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

2015-12-08 02:37刘汉彬
人间 2015年24期
关键词:卡利亚刑罚刑法

摘要:刑法作为当代法制文明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代的变更,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时至今日已经经历了无数的拓展、去糟与完善,形成了一个具有系统性的、规范性的、实用性的法律体系。其中,又以近代刑法体系的完善最为典型。没有最好的法律,只有最适应社会时代背景的法律。但无论刑法怎样完善、改变,其成立本源、诞生根由、原始意义至始至终未曾改变。贝卡利亚延续了孟德斯鸠的思想,其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刑和罚在近代历史社会时期做出了最为开创先河的讨论与论述。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68-01

作者简介:刘汉彬(1989年4月),男,汉族,福建南平,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单位建瓯市公安局,研究方向刑法、诉讼法。

贝卡利亚,全名切萨雷·贝卡利亚(Beccaria, Marchese di )1738-1794年),被国际标榜为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是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和刑法改革者。首次提出应当保障囚犯应有的人权、改革法律以及改善监狱条件。并且在人类文明有史以来第一个提出废除死刑的观念。1767年,他完成了举世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这篇论文影响了当时整个欧洲,给美国的建国先驱者造成巨大的思想冲击。世人给他的评价是:开辟了人类法律史一个全新的时代。

《论犯罪与刑法》可以说是贝卡利亚对犯罪学研究的精髓,他不仅对刑罚的概念进行全新的论述,而且明确了刑罚的起源、目的,更是提出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通过研究这篇文章可以说是对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最好的认识,他在文章中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论述了自己独有的刑罚思想:

一、关于刑罚及刑罚权的产生

刑罚,“各部分自由的合法受托者和管理者”感性地仅让犯法的人失去某些自由,从而换取绝大多数组成社会的人们的大部分自由而产生;刑罚权的产生则是由于人们出于这种必要,通过“割让”自身的少部分自由,交给“公共托管机构”。

正因如此,贝卡利亚为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而且颁布法律的权力只颈项有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这便是今天,罪行法定原则的早期内涵。

刑罚及刑法权正是这样相互产生相互影响的关系。

二、刑罚的标准

贝卡利亚并没有直接在文中提出量刑的具体规范,而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表达如何使刑罚变得更加公正。因此,关于如何使得执行刑罚更加标准,他在文中主要从四个大方面进行论述:

从法律的制定角度看,他认为法的解释应当是一个规范性的准则,并且不是根据主权者或者法官的单方面认识。法律本身的含混不清是影响刑罚是否能够达到其应有的目的最大弊病。因此他提出法律应当以最广泛应用的文字以及最通俗易懂的语言来撰写,从而是法律获得最广泛的认知度和公信度。以免在执行刑罚时产生不同的分歧以至于影响公正的的执法。

从执行刑罚的角度看,法官作为这一权利的生命代表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字句以最大的减少产生刑罚的弊害,而不是一味遵循法律的精神。那是因为,法律的精神在社会事实中并不客观,它往往因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正如文中所说,“法律的精神就会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的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的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

从刑罚的判定角度看,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本身就产生犯罪”,以犯罪人的意图来衡量犯罪标准时错误的。因为,人的意图受环境及意志而转移,在不同的情形会产生不同的意图。而有些人是由于良好的意图而使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因此他提出,“人和人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只有欲望的冲突和利益的对立才产生了公共利益的观念——人类正义的基础”,“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唯一真正的标准”。

从罪的分类角度看,《犯罪与刑罚》文中提到,各种犯罪之间及其刑罚的区别会因为时间而转移。因而贝卡利亚从一般的规律出发,谦虚的指出,自己只是解释最基本的原则,从而指出最有害和最普遍的错误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根据所侵害的目标、产生的危害及所造成的影响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有些犯罪行为是直接破坏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的,而另一睦犯罪行业是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的;第三种罪行是同法律为了社会的福利而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作或不应当作的事情相抵触的行为。”

在贝卡利亚认为,无聊那种犯罪都会直接或间接对社会产生危害,同样也无论是客观上或精神上。因此,犯罪行为无法具体细分,只能根据一定的形式来加以区分。

三、预防犯罪及刑罚人道

贝卡利亚认为,“惩罚犯罪不如预防犯罪”。因为罪刑一直在变化而且无法用现有的法律明确确定,而预防犯罪是能够做到的,制定刑罚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预防犯罪。

在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犯罪者,而是为了给社会予以应有的警示。并且认为对犯罪者采取同犯罪行为均衡的刑罚能够给社会产生的积极效应最好,并且最久。

从文中提到的具体罪行以及法律行为上看:

第十六部分关于严刑拷打,文中明确指出——任何人在没有判决之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同时,对不能确定是否犯罪的人进行严刑拷打是多余的。因为,当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能够予以确定时,则不需要进行严刑拷打,并且其它的供述因为无法确定而多余。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人们对于严刑拷打主要的三种理由,诸如:政治恐吓,目的是为了避免犯罪,其结果是导致更多的无辜人受害;嫌疑人的无罪辩护以及多个相关嫌疑人之间公诉不一致。他认为至今还发生这样的情形是“古代的野蛮立法”——古罗马立法,应当予以禁止。

第二十八部分关于死刑,其首次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认为是不人道,用今天的话说,即侵犯人权,以及不能产生积极的法律目的。

在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制度应当有必要的限度,而这个限度以能够对社会产生最优积极效应为目标,超出这一限度的刑罚即是暴政。他认为,刑事审判的效力来自刑罚的确定性,而不是残酷性。他认为由国家来夺去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公正的。而这个限度因根据不同的社会群体的文明程度而决定,也不是一概而论。

例如,对于野蛮的较为落后的社会群体应当要以强烈的印象来刺激,以此产生最佳的效果;而对于比较温和的较为文明群体则应当减少刑罚的力量,以保持事物和感觉之间的关系。并且在文章结尾提出了一个一般定理——“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开的、即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他在《论犯罪与刑法》一文中虽然没有直接阐述犯罪的原因,但通读全文可发现,在他认为人们犯罪是由于某种心理需求或客观原因。即,人们或因各种生活的困境不得已而做出的损坏他人或大部分人利益从而使自身达到某种物质或精神需求的行为。这一观点引起当时的人们从一定程度上以另一个的角度去认识犯罪行为。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突破了封建刑罚的阴暗,为今天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建立了新刑罚的光明,深深影响之后几个世纪以来的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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