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及完善

2015-12-08 02:37周彤
人间 2015年24期
关键词:物质性人财物要件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欲横流,受贿犯罪在这个形势下愈演愈烈。这不利于党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更不利于社会风气的改善,同时给我们学术研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根据新的状况,对受贿罪的各个方面结合实践的研究和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了立法构想和完善建议。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73-01

作者简介:周彤,男,1991年2月7日生人,山东莱芜人,现在在贵州民族大学就读刑法学研究生。

一、受贿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的客体问题。

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还是有其他的观点一直存在着,主要有:一是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观点在过去的较长时间内是一种通说①;二是受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②。此观点中受贿人的确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有些时候这些财物是行贿人自愿给予的,不能够算侵犯,所以不能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三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在某些方面是重叠的,但不可收买性要比廉洁性表示的更经济化,更多体现的是职务行为不可以作为货物来买卖,没有廉洁性来的恰当。

那现在作为通说的受贿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自然有其存在的道理。首先,这符合我国刑法设置受贿罪的立法目的,打击腐败行为,更好的进行廉政建设。其次,“廉洁性”这个词的表述更为恰当,不论受贿罪以什么样的方式实施或者存在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和威信,而这些又以廉洁性为基础而存在。最后,其他的学术观点都有各自的缺陷,而通说的表达更为恰当。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用本人主管、负责等职权范围的权力;二是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如利用自己的下级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自己对同级或者上级的影响力来使其谋取利益,但如果是利用的不是职权便利只是单纯的亲友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2.“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适用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实施,许诺包括明示和暗示。但不管是否实施,只要许诺,就已经侵犯受贿罪的客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成功或者没有完全成功,已经做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成功,这就直接完全符合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谋取的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正当利益和不正利益。

(三)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收取财物的,不成为本罪的主体,也不构成本罪。因为他们已经离职退休,不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他们在职时就已经谋取利益,约定在离职后受贿的除外,这样的行为有党纪来处理。

(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破坏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依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事后受贿的问题。事后受贿是指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先谋取利益后受贿或者没有约定,但事后收受其财物。这在国内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受贿罪应以达成贿赂约定的故意为主观要件,但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故意,所以不成立受贿罪。这样的观点在实际生活中不利于反腐的进行,给犯罪人以漏洞可钻。在理论上,事后受贿应该属于受贿罪的范畴。

三、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1.扩大受贿罪的贿赂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受贿罪的受贿对象仅限于财物,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这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潮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3年10月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第8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该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③。虽然中国就这一条款进行了直接保留,但也不难看出这里的“好处”不仅包括财物等的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以及一切的正当或不正当利益。所以应该把受贿罪的贿赂范围扩大到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

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存不存在都没有必要,只要许诺为其谋取利益,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索取或收取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就可以成立,那么这一构成要件已经可以不再强调。同时,这一要件的存在还给实践中犯罪的认定提供了难度,当受贿人利用了职权之便,也收受或索取了财物后,却因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没有受到刑罚,这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不利于廉政制度的建设。

注解: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60.

②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群众出版社,1989:504.

③阮传胜,海峡两岸受贿罪之立法比较及其评析[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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