“中国化”浪潮带来的影响之一。
其次,刘伯穆执掌东吴法科后,努力推进教师的专职化,尽量降低兼职教师的比例。他认为兼职教师至少有四个弊端:第一,一位繁忙的律师或法官是没有充足的时间来备课的,而且还经常把课堂时间用来讨论一些近期经历上。第二,业务上的压力往往使兼职教师根本无法来上课。第三,学校有时还会遇到一些不合格的律师为了提高声誉而来请求上课的麻烦事。第四,法律教学与研究本身就是一门专业,它需要一心一意的努力才能做好。④[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5页。由于此时的兼职教师大多为外籍人士,而且相比于中国人,远渡重洋来到中国的外国人大多已有自己的事业,显然不太可能成为学校的专职教师。所以教师专职化也成为了中国教师数量增多的原因。⑤不过这种“专职化”改革并不算成功,东吴大学法学院绝大多数的教师都在外从事律师等职务。据1933—1934学年报告中,东吴大学校长任命前法官曹杰为东吴法学院第一任专职教授,(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不过学校早年就有了一些专职教师,如刘伯穆指就出东吴法科在1920年就有继兰金之后的第二位专职教师了。(参见[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最后,这个时期涌现出大量足以胜任教学工作的优秀中国法学家。除了像王宠惠、董康这样的大家,有一个群体非常值得注意,那就是早年东吴法科的毕业生。这些毕业后又从国外留学归来的东吴毕业生大多具备了相当高的学术水平。刘伯穆也承认,当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特意想要启用这批自己培养的学生。他认为,推行专职教师的计划之后,在国外深造过一年或多年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中国校友被认为是最符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⑥[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那么对于英美法学教育来说,中国教师的增加对其有何影响呢?可以说,和成立之初几乎清一色的美国教师相比,中国教师增加后英美法的地位确有下降。但是比起当初实务人员并不太规范的教学相比,此时的英美法由经过正规学术训练的学者教授,因此英美法学教育的水平并没有下降。
更重要的是,这些留学归来的东吴学子大多接受了良好的英美法学教育。例如1917年入东吴法科求学的第三届毕业生陈霆锐,毕业后旋即赴美,于1921年毕业于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22年,陈又获密歇根大学政治学硕士学位(M.A. In political),就读期间成绩优异。⑦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1922年秋,陈霆锐回国,随即被东吴法科聘为专任教授。⑧《中华监理公会年议会五十周纪念刊》,上海市档案馆:Q245—19(0884)。虽然此后不久他便挂牌执业并成为上海律师界的头面人物,但他一直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兼职授课。⑨[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日后担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吴经熊同样也是东吴法科1920年的毕业生。1921年,他与陈霆锐一同获得密歇根大学法律博士学位。1921年至1923年分别在巴黎大学、柏林大学和哈佛大学任研究院。①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1924年被母校东吴大学法学院聘为教授。②《中华监理公会年议会五十周纪念刊》,上海市档案馆:Q245—19(0884)。
1924年获东吴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27年成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务长的盛振为同样接受过系统的英美法学教育。他曾赴美国西北大学留学,师从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John H. Wigmore)。1926年,盛振为先生回国,并于次年成为东吴大学法学院首任华人教务长。③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前文也有提及,盛振为对英美法的教学方式相当推崇,执教东吴大学法学院后,他也一直在课堂上使用案例教学法。④施觉怀:《忆母校与师恩》,载《东吴春秋:东吴大学建校百十周年纪念》,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342页。
此外,时间稍晚一些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中也有许多人有着相似的经历。如1927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西北大学法律博士孙晓楼、1927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美国国家大学法学博士邱汉平、东吴大学1928年毕业生,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博士倪征、⑤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5页。192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先后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和林肯大学并获法学博士的鄂森。⑥沈伟:《东吴遗珠——鄂森博士小传》,载《社会科学论坛》2014年第10期。此外,像查良鉴、卢峻、杨兆龙等颇具影响力之人也有这样的经历。
因此,有着这一大批留美归来的中国教师的支撑,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依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即使到了4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还专门任命了一批“英美法教师”,⑦参见[美]康雅信:《中国比较法学院》,张岚译,载高鸿钧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且那时也还有美国教师在校任教。至迟在1946年,东吴大学法学院仍有16名教授英美法的教员,其中包括2名美国人和在美国受过教育的中国教师,⑧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像萨赉德博士在1949年以前就一直就任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教授。⑨[美]文乃史:《东吴大学》,王国平等译,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纵观东吴大学法学院各个时期的师资状况可以看出,美籍教师为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因为最初的一批外籍教师,形成了东吴大学法学院英美法学教育的特色,并被此后的教师坚持了下来。虽然学校开启“中国化”进程后,外籍教师的比例大幅下降,但早年培养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留美归来后接过了英美法学教育的大旗。在中国法成为教学主体的大背景下,这些中国教师使得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依然保持了很高的质量。
东吴大学法学院自创校以来,就以其特有的英美法教育传统,不仅成为上海近代法学教育的翘楚,在全中国的大学法学教育中也是独树一帜。在近四十年的办学时间中,东吴大学法学院不仅以国内顶尖的英美法学教育为基础取得了非凡的成就,也反过来促进了英美法学在中国的发展。⑩参见马剑银:《英美法在近代中国:1840—1949——过程与影响》,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第15卷):超国家法的历史变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本文通过对东吴大学法学院中英美法学要素的简要分析,得出了以下几点认识:
(一)东吴大学法学院选择英美法学的教育模式有其特有的背景
如前所述,东吴大学的创办人是美国的卫理公会,这确实是其走上英美法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近代中国的教会大学也不在少数,仅在上海就有圣约翰大学、震旦大学、沪江大学等多所教会学校,那为何是东吴大学的法学院能在英美法学上取得如此的成就呢?
其实,东吴大学法学院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筹办时的性质。兰金当年只是利用第二附中的校舍创办一个夜校。一直到1933—1934学年,①改办日校的文件可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9(1391)。开设日校时间可见:上海市档案馆:Q245—29(1392)。东吴大学法学院才因经费问题而开设日校。②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但是由于政府限制法律专业的人数,日校因学生太少而不得不放弃。直到4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才能连贯地开设日校和夜校。参见[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在当时的教会大学的法学院中,这种专门的夜校模式并不多见。③孙晓楼也指出,东吴的法律夜校尚在萌芽时期。但他列出了欧美国家许多著名的夜校,如纽约大学法律学院、西北大学商学院、伦敦大学法科等。参见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然而,就是因为东吴大学法学院是一所夜校,这才使得众多美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时间以兼职教师的身份参与到学校的教学活动中来。而这批美籍兼职教师兴起了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之风,奠定了学校英美法学教育的基础。他们不仅自己具备了很高的理论和实践水平,还培养出大量杰出的学生,为日后东吴大学法学院延续英美法学教育传统作出了贡献。
(二)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日益系统和完备
兰金时代的东吴法科,其软硬件条件都不算完备。那时候无论领导者还是教师,他们的管理和教学的经验也都有所欠缺。例如当时教授罗马法的罗炳吉就时常无瑕到校上课,这些课程均由教务长兰金来代课。④谢颂三:《回忆东吴法学院》,载《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第9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但是,从办学初年的课程设置来看,彼时的英美法教学还是比较系统的。
到了刘伯穆就任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务长后,整个东吴法科日臻规范和完善,逐步提升到国内领先的地位。⑤王国平:《东吴大学简史》,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此时,东吴法科的英美法学教育同样也日渐系统和完备。首先在师资上更多国内顶尖的英美法学家成为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专职教师。相比于原先为数不多的法律实务者,这些教师的学科分布显然更加合理,对英美法的研究也更加专门化。其次,这时的课程设置上看,学校对英美法学课程的划分更加细化,基本覆盖了所有的部门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课程系统。最后,随着案例教学法、型式法庭的引进,东吴大学法学院形成了英美法学独特的教学体系,同时,这也增进了英美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至此,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已基本完备。而且这套体系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中一直得到延续和传承。
(三)曾一度与美国法学院教育模式高度接轨
在开办的最初十年里,在东吴大学法学院就读的学生仿佛是置身于一所美国法学院中。的确,早期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就是全面仿造美国大学中的法学院而建设起来的。难能可贵的是,东吴大学法学院对美国法学教育制度的引进从时间上看并不滞后,甚至在许多方面已经走在了许多美国的法学院的前列。
以入学条件为例,在1922—1945年间,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和美国律师公会(ABA)承诺要不断提高法律教育的标准。到了1937年美国律师公会已经接受了以下入学标准:受过二年大学教育,并且在至少藏书7 500册的图书馆、最少三名专任教授和不超过1∶100的师生比例的法学院里接受三年全日制或四年业余法律学习。⑥参见[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但东吴大学法学院很早就可以完全满足这些条件了。此外,如前所述,东吴大学在接受案例教学法等方面同样不落后于美国的法学院。
东吴大学法学院与美国法学院吻合度之高还可体现在留学事宜上。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生大规模留美的现象不仅是因为东吴大学与美国关系密切,这同样也是美国法学院对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学活动的认可。在当时凡持有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文凭的学者到密歇根法学院进修,读完一年课程,通过一篇毕业论文,可获得该大学的法学博士学位。①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如果说东吴大学法学院与密歇根大学的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因刘伯穆的关系的话,那印第安纳大学法学院的政策就更有说服力了。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只要在印第安纳大学法学院修满30个学分即可获得法律博士学位。②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1905—1950)》,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72页。此外,诸如西北大学、哈佛大学、耶鲁大学、芝加哥大学、斯坦福大学、纽约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均与东吴大学法学院有类似的合作。③倪征:《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不仅如此,东吴大学法学院还招收多名美国留学生。1929年法学院有留学生4人,分别来自美国康奈尔大学、密歇根大学、纽约大学和科劳鲁劳大学。1930年又有3名留学生入学,其中1人来自哈佛大学,2人来自密歇根大学。④盛振为:《法学院概况及本年大事记》,《东吴年刊》,1930年。转引自:王国平:《东吴大学简史》,苏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这些同样也是东吴大学法学院与美国法学教育接轨的例证。
(四)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
从1915年起步以来,英美法学教育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经历了20年代刘伯穆时期的高峰,也经历了30年代学校“中国化”后地位的下降。无论是从学制和课程设置等制度性因素还是从教师和教学方式这样的非制度性因素来看,这种趋势都可以得到印证。
不过,还需在此强调的是,虽然由于政府政策和立法活动的影响,中国法在东吴大学法学院的地位超越了英美法,但是英美法的课程仍然是学校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英美法学的教学方式依然被众多有着英美法学教育背景的教师所沿用,而且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一直以来都处于国内的顶尖水平。⑤东吴大学法学院一直以来都是国内英美法学研究的翘楚还可以从20世纪90年代《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编纂工作中反映出来。参见《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南方周末,2003年1月 9日。
东吴大学法学院虽然于1952年被并入华东政法学院,从而结束了其绚烂的历史,但是其英美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却仍在继续。东吴大学法学院培养出的多位英美法学家为中国的法治事业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如日后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的倪征等。东吴大学法学院最近一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也是因其顶尖的英美法研究。引起关注的原因是早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老人们在《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编纂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⑥参见《被遗忘30年的法律精英》,南方周末,2003年1月 9日。
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英美法学教育也影响了台湾的法学教育。1949年台湾的东吴大学校友会开始着手重建东吴大学,并以“东吴补习学校”的名义于1951年开始招生,⑦参见周天等:《东吴大学英美法学教育在我国发展的回顾与省思》,载杨桢等主编:《东吴大学百年校庆法学纪念论文集》,东吴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496-497页。自此东吴大学在台湾得以复校,而法学院也成为台湾东吴大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校友们在新学校推行许多此前在上海时的制度,在教学中也继续突出英美法,许多科目都按英美法分类,并且仍用英语教学。⑧[美]艾利森·W·康纳,《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时至今日,东吴大学法学院在英美法方面的遗产还未被完全挖掘。⑨台湾已有学者依据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情况反思当下台湾的法学教育。参见周天等:《东吴大学英美法学教育在我国发展的回顾与省思》,载杨桢等主编:《东吴大学百年校庆法学纪念论文集》,东吴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504-512页。虽然在今天的环境下,设想复制百年以前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模式已经不再现实,但是当年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仍旧可以为百年之后的中国法学教育提供许多现成的经验。例如其当年推行的英美法学教学方式甚至让现在的法学院都无法企及。此外,在如今推行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需要有更多不同的声音。就如当年东吴大学法学院以当时既非传统又非现实的英美法为基础,使东吴大学法学院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法学院校,如今的中国法学也应该迎来更加开放和多元的时代。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in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He Qin-hua Gao Tong-fei Yuan Ye
Since having been established,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is famous around the world in half of its distinctive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The education was systemic in threshold,length of schooling,curriculum,fashion of teaching,staff and so on. The school kept up with law schools in America. The status of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declined a little bit after Soochow University registering in the National Government,but the law school retained the tradition of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all the time,and led the national universities. Although the flouring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education in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was in the particular background,and there was some imperfections,bu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was a international first-rate law school at that time. We can learn something from the history.
Law Education;Soochow University;Anglo-American law;Court
D914.1
A
2095-7076(2015)03-0009-22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